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2號
PCDM,110,交訴,1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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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766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
調偵字第1766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丁銘係受僱於和雲(起訴書誤載為「和運」,應予更正)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搭載詹程傑及其母親江寶慧,沿國道三號公路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2.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同向前方、 由李宗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 車),撞 擊前方由薛元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甲車再向前推撞由吳國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丁銘向前追撞B 車, 致A 車內之乘客詹程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右 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A 車 內之乘客江寶慧亦因而受有創傷性腹主動脈剝離併後腹腔出 血、胰臟損傷併疑似腸系膜動脈損傷、腸穿孔併皮下氣腫、 左側第六、八、九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肋膜積水及右側血胸、 第二腰椎骨折,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詹程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 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B 車之駕駛李宗益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即甲車之駕駛薛元昉、證人即乙車之駕駛吳 國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 17至18頁,偵卷第15至17、110 至102 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恩主公 醫院109 年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 紙、高速公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共5 張、現場 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 至10、40至48、49至61頁 )。又被害人江寶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腹主動脈剝離併 後腹腔出血、胰臟損傷併疑似腸系膜動脈損傷、腸穿孔併皮 下氣腫、左側第六、八、九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肋膜積水及右 側血胸、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4至65、72 至7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前追撞 B 車後,致被害人江寶慧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另被告係受僱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即 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業務課長郭淇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相卷第19至20頁),起訴書記載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6 頁),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 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因而向前追撞B 車而造成本件事故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4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8549號函 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9 年9 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434858號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6至97頁反面、調偵卷第9 至11頁)。告訴人詹程傑 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江寶慧經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程傑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害人 江寶慧之死亡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詹程傑受傷、被害人江寶慧死亡,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 字第1766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詹程傑及被 害人江寶慧之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 公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詹程傑受有上開傷害,更導致被害人江寶 慧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犯罪 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經濟能 力不佳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過失情節、所生損害,以及其自 述職業為劇場技術及司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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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