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忠成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7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翁士訓(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往八 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蕭育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乾坤自翁士訓同向右後方 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亦與被告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蕭育偉、蕭乾坤因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蕭育 偉並受有左腰挫傷、左手肘、兩手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蕭乾坤則受有頸部、左胸、雙上肢及左膝挫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忠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育 偉、蕭乾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