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 409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 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 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4 月6 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37 0 號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繫屬於 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
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 105 年度簡字第92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13 號、105 年度 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下稱一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01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9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二案); 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8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8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良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