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722、12158 、31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鄭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及 未遂)。又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經警釣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鄭勝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宗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許書豪於警詢 證述(見嘉義警卷第5 至18、偵4722卷第21至22頁、偵1215 8 卷第41至53、55至5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明輝於警詢 證述(見偵12158 卷第21至28頁)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91606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洪宗炫)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0000000Q號鑑定書、蔡明輝與被告暱稱「令狐沖」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許書豪手機內與被告之I MESSAGE 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嘉檢偵1983卷第157 至172 頁、嘉義 警卷第26至38頁、嘉檢他卷第23至29頁、偵12158 卷第69至 71、73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與如 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非屬至親,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遭 重刑處罰之風險,無端願與其等會面並交付毒品之理,且被 告亦坦承犯行,故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 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相較於舊法規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 編號4 至5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蔡明 輝間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未遂及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 ,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張宸嘉等語,業經警循線查獲張宸嘉涉嫌販 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4738 號起訴書對張宸嘉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3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26 16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該局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7 至208 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相符,然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張宸嘉購毒及收 受毒品之時間既為108 年2 月11日及3 月1 日,是張宸嘉 應僅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之購買毒品時間既然晚 於該次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亦為張宸嘉,則無從認為毒品來源為張宸嘉。 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說明。是 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應與上開自白減刑部分遞減 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應與上開自白減刑及 未遂減刑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之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5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 萬餘元,雖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然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所示犯行均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 品數量尚非鉅額,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工廠行政工 作,月薪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 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 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 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 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 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 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 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 本案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僅有2 人,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2 至6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 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 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所持用供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許書豪間之I MESSAGE 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12158 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所得均未 據扣案,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已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蔡明輝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 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並未於本案 扣案,且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須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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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 主 文 │
│ │ │ │ │新臺幣,毒品重量均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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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宗炫 │108 年2 月│嘉義高鐵站│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某時許│ │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後洪宗炫於左列時間匯款│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價金12000 元至鄭勝中所│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內,並於108 年2 月3 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至左列地點某不詳置物櫃│額。 │
│ │ │ │ │內取得鄭勝中預先放置欲│ │
│ │ │ │ │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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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宗炫 │108 年2 月│臺北市中山│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14時23│區天津街美│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前某時│日藥局旁不│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詳大樓8 樓│後洪宗炫於左列時間匯款│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套房內 │價金18000 元至鄭勝中上│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開帳戶內,鄭勝中並於同│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日15時許在左列地點,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 包予洪宗炫。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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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宗炫 │108 年2 月│臺北市大同│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5時許│區華陰街附│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近某日租套│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房內 │後鄭勝中並於同日15至16│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包予洪宗炫。後洪宗炫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5000 元至鄭勝中上開帳│額。 │
│ │ │ │ │戶內。 │ │
├──┼────┼─────┼─────┼───────────┼──────────┤
│ 4 │洪宗炫 │108 年2 月│無 │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日19時29│ │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分前某時許│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 │ │後洪宗炫於同日19時29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許匯款價金10000 元至鄭│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勝中上開帳戶內,並約定│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於108 年3 月7 日在臺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某處交付毒品,著手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第二級毒品之事宜,然因│額。 │
│ │ │ │ │洪宗炫於108 年3 月6 日│ │
│ │ │ │ │為警查獲而遭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法院羈押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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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書豪 │108 年6 月│新北市新莊│許書豪於108 年5 月31日│鄭勝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1 日16時20│區中原東路│18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分許 │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 │ │為警查獲,並向員警指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中中│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之鄭勝中,復配合員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追查毒品上游,而以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連結I MESSAGE 通訊│ │
│ │ │ │ │軟體佯與鄭勝中聯繫後達│ │
│ │ │ │ │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 │ │意,並相約於鄭勝中位於│ │
│ │ │ │ │左列地點之住家樓下交易│ │
│ │ │ │ │。鄭勝中即於左列時間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蔡│ │
│ │ │ │ │明輝(另經本院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1042號判決有罪在│ │
│ │ │ │ │案),由蔡明輝依約前往│ │
│ │ │ │ │左列地點欲與許書豪進行│ │
│ │ │ │ │毒品交易時,隨即為在場│ │
│ │ │ │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 │
│ │ │ │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淨重:34.9080 公克,│ │
│ │ │ │ │純質淨重:34.8731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4.8600 公│ │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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