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原名周以喆)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555號、第29802號、第2980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冬葉」之成年人(下稱「張冬葉」) ,嗣於108年11月1日「張冬葉」與周哲宇聯繫時,詢問周哲 宇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匯款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所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依周哲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知悉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並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是上 開於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而無信賴關係之「張冬葉」要求 其提供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且 「張冬葉」指示將其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 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周哲 宇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 之。周哲宇即與「張冬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哲宇先提供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予「張冬葉」使用,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嗣「張冬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吳靜宜、謝承穎、蘇林秀儒、唐清松、尹海 燕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周哲宇再依「張冬葉」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將上開款項委託不知情網友轉匯至「張冬葉」指定 之大陸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吳靜宜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林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謝承穎、唐清松、尹 海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哲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 4號偵查卷〈下稱第618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4 號偵查卷〈下稱第1084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偵查卷〈下稱第 1083 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附11 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及簡式審 判筆錄)。
2.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271號函、108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175914號函、109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006028號函、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5 282號函、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266 號 函,暨上開函附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對帳單各1 份及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6184號偵卷 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 6號偵查卷〈下稱第3326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 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7號偵查卷〈下稱第13 717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63號偵查卷〈下稱第1056 3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及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基上,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T 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張冬葉」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後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 ,再委託不詳網友將該款項轉匯至「張冬葉」指定之大 陸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1 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110年4月14 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 「張冬葉」使用,且係受「張冬葉」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雖被告就匯入之款項 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觀之,其 對於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 人以上,且經本院遍 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 3 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提 領款項係由「張冬葉」1 人詐欺取得,參與者僅有被告 與「張冬葉」兩人之可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蒞庭檢察官 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⑶被告與「張冬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 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⑹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
⑴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第 618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1084 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083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附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11 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及簡式審判筆錄),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之。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竟僅因欲與「張冬葉 」交朋友,即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帳戶,並進而將款項轉 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非居於主 要核心地位,及其業與告訴人吳靜宜、尹海燕成立調解 ,有本院110年2月23 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 人蘇林秀儒部分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 和解;另告訴人謝承穎、唐清松則因未到庭而尚未和解 。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附110年4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件詐欺行為沒有獲得利 益,當初是想要認識「張冬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 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 ,業已匯出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 認此部分款項即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宣告罪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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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靜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08年11月1日│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
│ │ │稱「邱建國」之成年人│10時許 │ │ 警詢中之證述(第1056│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於108年10月28日,向 │ │ │ 3 號偵卷第25頁至第33│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吳靜宜佯稱:其為香港│ │ │ 頁)。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 │ │匯豐銀行投資部門經理│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邀其一起投資云云,│ │ │ 憑證(客戶收執聯) 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致吳靜宜陷於錯誤,因│ │ │ 份(第10563 號偵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53頁)。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 │ │⑶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LI│ │
│ │ │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 │
│ │ │內。 │ │ │ 共83 張(第10563號偵│ │
│ │ │ │ │ │ 卷第65頁至第10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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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承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08年11月4日│6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穎於│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
│ │ │稱「王芳妍」之成年女│13時許 │ │ 警詢中之證述(第3326│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子於108年11月2日,向│ │ │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謝承穎佯稱:有個香港│ │ │ )。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 │ │投資,獲利頗豐,邀其│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一起投資云云,致謝承│ │ │ 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本1份(第3326號偵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 │ │ 第29頁)。 │ │
│ │ │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上│ │ │⑶告訴人謝承穎提供之東│ │
│ │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亞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申│ │
│ │ │ │ │ │ 請表、香港擔保人憑證│ │
│ │ │ │ │ │ 單影本各1份、LINE對 │ │
│ │ │ │ │ │ 話內容及通話記錄截圖│ │
│ │ │ │ │ │ 照片共15張(第3326號│ │
│ │ │ │ │ │ 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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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林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8年11月8日│35萬2,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林秀儒│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
│ │儒 │成年人於108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 │元 │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1│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13時33分許,假冒蘇林│ │ │ 8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秀儒孫女陳淑卿,並以│ │ │ 頁)。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 │通訊軟體LINE向蘇林秀│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 │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 │ │ 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云云,致蘇林秀儒陷於│ │ │ (第6184號偵卷第27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 │ │⑶告訴人蘇林秀儒提供之│ │
│ │ │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國泰│ │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
│ │ │世華帳戶內。 │ │ │ 共14張(第6184號偵卷│ │
│ │ │ │ │ │ 第29頁至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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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唐清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108年11月8日│1萬7,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清松於│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
│ │ │訊軟體LINE暱稱「郭婷│14時12分許 │ │ 警詢中之證述(第3326│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婷」之成年人於108 年│ │ │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10月24日,向唐清松佯│ │ │ )。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 │ │稱:其從事代購事業,│ │ │⑵告訴人唐清松提供之郵│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利潤很好,邀請其一起│ │ │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加入「曼蒂斯代購公司│ │ │ 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云云,唐清松應允加│ │ │ 申請書影本各1 份(第│ │
│ │ │入後,真實姓名年籍不│ │ │ 3326號偵卷第27頁第31│ │
│ │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頁)。 │ │
│ │ │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趙│ │ │⑶告訴人唐清松提供之LI│ │
│ │ │立業」之成年人及「郭│ │ │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 │
│ │ │婷婷」於108年11月2日│ │ │ 34張(第3326號偵卷第│ │
│ │ │,向唐清松佯稱:要匯│ │ │ 87頁至第151頁)。 │ │
│ │ │款購買代購商品云云,│ │ │ │ │
│ │ │致唐清松陷於錯誤,因│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 │ │ │ │
│ │ │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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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尹海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8年11月8日│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尹海燕於│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
│ │ │成年人於108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 │ │ 警詢中之證述(第1371│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11時許,假冒尹海燕姪│ │ │ 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 │ │向尹海燕佯稱:欲購買│ │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基金,資金不足,需借│ │ │ 本1張(第13717號偵卷│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款云云,致尹海燕陷於│ │ │ 第2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 │⑶告訴人尹海燕提供之LI│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 │ │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 │
│ │ │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國泰│ │ │ 7張(第13717號偵卷第│ │
│ │ │世華帳戶內。 │ │ │ 31頁至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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