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3號
PCDM,109,易,131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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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816 號、第2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德忠因與詹斯晴政治立場不同,在網路上發生衝突,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單一接續之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10日、同年5 月9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居所內,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帳號「宋中積」、「宋 忠」在「國民黨」社團張貼後製有「墨鏡、狗鼻子與舌頭」 之詹斯晴新聞照片,並於其上留言「想驟(按:應為揍)這 位油膩大嬸的請來天水東路領器材」(見偵2004卷第45頁) 、「敬告詹網戛喧老師,請滾回去給肛倭叼尼ㄉ孃梅、詹老 麻係番奶油犬」(見偵2004卷第46頁)、「我是沾比沾比沾 比沾撕情(註:「詹斯晴」諧音)奧萊亞(註:臺語「爛梨 子」諧音)汪夾犬」(見偵2004卷第78頁)等語,供不特定 人瀏覽,以此方式妨害詹斯晴之名譽。
二、案經詹斯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臺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詹斯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德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晴( 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發文擷圖、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004卷 第45至46、78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19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80卷第30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見審易卷第23至2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 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 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於緊 接之時間、地點為貼文留言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因與詹斯晴政治立場不同,在網路上發 生衝突,竟不知尊重他人之名譽,在「國民黨」社團張貼 後製有「墨鏡、狗鼻子與舌頭」之詹斯晴照片,並留言前 述內容,公然侮辱詹斯晴,使詹斯晴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經詹斯晴報警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技工,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 ,單身無子,需要扶養父母,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又被告過去並無因妨害名譽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最終坦承犯罪,並與詹斯晴調解成立 ,給付詹斯晴30,000元,撤除在臉書「國民黨」社團、「 宋中積」個版上所載詹斯晴之個人、家人、朋友照片及個 資,並以「宋中積」帳號公開發文道歉,惟因道歉文下面 仍有「丁榮德」帳號繼續辱罵詹斯晴,被告並未予以刪除



,且被告又在「國民黨」社團張貼詹斯晴友人住家門口照 片,因此詹斯晴拒絕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陳華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華華(以下直接稱呼其 名)政治立場不同,網路上發生齟齬,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 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民黨」、「員 林人大小事」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 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侮 辱陳華華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陳華華調解成立,經陳華華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 頁),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公訴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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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張貼│留言內容 │
│號│訴│時間│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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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7 │以臉書帳號「宋忠」在「國民黨」臉書社團│
│ │華│年年│:張貼告訴人陳華華照片,並留言「朽木不│
│ │華│底某│可刁也」(109 偵4580卷頁13);臉書帳號│
│ │ │時 │「宋中積」,在張少麒張貼告訴人於臺北市│
│ │ │ │文山區經營水餃店資訊後,留言「這種d ㄋ│
│ │ │ │ㄥˊ兒,飯麥(註:「販賣」諧音)愛心、│
│ │ │ │詐騙集團」(109偵4580卷頁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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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9 │以「宋中積」帳號在「員林人大小事」臉書│
│ │ │年2 │社團貼文中,張貼告訴人陳華華本人照片上│
│ │ │月12│方嵌入文字「肖ㄤ的查某,隨傳隨幹! 」(│
│ │ │日 │109偵4580卷頁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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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