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楊濬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549 、23220 、25344 、3192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54 、3082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8 年3 月底加入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除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 款項並遞交予癸○○外,尚負責提供工作機、交通費、住宿 費等生活費用及分配一定比例詐欺所得款項予「車手」,並 接送「車手」上下班等工作,且陸續介紹乙○○、壬○○( 2 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辛○ ○於108 年4 月初某日起,經己○○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每星期五 與己○○對帳後,按其介紹之「車手」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比例計算並扣除「車手」開銷之餘額領取報酬後,再與該「 車手」朋分。嗣辛○○於108 年4 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 日,介紹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 項並上繳「收水」。己○○、辛○○即與癸○○、乙○○、 壬○○、丁○○、「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後再由丁○○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取款得 手後,再以附表二「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詐 欺所得款項輾轉上繳予己○○,復由己○○上繳予癸○○( 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甲○○、子○○、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辛○○、同案被告壬○○、乙○ ○、丁○○、癸○○、證人即共犯張志揚、李佳慎、證人即 癸○○之配偶張羽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220 、31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各 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己○○所犯違反組織條例部分,應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己○○所犯違 反組織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屬於被告己○○、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2 人先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至 19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8 至370 頁),且檢察官、被告 2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49 號卷〈下稱偵16549 卷〉第171 至172 、192 至193 、203 至210 、223 至234 、255 至25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54 號卷〈下稱偵24 754 卷〉第31至43、141 至143 、194 至195 頁;本院審訴 卷第19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至195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415 頁);被告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卷〈下稱偵25344 卷 〉第149 至155 頁;偵24754 卷第115 至122 、125 至127 頁;本院審訴卷第19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7 至368 、41 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16549 卷第21至27、163 至165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5344 卷
第11至17、353 至3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549 卷第29 至37、277 至289 頁;偵25344 卷第133 至135 、347 至35 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220 卷第15至28、397 至 400 、421 至422 頁;偵24754 卷第207 至211 頁;本院審 訴卷第19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訴字卷 二第272 至27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子○○、丙○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49 卷第39至49頁);證人張 羽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20 卷第401 至403 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多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 份、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多張、土城分局 108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14日、7 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及所附資料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017號 卷第35至45、49至109 、115 、121 、127 頁;偵16549 卷 第63至69、97至146 頁;偵23220 卷第175 至296 頁;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26 號卷第371 至420 頁;偵2475 4 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 ,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或為編織不實理由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或為上下聯繫、或為指派工作、或為收取 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 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辛○○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31 、14033 號提起公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621號判決,嗣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前述起訴書1 份、判決書2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就如 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應論以組織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無從論以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至於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認被告辛○○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容有誤會。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被告辛○○)介紹「車手」(如同案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撿取、上 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予收水(如同案被告乙○○、壬 ○○、被告己○○、同案被告癸○○),再遞交予上游(如 「小劉」)等各分層成員,其分工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 而被告己○○、辛○○與同案被告乙○○、壬○○、丁○○ 、癸○○、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乙○○、壬○○、 丁○○、癸○○、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 部分分擔,被告2 人既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之行 為共同負責,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㈣、核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乙○○、壬○○、丁○○、癸○○、
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告訴人甲 ○○、子○○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數次交付款 項,再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先後撿取上開款項等行為, 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地點而為,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漏未論列,容有未洽。另查組織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於108 年 3 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偵16549 卷第224 至225 頁;偵24754 卷第 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迄同年5 月28日為警拘提 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54 、30823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己○○參與犯罪組 織一節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 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予分論併罰。㈧、又按「犯(組織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如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筆錄在卷可 查,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己○○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除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己○○與告訴人甲○○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在庭外達成口頭協議,惟協議內容尚未開始履行一情,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29 頁),並有本院110 年4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佐,其等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高低;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部 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 並提供工作機、交通費、住宿費等生活費用與分配一定比例 詐欺所得款項予「車手」,及接送「車手」上下班等工作, 在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與「車手」間之重要位置,相 對於單純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其行為較具嚴重性 ;再者,被告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3 名被害 人之款項非微,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本 案詐欺集團尚未查獲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該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 見其行為之危險性頗高,則被告己○○顯然具有反社會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己○○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 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己○○已達須以保
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述 組織條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期間為3 年。
⒉至於被告辛○○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前述組織條 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 支,係被告己○○所有,並作為工作機以供本案詐欺犯行 聯絡使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並有卷附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6 月 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各1 份可佐(見偵16549 卷第63至69頁;偵23220 卷第199 至296 頁),及上述扣案 物品查扣在案,爰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 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 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 故105 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 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 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 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 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 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 ,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
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部分約定報酬是 贓款的2 %-3%,伊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 萬初元, 因為伊一直被扣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再據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 11日、同年月12日所為詐欺犯行之當週(該週週五即4 月12 日),大約獲利1 萬3,000 元、1 萬4,000 元左右,至於本 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22日所為詐欺犯行之當週(該週週 五即4 月26日)獲利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5344 卷第 154 頁),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未有犯罪所得,並分別以1 萬元、1 萬3,000 元作為被告己○○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己○○前述犯罪所得1 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子○○、丙○○,則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己○○雖與告訴人甲○○成立口頭協議,有 如前述,然按其協議內容尚未履行,且被告己○○亦未提供 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辛○○前述犯罪所得1 萬3,000 元,亦未據扣案或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甲○○、子○○、丙○○,本應依前述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而:
⑴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係於每星期五與被告己○○對帳後 ,按其介紹之「車手」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比例計算並扣除 「車手」開銷之餘額領取報酬後,再與該「車手」朋分,此 為被告辛○○供陳在卷,由此顯難依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明確 計算被告辛○○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再者, 被告辛○○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觀諸前述臺 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共有3 人,其中就被害人甲 ○○受騙後交付38萬元部分,不僅與本案被告辛○○之起訴 範圍已有部分相同,且臺中高分院僅認定被告辛○○於該案 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但就該案被害人甲○○受騙後,被告
辛○○就該部分犯行所得報酬究係多少,亦未臻明確而無從 推知。從而,依前述「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及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爰以平均方式估算被告辛○○就 該案3 名被害人中之被害人甲○○部分,可獲得之報酬為6, 666 元(計算式:2 萬÷3 ≒6666,小數點以下部分,無條 件捨去)。
⑵因此,本案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1 萬3,000 元,其中就 被害人甲○○之犯罪所得6,666 元部分,既經前述臺中高分 院於另案宣告沒收,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辛○○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辛○○其餘犯罪 所得6,334 元(即1 萬3,000 元-6,666元=6,334 元),仍 應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取得之詐欺不法款 項,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剩餘款項均上繳予上游,而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甲○○等3 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取得上開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 人除各自獲取之報酬外,其等對上開詐欺剩餘款項既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均毋 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退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63 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癸○○、胡博均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接 受同案被告癸○○之同一指示而基於同一集合犯意分擔提供 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機、住宿及交通費用,指派詐騙工 作,以及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分配酬勞等工作,被告己○○ 並可從中取得詐騙所得2 %至3 %之報酬。嗣被告己○○於 108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指派同案被告胡博均前往桃園 市龍潭區取款,並提供工作機以便同案被告胡博均隨時接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戊○○之電話,並佯稱戊○○之子因 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戊○○ 陷於錯誤,然因戊○○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戊○○於同日 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 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萬元款項之紅包之約定。再由同案 被告胡博均按指示取款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己○○ 就上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犯行為同一概括
犯意,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三、查本案被告己○○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 諸前述移送併辦所載被告己○○參與被害人戊○○遭詐騙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且犯 罪時、空亦有差距,而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則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 前開起訴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既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