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9號
PCDM,109,易,16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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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熙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樓至偉律師
      林誠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熙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商場,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依賞企業有限公司於該址1樓所設山頂鳥服 飾店之店門門鎖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店內, 竊取由郭益強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及現金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15,560元】得手。(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家 樂福蘆洲店2樓賣場,徒手竊取由謝志偉所管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商品合計價值16,957元)得手。於李良熙欲離 去賣場之際,經謝志偉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遭警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益強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良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服爾眠」,導致其夢遊, 對於事發過程沒有印象、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本件應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事 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強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交 易明細、依賞調撥明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7至45、49、 63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強於警詢 時證稱:於調閱賣場監視器時,有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5時許闖進店內,且其店門鎖遭破壞、收銀機的鎖也歪 掉,在被告從家樂福竊取的行李箱及所揹的後背包與裡面 的衣物均為其店內遭竊商品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佐 以山頂鳥店家門鎖遭破壞情形照片(偵卷第69頁)觀之, 顯示該門鎖遭到破壞、門板亦部分破裂,足見被告施力之 力道甚鉅;再觀被告於該服飾店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物,不僅項目眾多,且單價介於數千元至2萬餘 元不等,價值甚高,復於竊取後尚知將商品藏放於行李箱 、後背包內,甚至可以打開收銀機的鎖而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不同面額之現金紙鈔,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 ,意識應屬清晰無虞;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依證人 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巡視賣場時,即見被 告身穿黑色外套且攜帶行李箱,形跡可疑,其遂通知收銀 區員工於被告結帳時多加留意,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分 許至收銀區結帳時,經收銀員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 被告答稱沒有並隨即離去,其遂至1樓客梯處攔下被告, 並請被告開拆行李箱及隨身包包,即發現ACER ED273UR螢 幕及營養品等語(偵卷第20頁),復有被告於結帳區付款



情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應就所拿取物品付款結帳,然其 卻將ACER廠牌電腦螢幕此等高單價商品藏匿於同屬高價之 28吋行李箱中以避免遭人發現,且就所拿取商品選擇性的 付款結帳,則由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以上開手法掩飾竊取行 為,其後並能與收銀員交談互動,堪認其於行為時應屬意 識清醒之狀態。是以,被告辯稱其為上開2次竊取行為時 ,係處於低意識狀態下之夢遊情況云云,顯與客觀證據顯 示情形不同,無從採信。
2、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狀況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報告書載明:「以個案(即被告,下同)於犯案當天之 行為,如破壞服飾店門鎖、開啟店門侵入、挑選其尺寸之 衣物並穿在身上、拿走上鎖之收銀機內現金、挑選竊取物 品並將竊取之物品裝入行李箱及背包、回答收銀人員問題 及將竊取物品部分結帳等,都需經過知覺及邏輯處理,與 案母於鑑定當日所提及個案服藥後有多次意識不清而影響 行為表現及判斷,如肚子餓會穿著內褲就跑出去找東西吃 ;形容個案吃藥後像喝醉酒一樣,走路東倒西歪,撞到桌 子不自知之行為表現相去甚遠。因此,綜上所述,實難將 案發當日行為歸咎為藥物副作用所致。綜合上述資料,個 案未符合『因精神疾病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也未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7 7至19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病歷紀錄 及本案偵審卷宗以瞭解被告之個案史,且透過被告之家庭 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再藉由與被告、被告母親之對 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 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 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參;再佐以前述被 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行為表現等節以觀,本院 實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況被告雖稱其係因案發前服用藥物,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就其服藥情形,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在案發當天半夜3 點左右吃了FM2(即服爾眠)很多顆、還有躁鬱症的藥, 都吃了很多等語(偵卷第8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是在晚上10點或12點後服用藥物,且係服用正常量的藥 物、並無過量情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6頁),則被告 就案發前係何時服用藥物?藥物用量如何?有無過量情形 ?等節所述均有不同,其所述前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再 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指出:被告在鑑定會談時陳 述無法記憶案件發生經過,經仔細詢問細節,則有前後說 詞不一致之狀況,當被告被要求談論更多細節時,其明顯 態度不耐且有敵意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足 徵被告案發後之說詞確有不一而難以盡信之情。況且,在 服用「服爾眠」後,會出現complex sleep behaviors( CSBs),常見的行為為「吃東西、遊走」等情,此有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5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98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其先前服用該藥之副作用為半夜起床出門吃火鍋、 煮餐點食用(本院易字卷第226頁)及被告母親於鑑定時 陳稱:被告服藥後會像喝醉酒一樣、走路東倒西歪、撞倒 桌子、騎車摔倒,或僅穿著內褲就跑出去找東西吃等情( 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服用服爾眠藥 物後之常見行為表現確如上情所指;惟稽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可以破壞店家門鎖侵入其內,開啟有鎖的收銀機拿 取鈔票,挑選高價物品竊取並分別藏匿於行李箱及後背包 內,且可選擇性結帳部分商品等情,顯然與被告前開服用 服爾眠藥物後之表現有顯著之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乃因 服用「服爾眠」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云云,難以信實。 4、至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在壓力下會出現解 離狀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處於解離狀態,其意識、 記憶功能均遭到破壞,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正常意識 所能控制等語。然就此解離狀態成因及行為表現,本院前 有函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經該院覆以:邊緣性人格係 指對自身的情緒狀態產生疏離感,輕微者覺得變得陌生、 嚴重者會對自己變得陌生,且係在如重要親人過世、面對 死亡威脅此等普世價值認定屬於極度壓力之情形才可能會 出現解離狀態,且縱係在解離狀態下,其人之反應舉措或 認知能力亦不容易達到顯著受損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9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4871號函附卷足稽(本院 易字卷第163頁)。而查,遍查卷內並無顯示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有遭受高壓劇變而可能引發解離症狀之事證;且依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止觀之,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 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即便是在解離狀態下,該行 為人之反應及認知能力亦不易達到顯著受損狀態,自亦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事由之情事,是以, 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表現,及其於查獲後警詢時 所稱其知道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涉及刑法竊盜罪等節(偵卷 第17頁警詢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意識 狀態清醒,對自己行為違法亦有認識,且於行為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缺損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 性質而分別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若該門鎖係附加於 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破壞之門 鎖,乃係鑲嵌在塑膠拉門之鎖而屬門之一部,此觀卷附門 鎖照片即明(偵卷第69頁),且該門乃用於分隔山頂鳥服 飾店家內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毀壞門窗之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僅坦承客 觀事實而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業與被害店家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9、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37、49頁),而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現金3千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依賞企業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千4百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卷第229頁),堪認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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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單價金額:新臺幣)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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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男PRIMALOFT+防水透氣手套1組(1,260元)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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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ORE-TEX觸控防水手套(2,280元) │ 1組 │
├──┼─────────────────────┼───┤
│ 3 │咖啡保暖吸濕彈性內搭褲(1,480元) │ 1件 │
├──┼─────────────────────┼───┤




│ 4 │黑GT防水保暖長褲(7,380元) │ 1件 │
├──┼─────────────────────┼───┤
│ 5 │黑防水2合1蓄熱羽絨長大衣(19,800元)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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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42日常多功能背包TRAILBYTE 30L(4,380元)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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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防水2合1蓄熱羽絨短大衣(21,800元)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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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混紡灰防水2合1蓄熱羽絨外套(21,800元) │ 1件 │
├──┼─────────────────────┼───┤
│ 9 │黑防水2合1蓄熱羽絨長大衣(25,800元) │ 1件 │
├──┼─────────────────────┼───┤
│ 10 │男保暖刷毛連帽外套(6,580元) │ 1件 │
├──┼─────────────────────┼───┤
│ 11 │現金3,000元(500元及100元紙鈔各5張) │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 │ 數量 │
├──┼──────────────┼───┤
│ 1 │Now瑪卡100粒(912元) │ 1瓶 │
├──┼──────────────┼───┤
│ 2 │四倍濃縮碼卡(999元) │ 1瓶 │
├──┼──────────────┼───┤
│ 3 │田七瑪卡精華飲(479元) │ 1組 │
├──┼──────────────┼───┤
│ 4 │29吋極光旅行箱(4,680元) │ 1個 │
├──┼──────────────┼───┤
│ 5 │ACER ED273UR螢幕(7,988元) │ 1臺 │
├──┼──────────────┼───┤
│ 6 │Stanley水瓶套組(1,899元) │ 1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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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