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5號
PCDM,109,金訴,24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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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于傑於民國109 年1 月底起,參與加入由微信帳號暱稱「 阿頭目」、「史迪奇」、「小哥哥」、「小胖虎」、「高」 、「ACE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 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之分工角色,以每領取轉寄一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聯絡指示,至 超商領取裝有由其他成員詐欺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依指示轉寄至指定處所,交由其他成 員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並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其此所犯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6402、7637號先行起訴,並於109 年4 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與該案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於110 年1 月19日以109 年度 訴字第565 號判決在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其後沈于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元大證券業務代表「 張雯」,於109 年2 月7 日經由LINE群組,向鐘采庭佯稱: 元大證券公司將以每本帳戶每日租金1,100 元,租用他人銀 行帳戶供給該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云云,使鐘采庭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鐘采庭之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等9 個 帳戶存摺、提款卡、鐘采庭之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其友人 劉萬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至指定處所,其中劉萬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依指示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翠 華門市。沈于傑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鐘采庭上開寄送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依該集團成員「阿頭目」指示, 於109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智緯 騎乘沈于傑所有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其至上址 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後,其再委由陳智緯幫其領取上開寄送 劉萬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隨後再依指示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貨運業者「空軍一號」長 榮站,將上開劉萬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轉寄至指定之處 所,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及提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翌日(即同年月17日 )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 美萱、黃世欣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 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劉萬得之第一銀行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由該詐 欺集團負責收款之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嗣上開被騙寄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鐘采庭、轉帳匯款之李美萱黃世欣等人發覺遭騙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鐘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



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沈于傑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以上開代價領取詐欺告訴人鐘采庭寄 送內有被害人劉萬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再轉寄交由該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被害人李美萱、黃世 欣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提領取得該詐欺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與告訴人鐘采庭於警詢 、偵訊、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等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 合,復有卷附告訴人鐘采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雯」之LI 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 日統超 字第20200000512 號函(函覆告訴人鐘采庭如附表一所示 寄送包裹之交貨便資料)、被告領取劉萬得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包裹過程之超商、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鐘采庭提出寄送劉萬得上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超商貨態追蹤資料、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李美萱受詐騙之手 機通話紀錄、匯款之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黃世欣受詐騙匯款之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 片、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劉萬得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準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取簿手,領 取詐欺告訴人寄送之被害人劉萬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包裹,再轉寄供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李



美萱、黃世欣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以掩 飾隱匿之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詐欺、領取 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施詐術、提領、收取人頭帳 戶內詐騙款項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 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 ,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 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以配合其他成 員從事詐欺取得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收款收水人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 微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 有認識無誤。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就「洗錢行 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 款行為。又財產犯罪 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 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 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



成該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 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之劉萬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供作詐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提領、收水 層轉取走,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令被害人難以追索其受詐欺款項,主觀上亦當有洗錢 犯意之認識及聯絡無訛。
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自白供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 情節、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組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領取告訴人被騙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轉寄供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人頭 帳戶,再予提領層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以共同取得詐欺犯 罪贓款並掩飾隱匿之等犯罪事實屬實,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分工共犯詐欺、洗錢等犯意無訛。是 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自109 年1 月底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分工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於該同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鐘采庭寄送 被害人劉萬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分工擔 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鐘采庭被騙寄送交付之上開包 裹後,再轉寄交該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李 美萱、黃世欣匯款至該劉萬得銀行帳戶,提領、收水層轉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核其此部分所參與詐欺告訴人鐘采 庭取得劉萬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詐欺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取得匯入劉萬得人頭帳戶被騙款項等行為,對上 開告訴人鐘采庭、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均各係犯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所匯被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 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鐘采庭、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各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僅係參與聯繫上開各次所犯 其間之取簿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 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 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 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各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分工 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智緯領取告訴人被詐欺寄送內 有劉萬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此部分所為,為 間接正犯。
⒊另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上開犯行,另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 之犯意聯絡,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云云。但查,被告共犯 詐欺提領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之匯款,雖係匯入向告 訴人鐘采庭詐得之劉萬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取得詐欺款項,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其原增 設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所謂不法取得之「他人之物 」,應係指該自動提款設備內原管領人管領之財物而言 ,然本件被告共犯提領詐得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害人等於該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詐取後 ,始受詐欺匯入,應非屬該人頭帳戶原申設所有人之財 物,是該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該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自告訴人取得,再持該帳戶原所有人提款卡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惟依上說明,應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罰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認成立該罪,因 此上開檢察官審理時之補充論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㈢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參與對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 所犯部分,均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開詐欺告訴人鐘采庭由被告 領取所得之劉萬得人頭帳戶後,再由其他成員分工提被害 人被騙匯入款項,交付其他成員收水,層轉該集團上游, 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 與該集團此取簿手分工角色,領得詐得之人頭帳戶供其他 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該集團他人, 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上開被害人難以 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就其上開共 犯對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亦應就其對上開各被害人所犯,各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提領、收水 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告訴人 、被害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與其本案首犯對告訴 人鐘采庭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查其於 另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於109 年4 月 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其該案所涉首犯



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時間係於109 年2 月9 日,雖係於本 案首犯之後,然本案係於109 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審 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402、7637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繫屬審理函等可稽。是被告本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 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於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鐘采庭寄送 劉萬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由被告分工負責 領取該包裹取得劉萬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寄 交付其他成員持以供作詐欺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匯款 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參與共犯詐欺取得 告訴人寄送之劉萬得帳戶存摺、提款之加重詐欺犯行, 係為其後供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共犯對上開2 被害人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方法,有密切關聯性,且時間緊密 ,是依上說明,其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自應與 其後對被害人2 人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惟將其對告訴人單一所犯加重詐欺罪,均對其就 被害人2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恐有重複 評價,故僅就其對被害人李美萱先犯之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不再就其對被害人黃世欣後犯之加重詐 欺罪,再次論罪。
⒊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 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共同各詐騙被害人李美萱黃世欣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提領後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於該2 被害人各所犯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 均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各罪,其對告訴人鐘采庭 、被害人李美萱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次、一般洗錢罪1 次等3 罪,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被害人黃世



欣所犯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 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 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中想 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
⒉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然依上 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首犯論罪,於本 案無再重複論罪,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而於其於本案首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 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 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 簿手分工領取詐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供該集團共 犯詐欺、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 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 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 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 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 、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 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綜衡其等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不在本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 罪,爰不予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又被告犯上開各罪係持用手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聯 絡共犯,其該手機1 支,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 告本件犯罪該次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之報酬係1,000 元,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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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