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宥萱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廣 告應徵,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 提領數額之4%作為報酬,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蔡蔡」、「長宏KT」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26日上午10 時許,致電甘麗珠,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現金購買法拍屋云 云,致甘麗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 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李宥萱先前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戶名: 李宥萱,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李宥萱再依「長宏KT」之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並於同日13時6 分至13時30分間,臨櫃領取35萬 元詐欺款項,再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 次共計10萬元款項 ,旋於同日13時36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 號前,抽取提領款項之4%即1 萬8,000 元報酬後, 將其餘43萬2,000 元款項交付與前來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約 20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李宥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麗珠於警詢中(偵卷第63至65頁)所 述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 第77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5頁)各1 份、提領畫面8 張(偵卷第23至26頁)、被 告與「蔡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偵卷第27 至32頁)、被告與「長宏KT」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5 張(偵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1 張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 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依「長宏KT」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長宏KT」、「蔡蔡」、上開不詳成年 男子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 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 ,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 作,任意提領各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另經本院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告訴人5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而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犯後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己之犯罪所得,及 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 適。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業敘如之前,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 是該金融卡業已失其效用,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報酬為1 萬8,000 元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92頁),係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賠付告訴人5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 調解結果中所給付之款項,已超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就該等部分再就其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