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5號
PCDM,109,訴,109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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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2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包(共拾壹根,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 日20時5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12月27日晚 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正義南路口,經劉 冠宜、乙○○同意搜索乙○○所有、劉冠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含海洛因之菸草1 包(驗前 淨重0.0128公克,取樣0.0128公克鑑驗耗盡)、含海洛因與 嗎啡成分之香菸1 包(共11根,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 取樣0.36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846公克)。乙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43頁),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戒癮治療後就沒有再施用 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繼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檢體確實呈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 62頁、第64頁、第66頁)。而扣案之含白粉之菸草1 包(驗 前淨重0.0128公克,取樣0.0128公克鑑驗用罄)、香菸1 包 (內含11根,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取樣0.3642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84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 年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 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 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 ,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



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 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 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 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 號函及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復經同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 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按海洛因經 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 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 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 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 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 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 第0950001755號函函釋甚明。
㈣本件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有上揭勘察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43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6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36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憑,均已逾判定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閥 值濃度300 ng/ml、500ng/ml,足徵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晚 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確認。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 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 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 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 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 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被告已於106 年8 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108 年12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再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106 年8 月10日後3 年內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 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 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有前述之判決及執行紀錄,仍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對於社會 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上開 犯行,然酌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自稱目前 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包(內含11根, 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取樣0.36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淨重共計3.184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 燬;至於扣案之含白粉之菸草1 包全數鑑驗用罄,及上揭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用之物(見同 上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無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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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