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與陳奕憑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 107 年11月6 日4 時19分許,陳奕憑(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搭載被告及簡志 霖(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86號判決確定) 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G 棟,被告見陳奕憑、簡志霖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破壞上址4 樓倉庫 門鎖後,遂返回1 樓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內,復由陳奕憑、簡 志霖竊取放置在上址4 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 之物品,於簡志霖、陳奕憑將竊得上開物品搬運下樓後,被 告明知簡志霖、陳奕憑搬運下樓之財物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4 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倒車至上址門口,以利簡志霖、陳奕憑將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三人並一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 佳臻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傅進銘、林根弘於警 詢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袁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陳奕憑、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監視錄影 光碟1 片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2242號函文及所 附之袁大安遭竊現場照片共14張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946號鑑定書1份為據。三、然按,刑法第349 條所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 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 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 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 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 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又竊盜罪所破壞
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 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 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 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 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奕憑、簡志霖至上開地點 ,且有倒車A 車,然堅辭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 去事發現場前,不知道陳奕憑、簡志霖要做什麼,當時是因 為擋到車道,陳奕憑要其把車停進去一點,其不曉得陳奕憑 為何叫其移車,因其錢包在陳奕憑身上,其想要拿回來,陳 奕憑說事情辦完後要讓其走,陳奕憑、簡志霖東西搬上車後 ,A 車是陳奕憑開離開的,其跟著陳奕憑、簡志霖到路口後 就下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奕憑、簡志霖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 車至前開地點, 抵達後陳奕憑、簡志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簡 志霖所有、攜帶至現場、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 把,破壞上址4 樓倉庫 門鎖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之物品,被告於 陳奕憑、簡志霖將上開物品搬下樓前,被告有依陳奕憑之指 示將A 車倒車至電梯口停放,嗣陳奕憑、簡志霖將上開物品 搬運至停放在上址1 樓之A 車上後,與停留在車內之李佳臻 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陳奕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偵 卷第15至20、218 至224 、263 至271 、21至26、208 至21 6 、263 至271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傅進銘、林根弘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袁大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6、31至 33、307 至309 頁),復有本院109 年12月23日勘驗上址10 7 年11月6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946號鑑定書1 件、A 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偵 卷第91至93、9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陳奕憑開車至臺北 醫學大學對面超商接伊,被告當時已在車上,自集合地點至 事發地點約10至15分鐘,在車上有討論要竊取電腦設備,被 告有聽聞要去竊取東西,抵達上址後,被告有與伊及陳奕憑
至4 樓,伊與陳奕憑用十字起子撬開門鎖、逐間搜尋隔間內 財物之過程,被告有看到伊與陳奕憑搜索過程也有參與,就 是幫忙看隔間裡面有什麼東西,可以打開的門就幫忙打開, 有些隔間是喇叭鎖沒有上鎖,被告後來至1 樓等,也有請被 告將A 車倒車到電梯口,當時應該是伊或陳奕憑有告訴被告 等一下要把東西拿下來,所以請被告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9 頁),而證人陳奕憑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簡志霖在 車上有跟伊說要去載東西,快到民享街時伊就知道要去偷東 西,是簡志霖說的等詞(見偵卷第220 、269 頁),是被告 當時既亦在A 車上,實無可能未聽聞上情;再觀諸被告係於 當日4 時23分許與陳奕憑、簡志霖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4 樓 ,嗣於同日4 時43分46秒許方與陳奕憑、簡志霖搭乘電梯返 回上址1 樓,其後被告始將A 車倒車至電梯口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依被告 在上址4 樓時間有20分鐘之久,證人簡志霖前開證述被告有 協助開門、搜索等節,實非無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均自承其有看到陳奕憑、簡志霖至上址後破壞門鎖 ,陳奕憑、簡志霖先前也會做一些奇怪的事,且先前他們均 有竊盜案件等詞(見偵緝卷第7 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被告既已見聞陳奕憑、簡志霖有破壞門鎖之舉,且至上址4 樓後,在該處停留約20分鐘,再核以陳奕憑、簡志霖於抵達 上址前業已在車上談論要實行竊盜一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陳奕憑、簡志霖要做什麼,其到樓上門口就下樓了等語,實 非可採。
㈢而被告與陳奕憑、簡志霖原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4 樓,約20 分鐘3 人下樓,陳奕憑先自A 車副駕駛座上車,其後被告至 A 車駕駛座上車,嗣簡志霖走至駕駛座旁,似透過車窗與車 內之人對話,隨後陳奕憑下車,右手並持某物,往電梯口方 向走去,簡志霖亦跟隨在後進入電梯,其後被告便開始倒車 ,並調整車身至完全擋住電梯門出入口為止,迨陳奕憑、簡 志霖搭乘電梯下樓並將物品搬運至A 車內時,被告即自駕駛 座下車並在旁等抽菸等候,並有向陳奕憑、簡志霖以手指揮 之情,至搬運完畢後,簡志霖步行離開現場,並於出口處左 轉,陳奕憑則進入駕駛座,被告自副駕駛座上車,A 車遂沿 車道行駛後左轉離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至106 頁),倘如被 告所辯因A 車擋住車道,被告顯無將A 車倒車並調整車身至 剛好停放在電梯門口前之必要,且被告於陳奕憑、簡志霖搬 運過程中,並無任何慌張無措之舉,反有在旁抽菸等候及指 揮之情,均足認被告對陳奕憑、簡志霖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顯
非不知,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與常情相悖,而無足採。 ㈣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與陳奕憑、簡志霖共同前往上址,且 於上址4 樓有逐間搜尋財物,並將A 車倒車至電梯口以便陳 奕憑、簡志霖將上開財物置放並帶離現場而遂行竊盜犯行, 其有參與陳奕憑、簡志霖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甚明,被告與陳奕憑、簡志霖為上開加重竊盜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與陳奕 憑、簡志霖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稱贓物未合,且附表所示之物於 搬至A 車後,係由陳奕憑駕駛A 車而將上開物品移離原所在 地,而非被告為搬移運送,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2頁),亦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稱搬運之構 成要件行為不符,自難遽以搬運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所為係構 成加重竊盜犯行,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搬運贓物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搬運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因 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搬運贓物罪名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是本案被告被訴搬運贓 物犯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 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搬運贓物罪,經本 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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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竊財物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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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5 臺、顯示卡30張、顯示卡轉板30張│傅進銘│
│ │、轉板電源線30條、主機板5 張、SSD 128G硬│ │
│ │碟5 顆、8GB 記憶體5 條、1600瓦電源供應器│ │
│ │10顆、INTEL CPU5顆、電腦機架5 組、網路集│ │
│ │線器1 臺、螢幕集線器1 個、網路線5 條、無│ │
│ │線網路卡5 張、遠端開機USB 裝置5 個(價值│ │
│ │新臺幣【下同】約7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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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動螺絲起子1 把、電動砂輪機1 把、娃娃機│袁大安│
│ │爪子1 個(價值約7,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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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10,000元)。 │林根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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