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31號
PCDM,109,訴,1231,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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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
857 號、第19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丁」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09 年2 月16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戊○○加入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間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己○○將 「阿丁」所交付,俗稱工作機之手機,轉交與戊○○使用, 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2 月15日,以不詳方式要求薛 凱文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7-ELEVEN府中門市,再由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 青」之人指示戊○○,自臺中搭車北上前往上開門市,於10 9 年2 月17日16時40分領取上開薛凱文所寄送之包裹,再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三重站, 將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取得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許,以手 機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其親友欲借錢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其中1 筆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內;另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詐欺 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完畢。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 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薛凱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就被告2 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2 人 各自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戊○○工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係自「阿丁」得知有線上博奕工作,但



因其本身工作穩定而未答應「阿丁」之邀約,嗣因同案被告 戊○○詢問工作機會,被告己○○即與「阿丁」聯繫,自「 阿丁」取得工作機後轉交給同案被告戊○○,由其自行聯繫 ,對於「阿丁」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戊○○之工作內容全無所 悉,後因同案被告戊○○抱怨工作未收到報酬,因該工作為 被告己○○所介紹,被告己○○本於道義匯款3,000 元給同 案被告戊○○周轉,另被告己○○本身並未參與犯罪組織, 且僅係轉知工作機會,並無法代替詐欺集團成員決定是否僱 用同案被告戊○○,自與招募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招募應係 對多數不特定人所為,被告己○○僅係轉知工作機會給同案 被告戊○○,難認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己○○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實則被告己○○係因 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而遭人詐欺利用,且被告己○○並 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己○○跟我講是從 事博奕的工作,我再三跟他確認過,我想說是合法的工作, 我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做這個工作,我也是用自己的載具去 給超商店員刷,包裹內的東西我沒有打開過,如果這是詐欺 我一定不敢去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詐欺集 團以各種話術利用取簿手之工作並非難以想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因被告己○○之介紹,而與「阿丁」所屬詐欺集 團接洽,於上開期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被告己○○自「 阿丁」取得工作機轉交被告戊○○,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要求薛凱文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 戶寄至上開門市,再由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 指示被告戊○○,以上開方式領取及轉寄包裹,嗣該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取得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2 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2 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 領完畢,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 證人薛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載具明細(電子發票 存根聯)、微信個人資料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 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單據各1 份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被告己○○轉交之物為SIM 卡而非工作機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用 公共電話跟「阿丁」聯絡,他後來把1 支工作機寄到我家附 近的7-11中清門市,我拿到包裹後把手機取出,打開裡面的 微信,裡面有2 個聯絡人「浪子燕青」跟「紅牛」,我就跟



「紅牛」說我收到工作機了,並會將該工作機交予阿廷,後 來我約阿廷吃飯,並將工作機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可見被告己○○陳述取得工作機之過程甚為具體明確,當 無誤SIM 卡為工作機之可能,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均供稱係取得工作機,是此部分取得之物為工作機,堪以 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博奕相關工作云云,惟其於 警詢時自承依「阿丁」要求而以公共電話與「阿丁」聯繫, 並居中轉交工作機給被告戊○○,已難認其僅係單純介紹工 作。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己○ ○是把我跟「紅牛」拉在1 個3 人群組,「紅牛」再把我拉 進「中部快遞」的群組,之後就換成「中部快遞」群組內的 「浪子燕青」指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 ,可見被告戊○○係透過被告己○○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群組 內。就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3,000 元報酬係由被告 己○○匯入其帳戶內乙節,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 介紹工作之道義關係而借款給被告戊○○,惟被告己○○若 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之人,何須於被告戊○○無法取得報酬時 ,另行匯款給被告戊○○,此顯與常情不合。綜合被告己○ ○以上各情,若非其本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招募被告戊○○加入,實難想像其需如此涉入本件工作之 介紹。是以,被告己○○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工作 機、將取簿手拉進詐欺群組、交付報酬給取簿手等節,均堪 認定。而其既於集團內擔任如此要角,已非最下游之底層車 手,對於集團以前開方式運作實施詐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博奕相關工作乙節,並不可採。又衡諸上 開「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各情, 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己○○ 參與其中,且負責招募成員,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己○○很熟,他家 我也很常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被告2 人既互 相熟識,被告己○○於招募被告戊○○時,自無須對其隱瞞 「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之犯罪組織 。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懷疑過那是違法的等語 ,而其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27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並非循正 常管道應徵面試、與指示其工作之人均未謀面而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指示其自臺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領取包裹,而領



取後單單僅係轉寄等不合常理行為,豈會毫無所疑?是以, 苟非被告己○○於招募時,已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實 情全數告知,被告戊○○何以毫無所疑而為上開行為,足徵 被告戊○○辯稱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乙節,僅係卸責之詞。 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曾在108 年6 、 7 月至109 年2 、3 月間跟我工作,他在109 年1 、2 月間 有向我借過錢,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 萬元 ,都是用現金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1 頁), 惟此部分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己○○所匯款之3 千元即係向證 人丁○○所借,尤以被告2 人至為熟識,被告己○○如向證 人丁○○借得現金,又何須大費周章存入帳戶,再以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戊○○,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此部分證述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本不以具有決定僱用權限之 人為限,更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所 為上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容有誤 會。又犯罪動機存在行為人心中,本難期以證據證明,復非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徒以無證據認定被告己○○有 犯罪動機置辯,並非有據。至犯罪之人是否必然有遮掩之行 為,尚非必然,自無從以被告戊○○於擔任取簿手時,以自 身發票載具於便利商店購物,即遽認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
㈡檢察官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被告 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 裁判。
㈢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戊○○參與犯 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為加重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卷內事證,本案對告訴人甲○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2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㈥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 人係以組織分工方 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 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按摩工作,與母親同 住,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2 人前均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2 人品行欠佳,被告己○ ○自稱高職畢業,被告戊○○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其 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2 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 2 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相關犯罪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被告2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惟審酌其2 人參與期間、分工角色,及其2 人於 本件前後均無參與其他犯罪組織等情形,復參酌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其2 人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四、被告戊○○取得之報酬3,0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認其 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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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帳戶 │交付物品 │
├──┼──────────────┼──────────────────┤
│ 1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存摺、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1795 號帳戶 │) │
├──┼──────────────┼──────────────────┤
│ 2 │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帳戶 │3082) │
├──┼──────────────┼──────────────────┤
│ 3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存簿、金融卡 │
│ │0172號帳戶 │ │
├──┼──────────────┼──────────────────┤
│ 4 │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711210│存簿、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000000 號帳戶 │66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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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