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1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哲宇(原姓名:周以喆)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平衡感受損;而被告自案發至今,猶未履行賠 償責任,也未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完全事不關己態度,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且被告雖自白犯 罪,然其無照駕車且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顏 面骨骨折、右眉處撕裂傷及右肩、右胸挫傷等傷害,參以本 件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 年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本案所為宣告刑部分,恐失之過輕,容有未洽。並檢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5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應非 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 履行給付,難認有履約誠意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迄未履行賠償責 任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應認已 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至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依 民事執行途徑加以救濟,尚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 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 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逢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沈逢彬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為無照駕 駛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 方有周以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乙車 ,導致周以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眉 處撕裂傷及右肩、右胸挫傷等傷害。嗣沈逢彬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電話報警並向警員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沈逢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周以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行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逢彬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逢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於道路 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卷第27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難認有履約誠意而未獲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