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可祥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3 所示部分無罪。
四、被訴如附表4 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顏可祥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謝秉倫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㈡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高崇城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 組得手。
㈢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7 日凌晨12時至晚間7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竊取陳 毅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零件(含輪框、前剎、卡鉗、碟盤、土除)得手。 ㈣顏可祥與吳文賓(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7 日晚 間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洪毅 恆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
㈤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15日凌晨4 時59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林聖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高崇城、陳毅穎、洪毅恆、林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顏可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56 號卷 【下稱偵卷】第186 至188 、279 至280 頁、本院卷第276 、358 、554 頁),且與同案被告吳文賓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秉倫、證人即告訴人 高崇城、陳毅穎、洪毅恆、林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6、89至91、97至99、105 至106 、113 至 115 、159 至160 、311 至313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 358 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7張、失竊車輛、避震器 、機車零件照片共10張、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各 1 份附卷可以證明(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 【下稱他卷】第25至39、57至60、65至67、73至75、83至9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竊盜 犯行時,均是使用T 字扳手,將避震器及機車零件從機車上 拆卸,又上開T 字扳手屬金屬材質製品之物,質地堅硬,如 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危險性,依前述說明,屬兇器無誤。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此罪名變更事項(見本院卷第545 頁),已無礙其訴 訟上答辯或主張,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吳文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並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 出監,並於108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多次竊 盜犯行,本案所犯之罪亦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 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先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②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③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之損失。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⑤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59 至601 頁)。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新竹貨運的搬運工、須撫 養父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360 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5 罪均為竊盜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為109 年5 月間、被害者均不同,認為應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犯行中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文賓就事實欄一㈣犯行中竊得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 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稱:吳文賓只是跟我去犯案,他沒有 收贓等語(見偵卷第280 頁);同案被告吳文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機車是由顏可祥自行處理,我對機車沒有興趣, 我也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是附 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未扣案之T 字扳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一㈡ 、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仍存在,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 車車殼3 片、各式拆除零件之工具1 袋、機車鎖頭1 組、手 機1 支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 3 所示被害人蕭哲廷所有之物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蕭哲 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地點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過排 氣管,我對附表3 所示之機車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去過三重 區長安街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排 氣管,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之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哲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 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證人蕭哲廷提供之失竊排氣 管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蕭哲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 ,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附表3 所示之地點,我於同年5 月1 日 下午3 時許出門時,經過上址還有看到本案機車,之後於同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要使用本案機車時,就發現本案機車 之排氣管遭人竊取等語(見他卷第9 至10頁),依其證述內 容,僅足以證明本案機車排氣管於附表3 所示時間、地點遭 人竊取,而其並未親見本案機車排氣管遭竊之過程。再者, 本案亦無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 ,故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附表3 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又警方於109 年5 月26日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雖扣得機 車車殼3 片、各式拆除零件之工具1 袋、機車鎖頭1 組等物 ,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6頁 ),上開扣案物中亦無證人蕭哲廷失竊之排氣管;警方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7 張,均為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 亦均與被告無涉。基上,證人蕭哲廷上開證述、現場照片7 張、證人蕭哲廷提供之失竊排氣管照片1 張,均無法證明附 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 3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 4 所示告訴人郭馨薇所有之物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郭馨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35 號、第11 393 號、第114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 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於110 年4 月19日確 定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89 至496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被 告被訴如附表4 所示之之竊盜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 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3 │事實欄一㈢│顏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事實欄一㈣│顏可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事實欄一㈤│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㈠│
├──┼─────────────────────┼─────┤
│2 │避震器1組 │事實欄一㈡│
├──┼─────────────────────┼─────┤
│3 │機車零件(含輪框、前剎、卡鉗、碟盤、土除)│事實欄一㈢│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㈣│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事實欄一㈤│
└──┴─────────────────────┴─────┘
附表3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109 年5 月2 │新北市三重區│被害人蕭│車牌號碼:000-00│
│日中午12時前│長安街71號前│哲廷 │3 號普通重型機車│
│某時許 │ │ │之排氣管 │
└──────┴──────┴────┴────────┘
附表4
┌──────┬──────┬────┬────────┐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
├──────┼──────┼────┼────────┤
│109 年5 月14│臺北市士林區│告訴人郭│車牌號碼:000-00│
│日凌晨4 時許│中正路637 號│馨薇 │77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前 │ │ │
│為109 年5 月│ │ │ │
│15日7 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