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呈
劉繼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06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鑫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與劉繼仁共同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劉繼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拾萬元與林鑫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鑫呈、劉繼仁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見朱席潔經營之泥 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其等明知已得陳辰承諾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其中 40萬元為其等2 人之佣金)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本案土 地無法興建,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達500 萬元,竟為賺 取利潤,利用朱席潔對房地產不熟悉,且未親自與賣方進行 交易的機會,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朱席潔提出以向私人借款購地,以該地申辦企業貸款 方式取得資金之方案,再隱瞞陳辰實際出售價格及條件,對 朱席潔佯稱:地主欲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為200 萬元,需支 付訂金20萬元,本案土地為建地得向銀行機構貸款500 萬元 等語,復於106 年11月7 日帶同朱席潔至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查,謊稱該地為本案土地,致使 朱席潔陷於錯誤,認其所勘查之土地為一方正建地,而允諾
購買本案土地,復於106 年11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支票(票號DJ0000000 號)交予劉繼仁,林鑫呈取得本案支 票後未將之作為本案土地買賣訂金所用,反係兌現後為己所 用。林鑫呈、劉繼仁繼而聯繫私人貸款業者旺角企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旺角公司) 之股東劉昌茂、實際負責人柴欣怡,介紹朱席潔向旺角公司 私人借貸,並於107 年1 月19日,由朱席潔與柴欣怡簽立借 貸契約並借款200 萬元,林鑫呈、劉繼仁見朱席潔已取得資 金,為避免朱席潔發現實際交易價額,復以地主不願意與買 方見面為由,要求朱席潔委託劉繼仁全權處理本案土地後續 買賣交易事宜,待朱席潔離去旺角公司後,劉繼仁復以泥霸 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辰委託之地政士任育芳簽訂本案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泥霸公司以12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代書任育芳復自120 萬中抽取40萬元佣金交予林鑫呈,林鑫 呈、劉繼仁並將剩餘80萬元攜離,其等2 人因而詐得100 萬 元(訂金20萬元+ 剩餘80萬元=100萬元)。嗣本案土地於10 7 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泥霸公司,朱席潔發覺有異,而向 任育芳詢問本案土地交易情形,因而知悉本案土地實際出售 價額與其借貸金額不符,亦非其實際勘查之土地物,且無法 向金融機構貸得500 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242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之4 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下列㈠所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呈辯稱:我是透過劉繼仁結識朱席 潔,當初陳辰表示欲以8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我便與劉繼仁 表示一起賺取價差,我與劉繼仁向朱席潔表示本案土地出售 200 萬元,且本案土地經銀行評估可貸款至500 萬元,朱席 潔考慮後便自行決定購買本案土地,我和劉繼仁並向朱席潔 收取20萬元訂金;嗣後我幫忙找尋借貸業者劉昌茂,劉昌茂 表示要賺取80萬元利潤,代書拿到價金後有將佣金40萬元退 給我,我忘記分給劉繼仁多少佣金;本案土地位置是我以電 聯方式向地主確認,而誤認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 地,朱席潔欲購買本案土地應自行請地政測量,而非購買後 才發覺土地位置有誤;一般不動產買賣獲得傭金之方式之一 ,即是由介紹人加價販賣後從中轉取價差,本案交易亦是如 此,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劉繼仁辯稱:當初朱席潔 經營之泥霸公司需要資金,林鑫呈向我表示基隆有一土地地 主願意以120 萬元出售,且該等土地價值得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我與林鑫呈便協議將本案土地以200 萬元出售給朱席 潔,我與林鑫呈則賺取價差,當時林鑫呈向朱席潔表示本案 土地可向銀行貸得500 萬元,我只是中間介紹之角色,土地 地號、位置我均不知悉;待準備辦理過戶程序時,林鑫呈表 示需先支付20萬元訂金,但林鑫呈自行將20萬元訂金挪為己 用;接著林鑫呈找到民間借貸業者劉昌茂,劉昌茂帶了200 萬元,但實際上僅交付給我120 萬元,80萬元均遭扣抵在劉 昌茂處,後續本案土地過戶給朱席潔,但銀行卻回覆無法辦 理貸款,我也無法聯繫上林鑫呈,我也不知悉實際過戶的土 地與當日勘查的土地不同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6 年10月間被告2 人介紹告訴人朱席潔(下稱告訴人)購 買本案土地,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土地為建地得向銀行貸款 500 萬元。
⒉被告2 人、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至1179、1179-1地號土 地勘查,被告2 人對告訴人稱該等土地即為欲出售之本案土 地。
⒊被告林鑫呈向告訴人表示購買本案土地必須先行支付20萬元 作為訂金,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與 被告2 人,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若買賣無法成交,則 退回支票與告訴人。
⒋上開20萬元支票由被告林鑫呈兌現後挪為己用。 ⒌被告2 人知悉告訴人購地資金不足,為告訴人覓得私人借貸 業者即旺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柴欣怡、股東劉昌茂。
⒍107 年1 月19日告訴人與柴欣怡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告訴 人所設立之泥霸公司向柴欣怡借款200 萬元,劉昌茂並於當 日攜帶200 萬元現金至旺角公司,告訴人與柴欣怡協議還款 期限為107 年2 月13日,告訴人於同日並開立100 萬、100 萬、20萬支票供擔保。
⒎107 年1 月19日被告劉繼仁代理告訴人經營之泥霸公司與地 主陳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泥霸公司以120 萬元向陳辰 購買本案土地。
⒏本案土地於107 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經營之泥霸公 司。
上揭事實,業具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席潔、證人劉昌茂、任育芳、柴 欣怡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2522號 卷】,第51至53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卷 ,下稱【2068號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第159 至 166 、167 至176 、243 至251 、253 至259 、341 至345 頁),並有委託書、支票、簽收單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5 張 、土地買賣合約書、借款協議書(見2522號卷,第13至23、 25、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對告訴人指明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 並表示本案土地出售價額為200 萬元、需支付訂金20萬元之 交易條件,且得向銀行機構貸款達500 萬元,以此吸引告訴 人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實認定:
告訴人朱席潔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劉繼仁主動聯繫我有無 貸款需求,並帶我勘查偵卷第18頁有停放汽車之土地(即11 79、1179-1地號土地),被告2 人告知我本案土地售價為20 0 萬元,但得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要求我盡快付訂金20 萬元等語(見2522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經營之泥霸公司於106 年間有資金需求,劉繼仁便與我接洽 表示可協助申請貸款,劉繼仁再介紹林鑫呈與我認識,其等 2 人向我推薦以購買擔保品再向銀行借貸之方式融資,劉繼 仁、林鑫呈復帶我至基隆勘查土地,勘查的土地為偵卷第18 頁有停放汽車之土地(即1179、1179-1地號土地),其等並 表明地主欲以200 萬元出售,林鑫呈並不斷向我表示出售之 土地十分方正;本案土地及相關貸款資料都是被告2 人提供 給銀行,我並不清楚細節,因我委託被告2 人處理買賣土地 及貸款事宜,且其等有認識銀行,我才請其等協助代辦,並 約明土地及貸款申辦完畢後會給予貸款數額8%之報酬,後劉
繼仁告知林鑫呈協助找到金主劉昌茂,106 年12月29日我便 至旺角公司借款,於107 年1 月19日我與劉繼仁再至旺角公 司,當天現場有現金200 萬元,劉繼仁表示賣家不希望與買 家見面,故請我離開,由其與賣家簽立買賣契約,後來劉繼 仁一直沒有給我契約書,我向代書任育芳詢問後才發覺買賣 價金僅有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歷次關於與被告2 人聯繫、商談合作方式、勘 查土地及簽訂買賣契約過程等經過俱屬一致,且被告2 人於 偵審中亦一致坦認確實向告訴人指明1179、1179-1地號土地 為本案土地,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土地地主售價為200 萬元 ,得向銀行機構貸款500 萬元,且向告訴人收取訂金20萬元 之支票等情(見2068號卷第2 、11至12頁;本院卷第90至92 、108 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2 人供述可 知,被告2 人為圖交易成功而牟利,確實向告訴人指明1179 、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佯稱本案土地交易價額為 200 萬元,需支付訂金20萬元交易條件,且宣稱本案土地得 向金融機構貸款達500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宣稱之交易價額、條件及土地位置、價值均為虛構 ,被告2 人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認 定:
⒈證人即地主陳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結識林 鑫呈,當時我告知林鑫呈欲出售本案土地且實拿80萬元,超 出之部分得由其自行賺取,林鑫呈後來以120 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交易過程我是委託代書任育芳,任育芳分別於107 年 1 月19日、107 年1 月30日將款項交付予我,我從中分別拿 取32萬元、8 萬元,共計40萬元交付與林鑫呈,我實拿80萬 元,我並沒有要求林鑫呈須收取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164 頁),衡酌證人陳辰與本案不動產交易及相關 人員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上開證言係其具結後所為,以刑事 責任擔保自己證言可信性,證述內容亦無違背常情,洵足採 信。互核上開證人陳辰與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前往勘 查買賣標的及簽約過程中,均是被告2 人出面與土地賣家議 價簽約,足見告訴人並沒有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議價過程 ,其對於本案土地交易的資訊自僅係透過被告2 人得知,此 情給予被告2 人可從中牟利之機會。而被告2 人在明知地主 與其等約明之價額僅為120 萬元,為圖取其中之溢價利益, 明知本案土地與1179、1179-1地號土地情狀全然不同,謊稱 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向告訴人以低價高報 方式虛構本案土地總價,隱瞞地主陳辰實際欲出售之價格及 交易條件,而對告訴人佯稱價額為200 萬元、且須支付訂金
20萬元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 上開不實資訊而交付前揭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被告2 人向告訴人推薦本案土地時,宣稱本案土地得向銀 行申貸500 萬元乙情,業如前開認定。然據被告林鑫呈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我在本案發生前有去找過陽信銀行董彥樞經 理,其表示本案土地不能建,如需申辦貸款,除了本案土地 提供擔保外,尚需提供工程合約,再來爭取看是否可申貸至 500 萬元,其並未保證一定得申貸到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 頁),可知被告2 人並未與銀行談妥本案土地確實 得申貸達500 萬元之事,然被告2 人在明知本案土地是否得 申貸500 萬元尚屬未定之數之際,卻仍據以本案土地具有申 貸500 萬元之價值向告訴人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且具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本案土地無法貸款500 萬元,我便不 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參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 接洽之起源便是告訴人所營公司具有資金需求,顯見本案土 地是否具有申貸500 萬元之價值即屬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 重要考量之點,被告2 人為謀圖利而率向告訴人訛稱本案土 地具有申貸500 萬元之價值,顯然已影響告訴人對於購買本 案土地風險之判斷,而有使告訴人於錯誤之情形至明。 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 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 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 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查,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 被告2 人商議本案土地交易並貸款完成後,按貸款金額撥付 8%金額作為其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劉繼 仁亦供認:當時與告訴人約定會給予貸款金額6%至10% 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2 人既係為告訴人與地 主陳辰媒介本案土地交易之居間人,自應將關於土地現況、 價值、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等交易重要細節一一據實報告予 當事人,詎被告2 人於交易之過程中,得悉地主願意出售之 底價,竟利用告訴人與地主互不相識且未能直接接觸、恰談 之機會,以及告訴人不諳不動產買賣及申貸之經驗,對告訴 人謊稱1179、1179 -1 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以虛構交易 金額及條件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對於所交易之標的基礎事實 有所誤認,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高價之買賣契約,被告2 人 進而從中賺取價差8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20 萬元=
80萬元),以及詐取訂金20萬元而牟利,其等自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林鑫呈辯稱:我誤認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 ,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應自行請地政測量,而非購買後才 發覺土地位置有誤云云;被告劉繼仁則辯稱:我僅是仲介, 土地確切地號、位置我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觀諸本案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2頁),明顯可見 該等土地大小、形狀及與道路之相對位置全然不同,且本案 土地位於道路區域,其上尚有民宅占用以及建有階梯供人使 用,與1179、1179-1地號土地為一方正、可獨立區隔之區域 ,完全不同,至為顯然。而被告林鑫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 與地主確認本案土地時有攜帶地籍圖,我有向地主確認土地 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92、108 頁);證人即地主陳辰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土地前有經過法院鑑界,有一部分土 地遭民宅佔有,我有將本案土地遭民宅佔有乙事告知林鑫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見被告林鑫呈在帶同告訴人 前往勘查土地前,已清楚知悉銷售土地之地號、地貌以及可 能之現況,況被告林鑫呈尚能對告訴人宣告本案土地外貌方 正,可知被告林鑫呈帶告訴人觀看本案土地時,應已知悉本 案土地實際位置及區域,卻仍隱瞞該地實為道路且其上有民 宅搭建之情形,向告訴人謊稱1179、1179-1地號土地即為本 案土地,其辯稱乃屬誤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被告劉繼 仁自承:本案並非他第一次仲介土地買賣,通常仲介土地買 賣可取得買賣價金之4%至6%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劉繼仁並非初次居間仲介銷售土地,其對於土地買 賣相關過程及應注意事項,當屬專業,相對於告訴人並無土 地買賣專業知識之情況下,被告2 人以上開地籍圖稍加比對 ,即可發覺其買受之土地位置與向告訴人宣稱之土地現況不 符,焉有將其帶領告訴人前往察看之1179、1179-1地號土地 ,與本案土地相互混淆而予誤植之理。是被告2 人前揭辯解 ,均難認可信。
⒉被告2 人復一致辯稱:200 萬元中之80萬元遭證人劉昌茂扣 留,其等並無拿到此部分金額等語。然查,證人劉昌茂於10 7 年1 月19日攜帶現金200 萬元至旺角公司,並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告訴人清點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茂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241 至246 頁),且為被告劉繼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 當日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2245號卷第56至57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據劉繼仁於偵查中供稱:我
與林鑫呈一同至劉昌茂辦公室收取告訴人向劉昌茂所借貸金 額,當場我便將款項交給林鑫呈,我記得是拿100 多萬元, 不到200 萬元,但收據是簽立200 萬元,我記得只有收取一 次錢,當時向劉昌茂取得借貸款項後便在劉昌茂辦公室簽立 買賣契約書,土地價金便交付林鑫呈處理等語(見2245號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被告林鑫呈於偵查中則稱:簽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時我並不在場,是劉繼仁所簽,我當時介紹柴 欣怡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本來要借200 萬元,但柴欣怡實 際僅支付土地價金80萬元,並未支付200 萬元等語(見2245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經核被告2 人偵查所述當日取 得之借貸數額、收取金額之人俱不相符,且均未提及借貸款 項中有80萬元之數額遭劉昌茂所扣留乙情,然80萬元價差即 為其等共謀本案交易之目的,被告2 人對此應有相當之印象 ,其等卻均未提及上情,是其等辯稱借貸款項中有80萬元遭 劉昌茂所扣抵乙情,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即代書任育芳分 別於107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30日至旺角公司拿取買賣價 金96萬、24萬元乙情,此據證人任育芳於偵查、審理中一致 證述:107 年1 月19日我至劉昌茂辦公室,與劉繼仁簽立本 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當天簽約完畢我先取走96萬元,第二次 我再至該公司拿取尾款24萬元,兩次拿取款項時劉繼仁均在 場,我將其中40萬元款項交給林鑫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8 頁);證人即陳辰於審理中證述:任育芳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同年月30日共計交付給我80萬元,其餘40萬元 是給林鑫呈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衡以 上開證人僅係本案土地交易之地主方,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 均無利害關係,其等所述復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 189 頁),應認其等所述堪予採信。由其等陳述可知,本案 土地交易價金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30日為2 次在旺角公 司收取、分別為96萬元及24萬元之事實,與被告2 人前開所 辯交付次數、數額俱不相符,況被告2 人既為賺取差價80萬 元而謀劃本次交易,告訴人於當日已向劉昌茂籌借200 萬元 現金,被告劉繼仁復為告訴人代理人全權處理本案交易事宜 ,其等豈會容任劉昌茂擅將已交付之借貸金額再行取回,此 顯與常理未合,益徵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未取得80萬元價差 顯非事實。
⒊被告劉繼仁復辯稱其僅是中間介紹人,土地、訂金、金主等 事宜均係由林鑫呈處理,其並不知悉,其亦是被害人云云。 然本案起源於被告劉繼仁主動聯繫告訴人接洽關於購地貸款 事宜,並陪同告訴人至基隆勘查土地、向告訴人收取訂金20 萬元、與金主劉昌茂借貸200 萬元以及代理告訴人與地主陳
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一 致證述在案(見2522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就交易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若非其確 實身歷其境而確有其事,當不致始終證述相符。且其證述核 與證人即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證述:陳辰告知我其欲出售 本案土地,並委託代為處理買賣簽約事宜,107 年1 月19日 我至台北市永吉路之1 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在場有被 告劉繼仁、證人劉昌茂以及1 位小姐,告訴人並不在場,當 天劉繼仁出具委託書代理告訴人簽約,當天簽約完我便帶走 96萬元,後續有再至該公司拿取尾款24萬元,我有將其中40 萬元交付給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被 告劉繼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林鑫呈告知我基隆一 塊土地欲以80萬元出售,與我商議以200 萬元出售,共同賺 取差價,事後我與林鑫呈便與告訴人一同至基隆勘查土地, 當時林鑫呈有拿一張地籍圖,並對告訴人指明欲出售之土地 位置(即1179、1179-1地號土地),告訴人復表明同意購買 ,告訴人有先支付之20萬元訂金,但林鑫呈將該20萬元先拿 去急用;後續林鑫呈找到金主即劉昌茂,107 年1 月19日我 與告訴人一同至旺角公司,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劉昌茂、柴欣 怡,告訴人在場簽訂借款契約及點收200 萬元後,我為了隱 瞞賺取價差之情事,便請告訴人先行離開,由我負責後續簽 約事宜等語(見2245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劉繼仁始終參與本案土地勘查、洽 談以及簽約交付款項之過程,且不論是收取訂金、偕同向金 主收取借貸款項、代理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均有被告 劉繼仁在場及出面簽立。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被告劉繼仁上述 供詞,其在推薦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前,早已知悉本案土地 地主欲出售價額、成交條件,卻仍任由被告林鑫呈隨意指明 錯誤之土地位置,並對告訴人佯稱價額為200 萬元、需支付 訂金20萬元、得申貸500 萬元等不實之交易條件,可見其明 知被告林鑫呈向告訴人詐稱本案土地之交易價額,其為一同
賺取利潤,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被告林鑫呈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 與被告林鑫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明。是以,被告劉繼仁辯稱 其並無詐欺犯意而同為受害者云云,洵為其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2 人利用居間為告訴人與地主陳辰商談本案土地價額之 機會,明知本案土地無法貸得500 萬元,且非為方正土地, 地主確定出售之價額亦僅有120 萬元且無須支付訂金,猶向 告訴人謊稱上開交易條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授權被告2 人為買賣交易事宜,被告2 人因而從中賺取100 萬元。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 人錯誤指明1179、1179-1地號土地 為本案土地」、「被告2 人宣稱本案土地得向銀行機構申貸 500 萬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對告訴 人所為詐欺行為,均為被告2 人實行詐術之一部,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㈣量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藉由告訴人對其 等之信任,利用代理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之機會詐騙告訴人 ,顯係出自於貪念,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且於整體犯 罪計畫中,被告林鑫呈是基於主導的地位,從中聯繫地主、 金主,被告劉繼仁基於從屬地位執行本件犯罪計畫之角色, 並考量被告林鑫呈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顧問 工作、每月所得約7 萬至8 萬元,離婚,目前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55 頁);被告劉繼仁則陳 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金融業、目前無業、離 婚,須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孩子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 頁),且衡酌其等2 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20萬元訂金為被告林鑫呈挪為己用乙情,業據被告林 鑫呈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未扣案之20萬元 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林鑫呈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差價80 萬元部分,為被告2 人所共同詐欺所得,已如前述,因被告 2 人均否認犯罪,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2 人就此 部分80萬元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80萬元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均在被告2 人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