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明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55分許 」更正為「17時51分許」、第6行前段補充注意義務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同行「竟疏未注意」補充為「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 許後再行續駛,」、第7行「後方」補充為「後方直行」、 第10行「受有手腕挫傷」更正為「劉時造受有左手腕挫傷」 、第12行「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更正為「未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而 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 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 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 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違規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勢,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常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常明祥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五谷王北 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對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機車駛至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彎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轉 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致與後方由劉時造所騎乘搭載丁元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常明祥騎乘之機車因而再撞擊對 向車道由張政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張政龍人車倒地,受有手腕挫傷、左肩與左腰擦傷等傷 害;丁元皓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 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張政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及左足第二蹠骨第三蹠骨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劉時造、丁元皓、張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時造、丁元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張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110年1月19日勘驗 報告、告訴人劉時造、丁元皓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張政龍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共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 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常明祥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