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9號
PCDM,109,重訴,39,20210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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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秦俞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許祐銓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林皓堂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因擄人勒贖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施俊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被告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 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 年3 月 25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至110 年5 月24



日即將屆滿。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施俊吉、秦俞 軒、劉丞浩許祐銓,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定 如下:
㈠、被告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雖坦承私行拘禁B1之行為,惟 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而被告劉丞 浩雖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傷害C1之行為,惟否認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施俊吉則否 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 為證,足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被告 劉丞浩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施 俊吉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雖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並於110 年4 月28日審理終結 ,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勾 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已然降低,本院並 已解除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禁止接見通信 ;然本案審理中經陸續傳訊相關證人、共犯行交互詰問程序 ,其中證人A2、A7、A9、A10 、A11 、證人即共犯陶彥誠陳冠宇柯仲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丞浩、許祐 銓、秦俞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之證詞,均與渠等前在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足釋明被告施俊吉、秦 俞軒、劉丞浩許祐銓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卸罪責之行為 ,且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本案被訴之擄人 勒贖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被訴 之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施 俊吉曾主動對B1表示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亦有事實足 認渠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 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本案業已定於110 年7 月7 日宣判, 宣判後非即確定,自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 ,若命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渠等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 則。
㈣、從而,本院認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5 月25日 起,均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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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