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0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患有多年糖尿病,因此如有瘀血不如正常人會有擴散之效 果,聲請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土萬華區○ ○街二十一巷一之二號前與郭台榮口角,手持約直徑二公分之掃把木柄毆擊郭台 榮數下,造成之傷情如確定判決所裁應非全出於以掃把柄擊打所致,原判決就小 傷因被害人有糖尿病造成瘀血擴散漏未調查,否則聲請人應受較輕之刑。二、告訴人之傷情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至於個人對外 力毆擊承受強度雖有不同,聲請人對有糖尿病患者予以毆擊成傷,自應就其結果 負責,不因被害人有糖尿病即可邀減刑待遇,亦無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傷害罪名 之判決,本案被害人有否患糖病已非聲請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