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謝云鳳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2、8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云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冠傑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 字第15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2、88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3 日, 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3 日為109年11月2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 人於109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1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被告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5879 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 略謂: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08 年10月間某日,在伊土城中央路工廠外,將本件帳戶交 給伊友人兼股東陳志豪,他說有人欠他錢,但他的帳戶有點 問題,所以要跟伊借帳戶,借了一個多月後,彰化銀行通知 伊本件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出問題等語。而告訴人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匯款人為周和芳及謝云鳳)、周和芳及謝云鳳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共4 張及本件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上 揭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 團係利用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存款、提款之用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108 年10月間,在被告 土城區中央路工廠那邊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因為伊的客人 程偉倫(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辦中)向伊購買水產、蔬果, 要匯款給伊,伊的帳戶因為程偉倫叫客人匯款給伊而被凍結 ,程偉倫跟伊說是他和他的客人間有買賣糾紛,所以程偉倫 要再度匯款給伊時,伊只好去借被告的帳戶,結果連被告的 帳戶也被凍結,因為程偉倫匯款導致伊帳戶遭凍結的案件, 伊在士林地檢署被偵查,也已經不起訴了,程偉倫後來就躲 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程偉倫因積欠 證人陳志豪款項所簽立之欠款條及面額22萬1,000 元之本票 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 第22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6月5日 偵訊時,當庭提出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有該次訊 問筆錄為據,證明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仍由被告持有 保管中,堪認被告係因證人陳志豪以收受客戶貨款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始將本件帳戶暫時出借予陳志豪作為匯入貨款之 用;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志豪係朋友,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且 認知證人陳志豪有正常工作,借用帳戶係為經營事業所需, 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及信賴,將本件帳戶出借予證人陳志豪使 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此與一般幫助他人為詐欺犯
行之人,係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事後根 本無法聯繫取回之情形迥異,是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詐騙 集團實行詐騙之未必故意,而應繩以相關詐欺或洗錢等罪責 。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將供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 此為眾所週知,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已知證人陳志 豪所屬帳戶供程偉倫使用,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節,惟仍 將本件帳戶借予證人陳志豪使用,故被告應具備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本件自應予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 對質之機會,以發現真實,是偵查未完備,請求發回續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在伊土城 中央路工廠外,將本件帳戶交給友人兼股東陳志豪,他說有 人欠他錢,但他的帳戶有點問題,所以要跟伊借帳戶,借了 1 個多月後,彰化銀行通知伊本件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 道出問題等語,有偵訊筆錄足憑。而據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伊大約於108 年10月間,在被告土城區中央路工廠那 邊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因為伊的客人程偉倫向伊購買水產 、蔬果,要匯款給伊,伊的帳戶因為程偉倫叫客人匯款給伊 而被凍結,程偉倫跟伊說是他和他的客人間有買賣糾紛,所 以程偉倫要再度匯款給伊時,伊只好去借被告的帳戶,結果 連被告的帳戶也被凍結等語,除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外 ,更可徵被告係將本件帳戶等物,交予有真實年籍姓名之人 ,且能到庭證述收受本件帳戶之始末,而非透過網路或報紙 廣告等媒介,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是本件與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之典型案例,顯然有 別;再證人陳志豪係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因程偉倫與他人之買 賣糾紛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是被告借予本件帳戶時,是 否已懷疑將為詐騙他人所用而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自有 疑義甚明。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未見本件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本件自應予聲請人與被告 及證人對質之機會,以發現真實」等詞,然聲請人並未參與 被告將本件帳戶借與證人陳志豪之過程,聲請人與被告及證
人陳志豪就此部分自無相同之經歷可供「對質」釐清,實無 命其等對質之必要,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命其等對質指摘偵 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理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 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 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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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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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云鳳│108年11月10 │假冒謝云鳳│108 年11月│31萬元 │
│ │ │日20時50分許│之姪女謝麗│12日10時43│ │
│ │ │ │美,透過電│分許 │ │
│ │ │ │話向謝云鳳├─────┼──────┤
│ │ │ │佯稱:買屋│108 年11月│16萬元(謝云│
│ │ │ │需要現金週│13日10時39│鳳請丈夫周和│
│ │ │ │轉,有借款│許(不起訴│芳匯款) │
│ │ │ │需求等語。│處分書誤載│ │
│ │ │ │ │為11月3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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