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綾
選任辯護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曾寶儀」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綾與曾寶儀係姊妹,2 人均參加由林麗蓉(偽造文書等 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會首,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 所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下稱A 互助會),會 期係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 3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 1,500 元,高標為3,500 元,固定每月10日17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開標,曾于綾以編號25「曾于綾 」名義參加1 會,曾寶儀則以編號24「張靜文」名義參加1 會。2 人復均參加由歐陽傳榮(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擔任會首,於106 年9 月5 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 B 互助會),會期係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 止,含會首共計2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 1,000 元,高標為2,500 元,固定每月5 日下午2 時,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開標,曾于綾以編號8 「張 昌榮」、編號9 「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名義共參加 3 會,曾寶儀則以編號11「曾寶儀」名義參加1 會。詎曾于 綾明知張靜文、曾寶儀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張靜文」或「 曾寶儀」名義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首林麗蓉、歐陽傳 榮及潘來珠均不認識曾寶儀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5 日即B 互助會第2 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會
首歐陽傳榮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標息1,100 元投標云云,不 知情之歐陽傳榮不疑有他,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 標息1,100 元,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 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其 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歐陽傳榮,歐陽傳 榮並於106 年10月6 日,將得標合會金18萬8,000 元交付予 曾于綾,曾于綾以此方式冒用曾寶儀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得 活會會員所繳納共17萬8,000 元(計算方式詳後所述),足 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於107 年12月10日即A 互助會第15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潘 來珠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標息3,500 元投標,不知情之潘來 珠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標息3,500 元, 依習慣及特約,用以表示投標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 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會首林麗蓉,林麗蓉復將得標合會 金59萬3,500 元交由潘來珠轉交予曾于綾,曾于綾以此方式 冒用曾寶儀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31萬3, 500 元(計算方式詳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張靜 文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曾寶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曾寶儀、歐陽傳榮、林 麗蓉、潘來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已不爭執上開證人曾寶儀等4 人 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於審理 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5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曾寶儀等4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寶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108 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下稱他卷】第24 -25 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 反面-7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11 頁、本院卷第117-131 頁),核與證人歐陽傳榮、林麗 蓉、潘來珠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33 頁 反面;偵卷第5 頁正反面;調偵卷第23-29 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均有參加A 、B 互助會,且 歐陽傳榮、林麗蓉分別將得標合會金18萬8,000 元及59萬3, 500 元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互助會名單 共4 份(見他卷第5 、6 、35、41頁)、告訴人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48-76 頁)在 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①就歐陽 傳榮的會,我有加入四個人當會員,分別是編號8 張昌榮、 編號9 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編號11曾寶儀,我是用借名 的方式參加,因為一個人只能參加一會,我們是用抽籤來決 定誰得標,剛好第一次是抽到曾寶儀,這個合會大部分都是 用輪流抽籤的方式得標,…。曾寶儀的這個會是抽籤抽到她 ,我沒有去現場抽,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歐陽傳榮,且我也 沒有起訴書記載以電話向歐陽傳榮稱曾寶儀委託我以1,100 元投標。…歐陽傳榮用line通知我說這次你們四個抽到曾寶 儀,三天後歐陽傳榮就直接匯款18萬8,000 給我,這是第二 次曾寶儀跟我跟會。第一次跟歐陽傳榮的會,我有跟曾寶儀 說今天的會抽到你,你要拿錢,後來曾寶儀說他不要,他要 拿最後一會的會錢,他要賺利息,所以我就把第一次合會的 那個錢拿下來,自己使用,所以後來曾寶儀就拿到最後一會
的會錢。我有跟會首歐陽傳榮說我跟的會,幫我保留最後一 個會的機會,我要留給曾寶儀,因為曾寶儀要賺比較多的利 息。歐陽傳榮的會是到108 年9 月,108 年7 月時曾寶儀跟 歐陽傳榮說他要標會,後來歐陽傳榮說該會錢我已經拿走了 即上開抽籤的那次,108 年8 月的會錢曾寶儀沒有拿會錢給 我,所以我108 年9 月的最後一會曾寶儀本來可以拿到24萬 元( 該合會共25人,扣掉自己1 萬元,所以收取24萬元死會 的錢) ,我就沒有把24萬元拿給她,現在還在我這裡;②就 林麗蓉的部分,總共34會,如果大家不要的話,大家就輪流 抽籤,底標是1,500 元,林麗蓉的會一人是2 萬元,我一樣 是將最後一會留給曾寶儀。我沒有打電話給潘來珠說要用3, 500 元投標,也是保留到最後一會我會給曾寶儀,我有跟林 麗蓉講要保留最後一會給曾寶儀。曾寶儀用張靜文的名字去 參加合會,…張靜文是曾寶儀認識的人,林麗蓉是用抽籤, 因為後面沒有人要的話,都是用抽籤的方式決定。我從來都 不打電話標會。他們中間有人要標,就會用我們的名字去標 會,標多少我都會跟曾寶儀說。林麗蓉有於三日後將59萬3, 500 元交給潘來珠,再把錢轉交給我,我不記得是第幾標。 這個會如果是最後一會的話,會拿到66萬元。59萬3,500 元 我沒有拿給曾寶儀,因為她要賺利息,我本來是打算最後一 會的會錢再全部給她。這個林麗蓉的會我也有拿到最後一會 的會錢共64萬,我會再補2 萬元,會計66萬元的死會會款再 交給曾寶儀。因為跟會跟到一半曾寶儀都不付錢繳納會款, 都是我付的,我怎麼可能會給她最後一會死會的錢。曾寶儀 沒有繳的錢是我幫他繳的,我不記得多少錢云云,且辯護人 辯以:①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務, 被告基於代理權限而處理,以告訴人名義參與標會,實難認 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犯行。被告係以電話向會首標 會,並未填寫標單,更無簽署告訴人姓名或填寫標單等偽造 文書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嫌。②被告已獲得告訴 人之授權處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宜,惟因告訴人未按月交付會 款,被告始尚未將系爭得標會款交予告訴人,是被告不具有 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
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 ,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 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及標取會款 之利息,該標單係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以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經張靜文、曾寶儀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投標A 、B 互助會:
查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妳透過被告參加本案會首林 麗蓉及歐陽傳榮的互助會時,參加之初妳有無向被告曾于綾 表示妳授權被告曾于綾可以以妳的名義投標?)沒有,從來 沒有。(在本件的兩個互助會之前,妳透過曾于綾參加的互 助會,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去投 標?)沒有。(妳女兒張靜文透過曾于綾參加的互助會,妳 女兒有無授權被告可以以妳女兒的名義去投標?)沒有,因 為那個會其實是我跟給她的,是她的會,可是是我在繳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且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曾寶儀是否為你其中一個會員?)曾寶儀我不 認識,我只認識曾于綾。我對頭是曾于綾。(依照你方庭呈 互助會名單,是否可以看出曾寶儀的會是何時死會?)上面 有寫,日期是106 年10月5 日就標走了,由曾于綾跟我說的 ,10月6 日我就匯款16萬8 千元給曾于綾;(曾于綾要代曾 寶儀標會的話,是否需要出具標會單?)我們都用打電話或 是來現場告知,現場就要寫標會單。當時應該是由曾寶儀的 標單是最高的,所以由他得標。曾于綾在標會的時候,我的 對頭就是曾于綾,曾于綾所為(我)都會認為是經過曾寶儀 同意的,會首的角度,曾于綾要標兩腳會的話,就是兩腳會 ,我們不會管另外一個名義人是誰;(【提示會單】依照此 會單,曾寶儀旁載有日期的意思為何?)這是他106 年10月 6 日標到。他第二腳就標了,我不認識曾寶儀,曾于綾說曾 寶儀要標。(當時曾于綾表示曾寶儀要標會,嗣你匯給曾于 綾的會錢是多少?)18萬8 千,10月6 日我就匯款了。我會 單上面有寫「+ 188000」,意思是我匯款18萬8 千給他,我 們互助會底標是1 千,他標1,100 元,他第二腳標到,死會 的人只有會首,其他人都是活會。我們總共25個,當時死會 的是只有我,活會減去他自己是23個,計算金額如上所述。 (標會方式?)我們是一律到現場,他用電話跟我說想標會 ,自己寫標單跟金額,人還是要到現場寫,我不會幫忙寫, 錢的事情還是他們自己寫,我匯款後都有匯款單。(是否還 記得該次標會,曾于綾是到場標會還是電話告知?)曾于綾 有很多會(編號8 、9 、10、11的會都是他的),他用這四
人姓名來標會自行決定。我認識曾于綾,曾于綾是沒空時會 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幫忙寫,開標時現場也會有證人在場,有 些有可能是我幫忙寫的,這次106 年10月5 日的也是我幫忙 寫標單。(此時曾于綾有無向你表示是否有得到曾寶儀同意 ?)我不會問,我不認識這些人,曾于綾如何他們協調他自 己的事,等於是他處理這四腳會,我不會過問等語(見他卷 第32頁反面、調偵卷第27頁),並有歐陽傳榮提出B 互助會 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另證人林麗蓉於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曾寶儀是否為你其中一個會員?)沒有。 裡面沒有她的名字。我的會是跟潘來珠的會合起來的,我收 錢付錢時對頭都是潘來珠,下面的人我都不清楚。曾寶儀我 根本不認識。(依照你會單,張靜文旁有載明日期為何意思 ?)這表示107 年12月標的會,但是這部分都是潘來珠負責 ,我不知道當時實際狀況?我只有負責跟潘來珠收取跟給付 金錢的部分;(【提示會單】)依照此會單,張靜文旁載有 日期的意思為何?)因為那是得標,我的錢都交給潘來珠, 我針對潘來珠,交錢跟收錢都拿給他,不過我不認識他。( 當時這期【即107 年12月】得標者可得之會錢是多少?)我 記在記事本內,這就是最高標3,500 元,且我們每次都是3, 500 元,沒人標過3,500 以下。(是否可以當庭計算當期標 得會款多少?)57萬7 千元。金額是這樣算的,死會有13個 ,連同會頭14個,活會有18個,【後改稱】我少算一個活會 ,活會有19個,金額應該是59萬3,500 元。算法方式是死會 的錢是2 萬,活會的是2 萬扣除3,500 元。(之前庭訊稱你 的對頭都是潘來珠?)是。他都收好交給我,我只認識他。 (那這次會錢匯了多少給潘來珠?)59萬3,500 元,交給他 幫忙匯款得標之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調偵卷第25-27 頁 ),核與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證述:(你跟以林麗蓉為會首 的互助會是何關係?)林麗蓉是會首,我跟他認識20多年, 我有負責跟部分會腳對會,像是曾于綾就是我負責跟他對會 ,曾于綾會將會錢匯款給我,我再將錢給會首。曾于綾標會 也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標到的話,會首會將錢給我,我再 將錢給曾于綾。(告訴人曾寶儀有無跟你的會?編號24是何 人?)會單沒有他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他。編號24是曾于綾 跟的第二會。我都針對曾于綾,其他人我不管。(會單中編 號24張靜文旁紀載著「107 年12月」是何意?)標走會的意 思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林麗蓉提出 A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未 經曾寶儀或張靜文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10月5 日即B 互 助會第2 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會首歐陽傳榮佯稱曾寶儀委
由其以標息1,100 元投標云云,歐陽傳榮遂於標單上填寫「 曾寶儀」姓名及標息1,100 元投標B 互助會,以此方式偽造 該準私文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並取 得合會金18萬8,000 元;又於107 年12月10日即A 互助會第 15會次投標時,以電話向潘來珠佯稱曾寶儀委由其以3,500 元標息投標,不知情之潘來珠遂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 寫標息3,500 元後,投標A 互助會,以此方式偽造該準私文 書,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而行使之,並取得合會金 59萬3,500 元。是辯護人辯以: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代為處 理系爭二互助會事務,被告基於代理權限,以告訴人名義參 與標會,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標會之犯行;被告係以 電話向會首標會,並未填寫標單,更無簽署告訴人姓名或填 寫標單等偽造文書行為,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要件云云,委 難採信。
㈢A 、B 互助會均未採用抽籤方式得標上開合會金: ⒈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所以依照你所述,這次不 是抽籤抽到曾寶儀?)一般來說,所有人會參加標會,我 們會製作標單,但若沒有人參加標會的話我們才會抽籤。 這個名單上載明106 年10月5 日是曾于綾表示曾寶儀要標 會,出價1,100 元。(依照你庭呈會單所載,該次曾寶儀 有成功標得該會,並無抽籤之事?)是。她當時有以1,10 0 元標得,並非用抽籤的方式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 ,並有歐陽傳榮提出B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41頁)。足見B 互助會於106 年10月5 日,被告並非以 抽籤方式,得標編號11所示「曾寶儀」名義之該次合會金 。
⒉證人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該互助會倘無人標會時,該 期的會錢如何處理?)沒有。他們都會有人要標,後來他 們會自己講好最底標一千五,從未抽籤過。(標會方式? )到我家告訴我並寫標單,我不接受電話標會。若潘來珠 那邊的人,就是我會拿標單給他寫,他會寫金額,姓名我 寫的,我要辨識是何人還沒標。(就張靜文107 年12月的 標?)是潘來珠去談的,再來跟我說要標,我不知道他怎 麼溝通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潘來珠 於偵訊時證述:(會單記載上開日期【即107 年12月】, 是否知悉當時曾于綾有無出標?還是無人標會,抽籤抽到 該次?)我們都是標會的,沒有用抽籤。(後改稱)時間 過那麼久,我記不清楚標會還是抽籤了。(依照你所述, 互助會並無所謂無人標會即用抽籤方式?)只會最後幾會
的時候這樣處理。(互助會中若無人標會,抽籤抽到後該 人一定要收會?)若抽到我,我就一定要收,有人要會錢 的話我可以讓給他人,沒人要的話我就要收下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林麗蓉提出A 互助會名單 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足認A 互助會於107 年 12月10日時,被告亦非以抽籤方式,標得編號24所示「張 靜文」名義之該次合會金。是被告辯稱:上開分別以「曾 寶儀」、「張靜文」名義參加之合會,該會次各係由會首 歐陽傳榮、林麗蓉以抽籤方式得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㈣曾寶儀先於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 標會,再於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 標會,故曾寶儀於上揭時間仍認為其參加A 、B 互助會均尚 未得標,仍屬活會資格:
⒈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①(他卷第5 頁的歐陽傳榮的 會單,也就是我們起訴書裡面定義的B 會,1 萬元的這個 會,請問會單是何人提供給妳的?)曾于綾。(這個會單 裡,妳的編號是第11號曾寶儀?)對。(裡面有一個註記 ,108 年6 月5 日,1,000 元,這個是誰寫的?)那個是 我自己寫的,因為被告每次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大概順序 這樣寫下來。(日期是所謂的標會日期?)對。(這個標 會日期,108 年6 月5 日,1,000 元,是誰告訴妳的?) 編號11的曾寶儀的欄位裡面註記的「108 年6 月5 日」, 並不是實際上得標的日期,因為我不是按照順序寫,我只 是做個紀錄而已,這個欄位裡寫的「108 年6 月5 日,10 00元」,代表108 年6 月5 日那一天,有會員用1,000 元 得標,不是代表我是108 年6 月5 日用1,000 元得標。( 被告告訴妳1,000 元之後,妳轉了多少會金給被告?)9, 000 元。(也就是妳沒有得標,所以妳是扣掉人家得標的 1,000 元,所以是9,000 元?)對。(歐陽傳榮的互助會 ,妳每一期的匯款,是否都是扣掉標金以後,將款項匯入 曾于綾的帳戶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 並有曾寶儀提出B 互助會名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足認曾寶儀於108 年6 月5 日,仍依照被告通知其 他會員標息後,給付B 互助會活會會款予被告。 ⒉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他卷第6 頁,A 會的互助單 ,也就是林麗蓉的互助單,這張互助單也是被告提供給妳 的?)對。(妳是編號第24,張靜文?)對。(這張會首 林麗蓉的互助會單上,張靜文的欄位裡有寫「1800」,是 妳寫的?)對。(張靜文這個欄位妳寫「1800」是代表10
8 年4 月10日有人用1,800 元得標?)對。(不是代表妳 得標?)不是,不是指我在那一次得標。(他卷第11頁的 Line的對話紀錄中,108 年4 月10日妳提到「會標1800」 ,是何人傳給妳的?)這個「會標1800」是曾于綾傳給我 的。我就問她標多少,她說1,800 元,下面那封就是我匯 款之後傳給她的。(這個匯款單裡,108 年4 月10日匯款 金額,是妳的樹林分行帳戶轉入被告的日盛銀行帳號?) 對。(金額是2 萬7,200 元,為何妳是匯2 萬7,200 元? )因為曾于綾後期跟我說,我參加的本案林麗蓉跟歐陽傳 榮的互助會,兩個互助會要繳的會款一起算,所以我是把 歐陽傳榮的1 萬元,扣掉標金,加上林麗蓉的2 萬元互助 會,扣掉標金,合計之後匯過去。(也就是在這個時間點 ,無論是歐陽傳榮或是林麗蓉的會,妳都屬於活會?)對 。(歐陽傳榮的會,別人都是以1,000 元得標,所以妳都 只要繳9,000 元?)對。(林麗蓉的會,本來是2 萬元, 被告告訴妳那一期會標1,800 元,所以妳扣掉了1,800 元 ,加起來才是2 萬7,200 元?)對。(他卷第12頁,10 8 年5 月時,當時這個會標1,600 也是被告告訴妳的?)對 。(也是屬於林麗蓉的會,標1,600 元?)對。(接下來 妳問「5 號的」,5 號的其實就是歐陽傳榮的會?)對。 (被告告訴妳「都1000」,也就是告訴妳別人都標1,00 0 元,這時因為妳依然都是活會,沒有標的狀況,所以1, 000 元再加上1,600 元是2,600 元,所以妳當期就匯了2 萬7,400 元?)對。(至少直到108 年5 月10日,無論是 A 會的林麗蓉或B 會的歐陽傳榮,妳都是屬於活會?)對 。(【請求提示調偵卷第25頁】第二個問題,問當時107 年12月這一期的得標會金是多少,林麗蓉回答「都記在記 事本,這就是最高標3,500 元,每次都是3,500 元,沒人 標過3,500 元以下」,妳對林麗蓉的說法有無意見?)有 ,因為被告告訴我的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有1,800 元、還 有1,600 元的,曾于綾告訴我的金額,不是每期都是3,50 0 元。(妳得知的訊息都是來自被告,被告跟妳說別人用 1,800 元得標?)對,1,800 元、1,600 元這樣。(如果 是3,500 元得標,就林麗蓉的會,妳應該繳給她多少?) 扣掉3,500 元,是1 萬6,500 元。(如果被告跟妳說,人 家是1,800 元得標,妳要付多少?)我就扣掉1,800 元, 就1 萬8,200 元,所以被告靠這個手法騙我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123 頁),並有曾寶儀提供A 互助會會單及曾 寶儀與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LINE對話紀 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 、11-13 頁)。足認曾寶
儀於108 年6 月10日,仍依照被告通知其他會員標息後, 給付A 互助會活會會款予被告。
⒊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7 月5 日告訴人是 否有打電話跟你說要標會,你跟他說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 了,告訴人叫你回去查曾于綾是何時標會的,你之後就封 鎖他,是否如此?)有。她有打電話來,我問她是誰,她 回答是曾寶儀,要標會,我回答說我記得她的會已經標走 了,我請她回去問曾于綾。(當時標會情形為何?)這次 的會已經結束了,也是曾于綾代曾寶儀標會的,但她用標 會單還是打電話的方式我忘記了,若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標 會,會由我自行書寫標單,然後開標時會在證人見證、錄 影存證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33 頁)。另證人林麗蓉 於偵查中證述:(108 年7 月10日告訴人曾寶儀是否有打 電話跟你說要標會,你叫他到瑞芳,但她到瑞芳時你跟他 說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了,是否如此?)有此事,她稱是 曾于綾的家人說要標會,我不認識她,所以因為她們那邊 的會是潘來珠處理,我跟她說你有會可以來標,因為我不 清楚狀況,只要在會單的名單我都會讓他標。當天我有跟 潘來珠與曾寶儀見面,當天潘來珠跟曾寶儀說我沒有邀請 你,為何你要來標會。(曾于綾標會時你知悉他是代曾寶 儀標會嗎?)我也沒看過曾于綾,我的對頭就是潘來珠… 等語(見他卷第33頁)。核與證人曾寶儀於偵查中證述: 108 年7 月5 日我表示要標會,但曾于綾就封鎖我,我就 告訴歐陽傳榮我要標會,但歐陽傳榮跟我說曾于綾已經標 下了,但我說這是我的會,怎麼讓曾于綾標會,於是我就 跟歐陽傳榮說回去看曾于綾何時標會,我要跟曾于綾反應 ,之後歐陽傳榮也封鎖我了。我當天有匯款9 千元給歐陽 傳榮。之後同年7 月10日我打電話給林麗蓉,說我要標會 ,我問說是否為活會,他說是且可以標,但要我親至瑞芳 標會,我到瑞芳時,林麗蓉及互助會1 名女子在現場,該 名女子跟我說,他的會不對我,是對曾于綾,可我說該標 會是我的名字,會已經被曾于綾標走了,因為她要買房等 語(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及其於審理中證述:(何時 開始妳沒有匯?)就是我提告的那個月,我問歐陽傳榮, 他告訴我說我標走了,他跟我講說是幾號得標,我就說「 好,那你告訴我誰得標,我是活會,我再匯9,000 元給你 」,我還匯那一會給他,後來他就封鎖我了,後來就沒有 再匯了,是因為這樣才沒有再匯。(一直到妳提告之前, 歐陽傳榮的這一會,妳都一直是活會?)對。(因為只有 活會才會匯9,000 元,如果是死會就要匯1 萬元?)對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證人曾寶儀提出 A 、B 互助會名單、告訴狀上載有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 收文戳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0頁 )。足見曾寶儀先於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 示參加該次標會,其再於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上揭開 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嗣於108 年7 月16日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益徵證人曾寶儀於上揭時間仍 認為其參加A 、B 互助會均尚未得標,仍屬活會資格。是 以,被告從未告知曾寶儀A 、B 互助會已分別於107 年12 月10日、106 年10月5 日得標之事實。如若曾寶儀曾授權 或同意標會,則被告應將得標結果告知曾寶儀知悉,而於 得標日後曾寶儀應分別給付死會會款予被告,然被告仍告 知曾寶儀應給付活會會款之金額,顯見被告刻意隱瞞上開 得標日期,自行取得上開得標合會金供其本人使用。是被 告辯稱:因為跟會跟到一半,曾寶儀都不付錢繳納會款, 都是我付的,我怎麼可能會給她最後一會死會的錢。曾寶 儀沒有繳的錢是我幫他繳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曾寶儀為賺利息而要求收尾款乙節,應係指歐陽傳 榮於104 年10月5 月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召集之互助會( 下稱C 互助會),核與本案A 、B 互助會無關連性: 證人曾寶儀於審理中證述:(妳有無曾經跟被告說過妳想要 收會尾?)本案的兩個互助會,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要收尾 會,但這兩個互助會之前,我參加被告曾于綾介紹的互助會 ,我曾經跟曾于綾說過我要收尾會。(妳曾跟曾于綾說妳想 要收尾會,妳又如何確保妳有真的在那一次的合會中收到尾 會?)如果他抽到我,我就收,沒抽到我,我當然就收尾會 ,就這麼簡單。(妳在前一個會跟曾于綾說妳想要收尾會, 妳有無跟曾于綾強調妳一定是要收尾會,中間如果抽籤抽到 妳,妳也拒絕接受,妳有無曾經這樣跟曾于綾講過?)沒有 ,而且我現在還是有跟會,如果抽到我,我還是要拿。(妳 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妳有無跟被告曾于綾表示妳 要收尾會」,妳表達說「我有跟曾于綾說我要收尾會,如果 要收尾會我OK」,妳有無跟曾于綾講過類似的話?)我就說 那是前一會,這一會沒有。(【請提示他卷第43頁】104 年 10月5 日歐陽傳榮所召集的互助會(即C 互助會),編號16 號的張靜文,是否也是妳本人參加的?)不是,這是張靜文 本人自己參加的。(張靜文是標會標到,還是收到尾會?) 收到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並有被告提出 歐陽傳榮於104 年10月5 月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所召集互 助會會單(即C 互助會,見他卷第43頁)。參以曾寶儀先於
108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再於 108 年7 月10日至林麗蓉上揭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 足徵曾寶儀主觀上冀望於上揭時間標得各該互助會。如若曾 寶儀與被告間已合意A 、B 互助會均由曾寶儀取得尾會,則 曾寶儀焉有於各該合會會期中,分別向會首歐陽傳榮、林麗 蓉主動表示標會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第一次跟歐陽傳榮合 會,曾寶儀說要拿最後一會會錢賺利息,所以曾寶儀就拿到 最後一會會錢等語,應係指C 互助會,並非本案A 、B 互助 。是被告辯稱:我有跟會首歐陽傳榮說我跟的會,幫我保留 最後一個會的機會,我要留給曾寶儀,因為曾寶儀要賺比較 多的利息。(林麗蓉的合會)因為她要賺利息,我本來是打 算最後一會的會錢再全部給她云云,不足憑採。 ㈥證人潘來珠、曾泰瑋均因被告轉述而得知曾寶儀要求取得尾 會乙節,自屬傳聞證據,均難以資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 待證事實,非證人親自見聞者,因無從以反對詰問擔保證人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為傳聞證據;反之,如待證事實為證 人親自見聞者,因可對其加以反對詰問,自無所謂傳聞。而 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是否為傳聞證據,則端視待證事實為何定之。易言之,證 人所為轉述之發言,若以發言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因係證人 親自見聞,自非傳聞供述;然若以證人轉述內容之事實為待 證事實時,因證人未親自見聞該內容之事實,自為傳聞供述 。例如證人證述:曾聽聞甲稱:「乙偷丙之機車」等語,於 待證事實為乙有無竊取丙之機車時,因證人非為親自見聞, 自為傳聞證據;於待證事實為甲有陳稱上開各語時,則因屬 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即非傳聞供述,自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證述:(先前曾于綾庭稱曾寶儀每次 想收尾會賺取利息,若抽籤抽到他後,他會堅持不收,等 到尾會? 該筆會錢下落? )有此事,曾于綾有跟我說過曾 寶儀都要尾會才收。抽到曾于綾的話,我還是會將會錢匯 款給曾于綾,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 我聽曾于綾(說)會將錢給曾寶儀。(107 年12月該次會 錢如何處理? )我都給曾于綾,曾于綾如何處理會錢,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見潘來珠並非本人 親自見聞曾寶儀向被告表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均要求取得 尾會會款,則潘來珠自被告轉述而得知曾寶儀為賺利息而 要求取得尾會乙節,應屬傳聞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證人即被告胞弟曾泰瑋於審理中證述:(你如何得知曾寶
儀有請曾于綾代替她參加林麗蓉和歐陽傳榮的互助會?) 因為我跟曾于綾住在一起,有時就會聊到這種事情,她剛 開始在起這個會時,我就問她,妳幫人家寫會腳,如果會 頭倒了話妳要負責任,我那時問她幹麻這麼雞婆,曾于綾 說曾寶儀要賺利息,反正這個會頭已經跟很久了,都很穩 ,她都是尾會。(你方才說剛開始時你有跟曾于綾講這些 事,是指何時?)應該是104 年,第一次曾寶儀跟曾于綾 的會。(在曾于綾幫曾寶儀處理參加合會事宜時,要標哪 個會是曾于綾可以決定還是要曾寶儀決定?)曾于綾。( 曾于綾先標到會的話,會錢她是何時給曾寶儀?)尾會, 就這個會期到最後,看多少一次匯給她。(你是否知道曾 寶儀每個月如何將會錢給曾于綾?)知道,就是當月標看 多少錢後,扣掉,曾寶儀匯給曾于綾。我沒有親眼看到匯 款紀錄,是聽曾于綾講的。(你方才提到,在104 年第一 個會時,你就有跟曾于綾提過關於合會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合會的模式是如何?)我聽曾于綾 講,曾寶儀說她要尾會。(在104 年合會時,你是否有聽 曾寶儀說過,曾于綾自己標會是偽造文書之行為?)沒有 。(你方才提到你知道她們每個月要繳會款的方式,是被 告曾于綾跟告訴人講,有誰得標多少錢,扣下得標錢後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