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2號
PCDM,109,訴,129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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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高聖淳


      黃俊豪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高聖淳黃俊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信宏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2 號堤道上坡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2 時許,遭李哲豪曾有為竊取(上2 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687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置至新北市五股區1 號 堤道旁之自行車步道內停放,嗣經呂信宏報警後,於同年10 月1 日9 時許為警尋獲(車輪、車牌並未尋獲),並通知呂 信宏自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取回該機車,詎呂信宏於翌 (2 )日某時許與高聖淳周子豪一同前往上址取回機車時 ,見到曾有為正在拆解該機車之零件,遂上前質問,曾有為



隨即告知李哲豪亦為共犯,並允諾配合呂信宏李哲豪引誘 至該處;嗣呂信宏於同年10月3 日0 時40分許,接獲曾有為 以簡訊通知業與李哲豪相約於上址機車停放地點見面後,遂 夥同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90年1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1616-D S號自小客車,於 同(3 )日1 時許趕抵上址等候,見李哲豪抵達該處後,呂 信宏即持鎮暴槍、黃俊豪周子豪則分持紅色鋁棒、藍色鋁 棒,與高聖淳、少年林○○一同上前質問李哲豪是否竊車, 然屢經李哲豪否認,呂信宏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高聖淳、黃 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呂信宏持鎮暴槍朝李哲豪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 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打李哲豪,而黃俊豪、周子 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年林○○負責持行動電 話錄影,致李哲豪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詎呂信 宏因李哲豪經其等反覆質問卻仍否認竊車,深感不悅,其主 觀上雖無使李哲豪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 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裝填塑鋼子彈以瓦斯為動 能之鎮暴槍朝他人射擊,如擊中眼睛,極可能造成眼球破裂 無法恢復,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承 前傷害犯意,持鎮暴槍再次朝李哲豪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 子彈擊中李哲豪之左眼,致李哲豪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 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 物剜除手術後,渠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 重傷害。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呂信宏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被告呂信宏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5 至246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呂信宏暨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 哲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之警詢筆錄 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摘要暨說明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就上開涉犯傷害罪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呂信宏固坦承告訴人李哲豪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均係其持鎮暴槍射擊所致,並坦承其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射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 部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然就其持槍射傷告訴人左眼部分 ,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跪 著,我是站著,我不小心擦槍走火扣到槍的扳機,我的槍口 本來是對著地下,但因告訴人當時是跪著,所以他的頭離我 的槍口很近,我扣下扳機之後,就發現告訴人摀著他的眼睛 ,我非故意為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信宏辯以:被告呂 信宏全程都是拿著鎮暴槍指著告訴人頭部或身體,而且非常 激動在說話,在這種情況之下,就一個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 人而言,確實有可能在拿槍指著告訴人頭部說話過程當中, 不小心誤觸板機而擦槍走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信宏因其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竊取,經證人曾 有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誘出告訴人後,被告呂信宏遂夥同 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信宏持鎮暴槍朝李哲豪腹部射擊、 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打告訴人, 而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年林○ ○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 之傷害;嗣被告呂信宏因告訴人經其等反覆質問後仍否認竊 車,深感不悅,遂持鎮暴槍再次朝告訴人射擊,該槍射出之 塑鋼子彈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 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 內容物剜除手術後,渠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受有一目視能毀 敗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聖



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0至 14頁、第121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訴字卷第74頁、 第246 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5至19頁、訴字卷第75 至76頁、第246 頁、【黃俊豪】少連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 127 至128 頁、訴字卷第75頁、第246 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哲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林○○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 李哲豪】少連偵字卷第115 至116 頁、訴字卷第207 至217 頁、【林○○】訴字卷第225 至237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李哲豪)、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 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醫 院108 年3 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本院 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769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本院勘 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65至67頁、 第88至107 頁、108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少連 偵字卷〉第3 頁、第1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42頁反 面至第45頁、第54至57頁、訴字卷第198 至206 頁、第236 頁、第269 至278 頁),佐以被告呂信宏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鎮暴槍 子彈擊中告訴人腹部及左眼,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腹部、左眼傷勢乙情(見少連偵字卷第6 至9 頁反面、第 129 至130 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246 頁),足認被告 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行應均堪認定,而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射中告訴人腹部、 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腹部傷害及左眼視能毀 敗之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呂信宏射傷告訴人左眼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 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 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 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李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證人曾有為找 我到五股疏洪道,我們騎車抵達並停好車後,我跟著證人曾 有為走路進入,接著證人曾有為就往旁邊走掉,過一會就有 一群人跑上來拉住我,不斷問我是否為李哲豪,我不認識他 們,後來他們就跟我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我詢問「幹 嘛跟我要5 萬元,這又不是我做的」,當時證人曾有為已經 跑走了,他們就開始對我動手,並持棍棒及鎮暴槍打我,我 一直擋,他們打我頭及身體,當時係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開 槍射我,他總共射擊我2 槍,第1 槍射擊我的腹部,第2 槍 射到我的左眼,他在我面前拉住我,講話講到一半的時候, 他就先往我的腹部射1 槍,當天被告呂信宏一直拿槍指著我 的身體,也有指著頭或肚子,槍口就是一直指著我,但有晃 來晃去,當時被告呂信宏一直抓著我的衣服領口,他開槍射 到我的左眼時,我們都站在原地沒有走動,他當時手持槍高 舉,槍口對著我的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208 至216 頁); 復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 呂信宏一起到場,係因被告呂信宏說他車子被偷,要我去幫 忙抓人,若抓到人,他會給我錢,所以我一起到場,當天被 告呂信宏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 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1 發打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 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告訴人 的眼睛,當時被告呂信宏持槍射到告訴人眼睛時,是正對著 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已經過3 年了,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呂信宏好像總 共是開2 槍,被告呂信宏開槍打到告訴人左眼時,他是持槍 指著告訴人並說話,被告呂信宏的第1 槍是射到告訴人腹部 ,第2 槍則是射到告訴人眼睛,告訴人被射到眼睛後,就一 直以手摀著眼睛等語(見訴字卷第218至224頁),參以本院 勘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201 81003020825 )後,亦確認被告呂信宏於影片拍攝過程中, 確實有開槍擊發2 次,其以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持續緊抓告 訴人衣領,將槍口指向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情緒激動反覆質問告訴人是否竊取其機車輪框,而被告2 次 開槍,均於告訴人否認竊取其輪框後所為(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呂信宏開槍時點、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7勘驗內容所 示),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19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 );佐以被 告呂信宏於警詢時自承:我機車失竊報警後,回到機車失竊 處,意外發現證人曾有為在現場拆我的機車零件,我與被告 高聖淳周子豪立即上前詢問他是否有偷我的機車、是否有 共犯,證人曾有為叫我不要報警,並向我供稱要將偷我機車



的主謀找來給我,嗣證人曾有為於107 年10月3日0時40分傳 簡訊給我,稱他已經約到主謀,主謀已經在我機車被偷的地 點,我和被告高聖淳等人趕抵現場後,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 竊取我的機車,但告訴人不承認,所以當下我便失去理智先 踢告訴人一腳,我原本要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的身體,卻因 光線不足,失手打到告訴人的左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呂信宏因告訴人經其反覆質問卻仍 否認竊車,因此深感不悅,遂持鎮暴槍朝向告訴人射擊,以 此方式宣洩心中之憤怒甚明,衡以被告呂信宏自承其用以射 擊告訴人之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該槍以填充瓦斯為動 力,子彈應該是塑膠子彈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47頁), 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持上開瓦斯動力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射 擊,告訴人將因而受傷,然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呂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呂信宏前 揭所辯,顯與告訴人、證人黃俊豪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因失去理智,本欲持槍射擊告訴人身體, 然因失手而誤射告訴人左眼乙節相悖,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呂信宏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 ⒈本案肇因被告呂信宏所有之前開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 竊取,被告呂信宏心有不甘,遂透過證人曾有為誘使告訴人 出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天與告訴人見面的本意,是要向告訴人拿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2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信宏等人出現後,即質問我是否 有偷車,並要求我拿出5 萬元,被告呂信宏逼問我時,槍口 都是指著我,並向我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6 頁反面 、訴字卷第208 頁、第211 頁),再徵諸被告呂信宏與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呂信宏與告訴人對話時,反 覆就其機車輪框下落乙事質問告訴人,可認被告呂信宏透過 證人曾有為誘出告訴人之目的,除欲確認竊車共犯身分外, 亦欲就其失竊之機車輪框向告訴人索賠甚明,輔以被告呂信 宏於警詢時供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見少連偵字卷第 9 頁),準此,被告呂信宏於本案事發前既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呂信宏欲向告訴人 索賠之金額亦僅約5 萬元,實難認被告呂信宏有何欲痛下重 手,蓄意持槍射擊告訴人左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 敗之重傷害之犯罪動機。
⒉另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信宏發現告訴人



眼睛受傷後,被告呂信宏感覺嚇到了,突然很緊張,急著跟 我們說他打到人家眼睛了,該怎麼辦,他一直問我們怎麼辦 ,我們就跟他講說送醫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至220 頁) ;證人林○○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呂信宏得知告訴人眼睛 流血時,已經嚇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至227 頁),是 依證人黃俊豪、林○○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呂信宏發現其開 槍擊中告訴人左眼後之反應,係感到驚慌失措,並急於詢問 旁人如何處置,衡情倘被告呂信宏開槍射擊告訴人時,存有 毀敗告訴人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其 主觀上當對於其行為結果有所預見,而無感到驚慌失措之理 。是以,本案自被告呂信宏之犯罪動機、得知告訴人左眼傷 勢後之反應以觀,被告呂信宏主觀上究否預見告訴人之左眼 視能將因其槍擊行為而毀敗,要非無疑,尚難因告訴人遭被 告呂信宏槍擊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即以擬制 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被告呂信宏槍擊告訴人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呂信宏蓄意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 ,並據以推認被告呂信宏開槍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呂信宏射擊第2 槍時 ,我們都站在原地沒有走動,被告呂信宏當時一手抓著我的 衣服領口,另一手持槍高舉對著我的頭等語(見訴字卷第21 5 頁),惟據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 被告呂信宏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 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 1 發,是打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 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 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調少連偵偵字卷第17頁反面),再觀 諸如附表所示證人林○○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呂信宏於射擊第2 槍前(第2 槍之開槍時點為影片時 間00:03:51,見附表編號7 ),雖多次將槍口朝向告訴人 頭部、臉部,但亦偶有將槍口朝向他處,且雙方於錄影過程 中,並非站立於原處不動,告訴人因領口遭被告抓住,經常 隨被告呂信宏行進而變換位置,並有因遭被告呂信宏進逼而 退後數步之舉;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內容,告訴人指稱其 遭被告呂信宏開槍擊中左眼之際(即影片時間00:03:51, 見附表編號7 ),證人林○○持以錄影之行動電話適巧未將 鏡頭對準被告呂信宏、告訴人,致未攝得被告呂信宏開槍之 畫面,而僅錄得槍枝擊發之聲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呂信宏有持槍對著我身體,也有指向肚子、頭, 就是指著我,但他有晃來晃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14 至215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呂信宏雖於盛怒之下,持槍高舉 並將槍口朝向告訴人而開槍射擊,然因雙方距離甚近,且依



當時現場情況雙方均情緒緊繃,告訴人或稍有挪動腳步,以 致被告呂信宏開槍時不慎擊中告訴人左眼之可能性。稽此, 綜觀卷附事證,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呂信宏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犯意開槍射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呂信宏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開槍射擊告訴人 左眼,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呂 信宏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於主觀上並未存有使告訴人受有左 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故意,僅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開槍 射擊告訴人。
㈣被告呂信宏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持鎮暴槍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 ,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導致一目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結果,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⒉人之眼部極為脆弱,難以承受外力之撞擊,當其遭外力擊中



或受硬物撞擊,極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 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造成眼睛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又被告呂信宏持以射傷告訴人左眼 之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並以填充瓦斯為動力,子彈 為黑色塑鋼子彈乙情,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246 至247 頁),復據證人李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09 頁),衡以護目鏡為生存遊戲 玩家之必備安全裝備,以防眼睛遭遊戲用槍之塑鋼子彈擊中 而失明,是若持上開以填充瓦斯為動力並裝填塑鋼子彈之生 存遊戲用槍,朝他人射擊並擊中眼睛,極有可能造成眼睛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再徵諸附表所示錄影內容,被告呂信宏 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可見被告呂信宏與告訴人間之距離 甚近,倘被告呂信宏以持槍高舉之方式朝向告訴人射擊,若 雙方身形稍有挪動,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此情應為一 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被告呂信宏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並曾於餐廳打工等節(見訴字卷第248 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9 歲,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 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呂信 宏對於其近距離朝告訴人開槍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眼睛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前揭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射 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且視力無法恢復之傷害,足 見被告呂信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 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呂信 宏對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 3 人所為傷害犯行及被告呂信行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 項)。」。
⒉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既經修正如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高聖淳等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高聖淳等3 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應適 用其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⒊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於修正前後, 法定本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關於 被告呂信宏所涉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呂信宏持鎮暴槍射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乙情, 有馬偕醫院108 年3 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存 卷可查(見調少連偵字卷第3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⑵是核被告呂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所為,則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周子豪部分,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信宏擊 傷告訴人左眼之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尚 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第195 至196 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及少年林○○就告訴人受有腹部擦傷2 ×2 公分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被告呂信宏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 同一鎮暴槍2 度射擊告訴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身體



法益,則其前後槍擊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信宏擊 傷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周子豪部分):
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周子豪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周子豪及少年 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 第155 頁、少連偵字卷第86頁),是被告周子豪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呂信宏高聖淳黃俊豪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成年,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信宏得知其所有之機 車遭告訴人竊取後,不思循理性、和平、合法途徑解決,竟 邀集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其則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 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鉅大痛楚,更對告訴人 心理與精神造成重大衝擊,以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深,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足見被告呂信宏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高聖淳、黃 俊豪、周子豪雖未持槍射擊告訴人,然其等3 人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被告呂信宏之機車遭告訴人竊取,即與被告呂 信宏共同傷害告訴人,可見其等3 人法治觀念亦屬薄弱,且 亦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亦有不當,而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呂信宏為本案主謀,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 豪等3 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因被告呂信宏而起;兼衡被 告呂信宏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告訴人所受傷 害,再參酌被告呂信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且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周子豪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高聖淳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為本案犯行時各年僅18 歲、19歲,其等2 人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 認該2 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高聖淳等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 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 2 人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倘被告高聖淳等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高聖淳等2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鎮暴槍、紅色鋁棒各1 支,雖為被告呂信宏所有, 並經被告呂信宏高聖淳持以傷害告訴人,而屬供被告呂信 宏、高聖淳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物,然業由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棄置於淡水河中乙節,業據被告呂信宏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高聖淳周子豪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呂信宏】訴字卷第247 頁、 【黃俊豪】訴字卷第223 至224 頁、【高聖淳】少連偵字卷 第11頁、【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面),則上開物品 既經丟棄河中,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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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