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94號
PCDM,109,侵訴,9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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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00 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時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 監)舍房之舍友。詎甲 男於同日21時53分許起,在舍房內, 見乙○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 手觸碰乙○之臀部,並將頭伸入乙○之棉被中,以口含乙○ 陰莖,再繼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手撫摸乙○之陰莖,而對 乙○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甲 男因乙○於109 年3 月2 日告知臺北分監人員上開遭甲 男 不當接觸一事遭獄方人員約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不特定獄方人員得以出 入之乙○所在舍房走道前,以手捶舍房瞻視孔,並以「幹你 娘雞掰、沒關係相遇的到啦、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 示之文書,被告甲 男與告訴人乙○又曾為在監所同房之舍友 ,為免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之姓名 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又不符其他法定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410 頁至第413 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乘機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甲 男固坦承於109 年3 月1 日時,其與告訴人乙○ 為同舍房之舍友,案發當晚的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平常就 會互相鬧著玩,會互相碰觸對方的身體。案發當晚有伸手碰 告訴人的腰或臀部,只是在跟他玩,他當下也沒有拒絕,他 沒什麼反應,反而繼續和另一位舍友聊天,除此之外,我沒 有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我也沒有將頭伸進告訴人的棉被 裡,我只是因為當時3 月份天氣涼涼的,所以習慣用棉被把 全身含頭部包起來。告訴人是因為案發前我對他說教,他因 此不滿,才等到隔天才跟管理人員反應說我摸他臀部。如果 當下我真的有對他猥褻、性交,他應該要立刻跟管理人員反 應才對。且我性向正常,怎麼會對他做這種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數次以手碰觸告訴 人臉頰,或以手戳告訴人的腳,甚至在告訴人向後靠近另一 名受刑人時,被告示意告訴人靠近,且雙方有交談的舉止, 均可顯示被告是出於嬉鬧的意思碰觸告訴人,且依被告所述 ,被告並無觸摸告訴人臀部,撫摸其陰莖,或為其口交之行 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有吃感冒藥, 快睡著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舍房監 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於21時53分9 秒摸我臀部,後來再將 頭伸進我棉被裡用嘴巴幫我口交,含住我的陰莖,我醒來後 就對他說「你在幹嘛」,他沒理我,就離開了。之後於22時 14分5 秒許他又開始伸手摸我的陰莖,直到同分13秒許我醒 過來,叫他不要再摸了。當時我另一位舍友也在睡覺,我沒 有跟他聊天,我也沒有跟被告互相玩摸來摸去的遊戲等語( 見109 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 ,而已具體證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證述內容尚無反於事理 之處,且其與被告間亦僅係因執行刑期而偶然在同一監所舍 房執行,無其他利害關係或仇恨,復其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 屬實(見他卷第49頁),是其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案發當晚舍房內監視器影像,自畫面時間21時50分10 秒許起,可見有3 位受刑人躺在舍房內蓋著被子靜止不動, 均在睡覺,其中畫面最左側之人為被告,躺在中間位置之人 為告訴人,其等均面朝畫面左側側躺入睡,畫面內之3 人除 偶有睡眠時常見之肢體伸展或翻身之舉,並無其他異狀。惟 自畫面時間21時53分3 秒許起,被告改翻身朝告訴人方向側 躺,告訴人正仰躺著,被告之身體逐漸往告訴人靠近,可見 被告棉被下之肢體有碰觸告訴人,告訴人略為調整姿勢後繼 續躺臥,被告棉被與告訴人棉被交界處仍稍有動靜,但告訴 人靜止未動。嗣自畫面時間21時53分28秒許,被告將身體向 下蠕動,將其頭部離開枕頭,告訴人則將其頭改往向另一受 刑人方向靠,被告將其頭鑽進自己棉被後,再繼續往告訴人 棉被內前進,從被告頭部鑽入之方向可看出被告頭部位置來 到告訴人身體中間位置,被告及告訴人皆未有明顯動作,直 至畫面時間21時54分8 秒許,被告才將頭伸出棉被外,重新 躺回自己的枕頭,頭臉繼續往告訴人方向側躺,手似在自己 棉被內來回輕動。另自畫面時間22時13分45秒許起,畫面中 3 人均靜止不動,看似皆以入睡。自畫面時間22時13分50秒 許起,告訴人翻身,最後面向被告方向側身入睡。被告原面 向告訴人方向側身入睡,自畫面時間22時13分57秒許起,被 告亦接著翻身,轉為正面仰躺,將其左手置於棉被外。自畫



面時間22時14分5 秒許起,可見被告將左手伸入告訴人棉被 裡,從告訴人身高及姿勢判斷,被告左手伸入位置接近告訴 人大腿位置,被告左手並持續動作,告訴人棉被因此有被掀 動、晃動之情形。自畫面時間22時14分13秒許起,告訴人掀 開棉被查看並看向被告,被告左手迅速收回而停手等情,有 本院109 年10月15日、11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 至第124 頁、第412 頁至第413 頁、第418-1 頁至第418-3 頁)。
⒊則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3 分許起,在告訴人躺臥入睡之際,確有翻身接近告訴人,以 其棉被下之肢體碰觸告訴人,嗣後並將頭部往下鑽入自己棉 被當中,再往告訴人棉被方向前進至告訴人身體中間位置; 以及自同日22時14分5 秒許起,將其左手伸入告訴人棉被中 來到告訴人大腿位置附近動作等之可疑情形。被告在棉被下 係如何碰觸告訴人雖因受被子遮掩而無法直接看到具體碰觸 內容,然從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情形及 位置,洽與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指述被告乃乘其睡覺時, 於21時53分許以手碰觸其臀部,再將頭伸到其棉被裡以口含 住其陰莖,及於22時14分許以手撫摸其陰莖等節之外觀表現 吻合,足徵證人乙○前揭所言確有所本,並非虛構,而可佐 證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其會將頭伸到棉被裡,只是因 為天冷而以被子將自己裹住保暖之表現云云,然此部分並無 法合理解釋其除將頭伸到自己棉被外,其身體向下蠕動,頭 部繼續朝告訴人棉被前進並來到告訴人身體中間位置之異常 行為表現,且如其係因天冷而欲以棉被包裹自己,理應維持 較長期間而非僅持續不到1 分鐘之時間即更換動作,且後續 亦未見被告有類似之舉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另 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監視器畫面影像期間,均係被告單 方欲接觸告訴人或試圖與之交談,然告訴人並未附和被告之 舉止,而係選擇繼續入睡等情,此一期間,同舍房之另一受 刑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曾起身如廁外,皆躺臥 入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60 頁、第412 頁至第413 頁、第418-1 頁至第418-3 頁) ,證人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平常是晚上20時50分點 名,20時50分到21時就會關燈睡覺。案發當晚關燈睡覺後, 我有與告訴人聊天約20分鐘,21時20分許後我們就沒聊天, 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無被告 所辯,被告觸碰告訴人腰臀當時僅係在與告訴人玩鬧,告訴



人與同舍房另一受刑人在聊天並未反對拒絕之情,是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
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以 口腔含住他人性器之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查本案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臀部、性器為他人極為 私密之隱私部位,非可逕行碰觸或以口含方式含入,卻仍乘 告訴人入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臀部、口含告 訴人陰莖及撫摸告訴人陰莖之行為,顯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碰觸臀部、口交及撫摸陰莖行為,核非僅 係出於單純嬉鬧之心態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乘機 性交犯意,尚非可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顯然係見告訴 人入睡不知反抗之際始為上開行為,縱告訴人因尚未熟睡, 或因被告之接觸而於被告行為過程中查覺被告舉止,而有掀 被查看之舉動,但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明知告 訴人已然清醒,猶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繼續遂行上開行為, 是此部分僅足徵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而僅構成乘機性交 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案發前其向告訴人說教,以致告 訴人不滿,才會向監所管理人員誣指被告云云。惟關於被告 與告訴人糾紛起因,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係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外面教區的雜役,案發當天中午我跟 另一位舍友在午睡時,告訴人在房裡進進出出,我請他不要 進進出出,會影響我們的睡眠時間,當下告訴人就不高興, 回嘴說他是教區的雜役,沒想到他後來居然向舍房人員反應 我摸他臀部,除此之外,我和告訴人間沒有其他恩怨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0 年4 月27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是 因案發前一晚我跟告訴人說,早上起床時房內的事情大家應 該分攤做,告訴人都睡到很晚才起來,我這樣跟他說他就懷 恨在心。在此之前,我還有跟他說不要以為你是教區的雜役 ,有主管寵就可以放縱,他就不高興云云(見本院卷第415 頁)。由此足見,關於兩人紛爭時點及紛爭緣由,被告所述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另告訴人乙○指證被告內容為遭男子 不法猥褻及性交,事涉其自身名節重大,尚難想像告訴人會 僅因一般生活相處摩擦即隨意誣指遭同為男子之人不法性侵 ,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乙○指證之憑信性,亦不足採。又告 訴人雖未於察覺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當下立即向 舍房管理人員求救,而係待翌日白天才向管理人員反應,然



個人面對不法侵害時,反應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性情、當 時所處環境條件及與侵害者之關係息息相關。告訴人未於被 告行為時立即向舍房管理人員或係同房之另一舍友王○○求 救,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因其個人身體狀況亟需休息,或係 擔憂引發正面衝突,而選擇先行隱忍,待翌日被告不在場時 再向管理人員尋求協助等等皆有可能,是告訴人未於被告行 為時即刻向他人反應或求救,與常情並無違背,尚未能以此 即謂其所述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末被告雖以 其個人並無與男子性交之性向為己置辯,然在監執行中,週 邊又無異性存在,為發洩自己性慾,因而一時對同性之人為 洩慾之行為,亦非不可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見告訴人乙○已入睡,認有機可乘,因此於舍房 內乘機對乙○為猥褻、性交行為,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 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尚無足以使乙○甘冒自身名節及偽證 罪責風險而誣指被告之紛爭存在,其證述有相當憑信性,被 告執詞質疑證人乙○證述可信性云云,均非可採,此外,另 有證人王○○之證述、卷附舍房內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證人乙○於案發翌日白天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 之情,亦與一般被害後之反應相符,在在均可佐證證人乙○ 證言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取,是以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公然侮辱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4頁、第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監所管理員李竑燊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7頁),並 有109 年3 月2 日舍房走道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同他卷案號之彌封卷第43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節事證明確, 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見告訴人乙○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而伸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口交及撫 摸其陰莖,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之乘機性交罪,其對告訴人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前、後,伸手 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莖之猥褻行為,無論在時間、地點上均 極為密接,顯見被告僅係利用同一機會而以上開各方式滿足 其性慾,主觀犯意單一,均應認前、後之乘機猥褻行為僅係



被告為乘機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毋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 認應將被告伸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對告訴人口交及撫摸其陰 莖之行為分為數行為予以觀察及各別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乘告訴人因入睡「不知抗拒」之機會 犯之,並非係乘告訴人猝不及防之狀態為之,此與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 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言之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起初伸手撫摸 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罪云云,亦有誤會。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1 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50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屬有期徒刑以上之乘機 性交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 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與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迥異,且執行完 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在同 一監所舍房執行刑期之人,竟未能遵守人與人相處分際,不 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入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致告訴人身心皆 受有巨大衝擊;於上開犯行後,被告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更以粗鄙之言語,在不特定獄方人員得以出入而共見共聞 之舍房走道前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台電承包之高空作業,月收入約4 、5 萬 元,與父母、兄長及姪子同住,惟無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頁),暨其犯後否認乘機性交



犯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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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