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機車」, 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 」至第6行「查緝」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經友人先載其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新海路135巷口後,陳品綸即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新莊住處,嗣於同 日4時38分許,員警翁嘉良、洪嘉何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該 處,見上開車輛駕駛側路面有嘔吐物且車內有人,便欲上前 盤查,陳品綸見狀便立即駕車駛入新海路135巷內欲規避查 緝」:末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規避查緝而生事故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復因欲躲避員警盤查而駛入巷內,撞擊巷弄內 停放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鐵皮屋外牆,其行為已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年歲尚輕、本件酒測值非低,並肇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陳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品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 0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洋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陳品綸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 館街與新海路135巷口,遇警上前盤查,陳品綸即駕車駛入 新海路135巷內以規避查緝,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之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309-PVE號重機車、NCV-9305號重機 車、MND-2538號重機車、NAW-5139號重機車及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鐵皮屋外牆(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對陳品綸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哲宏、黎哲良、孫瑞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翁嘉 良、洪嘉何之職務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六)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