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朝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朝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朝易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大幸福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幸福公司)負責人,明知大幸 福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106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37號清除許可證號,未包含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代價,向新北市三重區幸福市場 內攤販收取費用,從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貯存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空地,嗣經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 5年2 月20日稽查後發現,予以 行政裁處。又汪朝易於105 年4 月6 日,與不知情之力泰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約定,自105 年5 月 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00號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 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再以相同之代價,向幸福市場內攤 販收取費用,從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利用本案土地堆 置、貯存,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7 月4 日稽 查後發現,予以行政裁處。嗣汪朝易將大幸福公司售予施振 宏,施振宏再於107 年5 月31日售予吳基正,是汪朝易已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基於同一目的,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仍繼續以相同之代價 ,向幸福市場內攤販收取費用,從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利用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8 年4 月26日、5 月14日及6 月23
日稽查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汪朝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基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江宇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2 月20日、106 年7 月4 日環 保稽查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裁處書。
㈤買賣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260 號、106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㈥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6 日、同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23日稽查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係向不知情之 力泰公司所承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事實上提供 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將大幸福公司出 售後,仍基於同一目的繼續為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在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其先後進行上開貯存及清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均未逸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準此,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屬集合犯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 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 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原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嗣因出售大幸福公司,即未再領有許可文件 ,卻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等行為,乃因貪圖便利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 重,又被告自承載運垃圾後,皆仍以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 待清潔隊上班日交與清潔隊處理等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 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 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需依法取得 許可文件,竟為上開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非法清理之廢棄 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並自陳事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承有女兒要養,且女兒需洗 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 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之 收益紀錄資料並不完整,無法憑此計算被告清運幸福市場一 般事業廢棄物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本件從事廢棄物清運收益以市場開市狀況而定,大日每日收
益約6,000 元,小日每日收益約3,000 元,扣除土地租金、 車的保養費用及焚化爐處理費等成本後,每月不足20,000元 等情(見偵字卷第12頁),又本件被告個人犯罪所得,以被 告將大幸福公司出售後之所得計算之,惟被告售予施振宏之 日期不明,是以施振宏於107 年5 月31日售予吳基正之時間 計算,依卷內資料所示,因無法精確計算,故依前揭規定得 以估算認定之,則自107 年6 月1 日起算至108 年6 月23日 遭稽查止,共獲得260,000 元【計算式:(7 +6 )月20 ,000=260,000 元】,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60,000 元,該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之女兒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 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