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19號
PCDM,109,審交簡上,19,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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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文偉部分撤銷。
梁文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保譓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8 年2 月7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送貨 ,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甲車臨時 停放在上址;適宋麗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鄭盛春,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停 放在該處之甲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行 進(宋麗瑛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適梁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 因而倒地,宋麗瑛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適李青佶為職業大 客車駕駛,以從事駕駛為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民營公車 (下稱丁車)欲進站載客,因而撞擊倒地之鄭盛春鄭盛春 因腿部遭丁車碾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下肢撕脫傷合併 皮膚壞死、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致呼吸衰竭併肺炎死亡。詎 潘保譓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駕



駛甲車逃離現場(潘保譓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判決後 因未上訴而確定)。梁文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麗瑛鄭盛春配偶宋麗瑛、子女鄭惠文鄭文智、鄭 宜芳及鄭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麗瑛鄭惠文鄭文智、同案被 告潘保譓李青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貨車勘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 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地點,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宋麗瑛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9 年3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276909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 人宋麗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害 人鄭盛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死亡 等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宋麗瑛所受傷害 、被害人鄭盛春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 人宋麗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宋麗瑛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偵查卷第141 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鄭盛春失去寶貴性命,也造成告訴人宋麗瑛受 傷,更使被害人鄭盛春家屬驟失至親,其行為所生損害極 為巨大,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宋麗瑛、被害人鄭盛春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而原審就同案被告潘保譓之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考量其坦認犯行及賠付部分金額,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5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顯然對於被告刑度之量定明顯輕重失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到目前為止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達成和解,告 訴人請求金額9 萬元我沒有辦法負擔,告訴人說給我兩個 月時間,但是我沒有辦法拿出來,我過年期間有發生一些 事情等語,顯示被告仍無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容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甚至未曾表達歉意,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鄭盛春、告訴人宋麗瑛分 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父母六十歲 最近在休息沒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要照顧之經濟狀況 ,又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宋麗瑛與有 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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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