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甄
李勝溢
黃博詳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81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李勝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博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克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吳宥甄、李勝溢、黃博詳、張克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Iphone8 手機壹支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宥甄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經李欽國居中牽線,意圖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販售7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與他人,惟吳宥甄於花蓮縣交易毒品時,遭買家張竣程 設局搶走毒品(吳宥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罪;張竣程涉 嫌犯罪部分,由警方追查中)。吳宥甄因不甘損失,竟夥同 李勝溢、張克群、黃博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推由李 勝溢、張克群前往李欽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修車廠之對面鐵皮屋,要求李欽國處理賠償之事, 談判過程中,張克群因一時氣憤,持鐵製甩棍毆打李欽國頭 部及腳部,致李欽國頭部、腳部受傷。後由同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駕車將李欽國押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繼續談判,談判過程中 吳宥甄及其同夥共同限制李欽國之行動自由(有提供水及食 物)及以膠條打李欽國,渠等並要求李欽國賠償18萬元,李 欽國遂將攜帶之現金1 萬5000元及iPhone 8手機1 支交給吳 宥甄等人。翌日,張克群通知黃博詳到旅館房間看管李欽國 ,嗣李欽國聯繫石中平到旅館為其籌措款項,石中平抵達後 ,又藉詞外出借錢,隨即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派出所躲避, 吳宥甄等人獲悉後,恐事跡敗露,始任令李欽國離去。
二、案經李欽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宥甄、李勝 溢、張克群、黃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的自白」 及補充以下段落所述之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尚未使告訴人李欽國陷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時我與被告等人透過林國龍約在修 車廠見面,一同協調被告吳宥甄在花蓮被搶走毒品的事情, 談判過程對方質疑我為何不出面處理,我回答說我沒有,然 後我就被打,後來我被強推到車上跟他們一起到汽車旅館, 到了以後他們又要我負責賠償被告吳宥甄,然後怪我沒有控 管好我介紹的購毒者,就又打我,之後林國龍就出面圓場, 被告等人就限制我的行動並拿走我的財物,還派人監視我的 行動,但有給我時物跟水,並讓我使用電話以利籌錢(偵卷 第191-195 頁)。佐以證人何鎮譁於警詢時稱:在修車廠的 時候,被告等人就在跟告訴人吵架,在講說被告吳宥甄毒品 被搶走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然後他們就到汽 車旅館了,我就跟著林國龍、阿進夫妻一起去,進門後我是 看到告訴人在睡覺,阿進夫妻還給告訴人衣服換,並叫告訴 人去洗澡,後來我們就離開,離開的其間我又接到告訴人來 電,因此我隔天又跟林國龍去汽車旅館,除了在講錢的事情 以外,我看告訴人都正常等語(偵卷第224-229 頁)。由上 開供述可知,告訴人雖然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有受到傷害,但 應係談判過程時,被告等人有所不滿因而氣憤始傷人,而告 訴人雖然被限制行動自由、拘禁,但是過程中仍可使用行動 電話,且被告等人也有給告訴人食物跟水,整個過程中被告 所受的壓迫,相較於一般強盜案件常見的刀、槍、嚴重凌虐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到的生理、心理壓迫較輕,並無足夠的 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已經達不能抗拒的程度,故本案被告所 為,尚未達強盜罪的要件。
三、論罪: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李欽國的行為,並非私行拘禁 時所必然的附隨行為,而是在私行拘禁的過程中,獨立以傷
害的意思毆打告訴人,並非私行拘禁的部分行為。是核被告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 書漏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事 實已有載明,此部分涉犯法條則應由本院補充之。復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 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係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局 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被告4人均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
1、被告吳宥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遞經上訴,由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勝溢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博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經與另案殘刑2年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被 告張克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參卷附被告等人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2、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其與告訴人 間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竟僅因被告吳宥甄對於毒品交易居 中牽線的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非法、暴力之手段,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4 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 人的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另參酌被告4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4 人的各自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宥甄勉持;被告李勝溢小康;被告黃博詳勉持;被告 張克群勉持;偵卷第18、44、175 頁、偵緝卷第15頁)、智 識程度(被告吳宥甄國中肄業;被告李勝溢國小畢業;被告 黃博詳國中畢業;被告張克群高中肄業;偵卷第18、44、 175 頁、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4 人於本案中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有現金1 萬5000元及 Iphone8 手機1 支,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是如 何分配此開財物,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