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8年度,6號
PCDM,108,易更一,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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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癸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林天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黃柏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王中允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
26、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王中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電力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 稱林口電廠工程)統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 司)自民國101年12月迄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公司承包林 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 瑞、陳俊辰以及王中允等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 程之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 區施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 告陳俊辰係施工架搭架工程師,被告王中允則為吊車調度人 員。又被告劉癸谷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暨請款作業



有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 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被告林天輝就鍋 爐區之施工架搭設暨施工架數量有監督、依據單據資料(含 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 確實覆核之責、被告黃柏瑞就林口電廠之施工架搭設有監督 及詳實查核搭設數量之責、被告陳俊辰則對於施工架搭設具 有監督及實際丈量查核之責。又被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 辰等3人,依告訴人公司「工地組織表」及「施工架作業規 範」,負有會同竣瑋公司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確實量測施 工架長度、寬度及高度,並依照實際測量數值登載於「施工 架搭設計算表」之責;而被告劉癸谷位居經理職位,對於被 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審查並簽核之上開「施工 架搭設計算表」,負有確實覆核之責(例如從計算表所檢附 之施工架照片,盡可能核對申報之搭、拆架種類以及施工架 搭、拆長、寬、高數值是否正確)。被告劉癸谷等4人均已 接受告訴人公司實施完整就職教育訓練,並知悉應以林口電 廠工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面積計算公式(亦即完成搭架之面 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出每筆施工架申請單得以請款 之正確總價額,俾利告訴人公司審核並核發施工架搭設工程 款,並應依告訴人公司施工架契約附件「施工架作業程序書 」之規定審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 作為請款依據。詎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 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竣瑋公司或竣瑋公司 之下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有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 等,單據詳載於光碟內)有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 實內容情形,仍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肯認。使竣瑋公司 得以遂行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施工架工程款,致告訴人公司 陸續依浮報之金額,支付竣瑋公司溢領工程款,各造成告訴 人公司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失。㈡被告王 中允於上開期間擔任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 ,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 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施 工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王中允為彰顯其權勢、希冀使瑞皇 重機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仰其鼻息而獲取瑞皇公司提出之 金錢賄賂,竟基於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接續犯 意,明知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3年吊 車長約,按規定,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工單位提出使用吊 車需求,必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吊車進場施工,被告王中允



為刁難瑞皇公司,竟承前背信犯意,明知瑞皇公司吊車已按 合約於工地現場待命,卻仍另外要求調派其他廠商吊車進場 施工,造成告訴人公司迄105年3月間遭該等其他進場施工請 款新臺幣(下同)70萬7,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中允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陳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元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林 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11C0789A-S0021、11C0789A-S0103、 11C0789A-S0122、11C0789A-S0123、11C0789A-Z0030、11C0 789A-Z0031、11C0789A-Z0043等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 、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 計報告、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 統計資料、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 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認 被告王中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與瑞皇公司簽訂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長 期合約、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月間溢付之吊車費工 程統計表、證人顧美春(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於偵查中之 證述暨當庭陳報被告王中允與瑞皇公司股東陳孟賢於酒店之 錄影光碟乙片、證人歐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 望、潘慶雄林堯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 瑞、陳俊辰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均辯稱:我沒有在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 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等語,辯護 人則均為其等辯稱: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 柏瑞陳俊辰4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訊據被告王中允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障, 所以我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我並無為 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王中允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所以才會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其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 難瑞皇公司,自無違背其任務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為林口電廠工程之統包商,竣瑋公司自101年12 月起迄105年6月止,向告訴人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 架搭設工作;被告5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 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組施 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組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告 陳俊辰係汽機組設備監工兼任搭架監工人員,被告王中允則 係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被告劉癸谷、林 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相 關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均 有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被告王中允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 ,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 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現 場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簽訂3年之吊車長約,按照合約,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 工單位提出使用吊車之需求,原則上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 吊車進場施工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6、77頁),核與證人林 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竣、許子敬 、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下稱偵12526卷】㈡第553至 555頁及偵12526卷㈢第47至54、109至113頁)均相符合,並 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4729號卷【下稱偵14729卷】㈠第39至42、589至592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下稱偵2195 6卷】㈢第390至392、394至396、398至400、402至404、406 至408、410至412頁)、工程承攬契約(吊裝車輛租用)( 見偵14729卷㈢第516至527頁)、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 設數量計算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陳報狀卷【 下稱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涉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證人即統銘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劉元聰於警詢中證稱:我 自105年10月份起開始承做告訴人公司通霄電廠的鷹架工作 ,我與竣瑋公司的上游供料廠商及下包商員工聊天時得知竣 瑋公司有勾結林口電廠工程的基層現場人員至工地經理等幹 部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近4年我都有聽過相關的傳聞等 語(見偵21956卷㈠第277、278頁),是就竣瑋公司有勾結 林口電廠工程之相關人員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一事,顯然 僅係證人劉元聰自他人處輾轉聽聞所知悉之事項,而非其親 身經歷、見聞之事,則證人劉元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非 無疑義。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專案控制工程師邱一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後之107年8、9月開始製作刑事陳報 卷告證3之統計表,製作時案發工地現場已經沒有存在相關 的施工架,都已遭拆除,所以我無法現場覆核,我完全是以 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的照片作事後覆核 判斷,我也沒有與案發時在第一線負責驗收的監工作任何接 觸及確認,依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則,覆核所檢附之施工照 片必須要是整個施工架工程的全貌,最好以彩色照片顯示, 我作事後覆核判斷時,大部分都是黑白照片,只有幾張是彩 色照片,有的照片太模糊,只要照片中的施工架無法標示出 長寬高、無法判定尺寸或無法判斷層數就會被認定是浮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120、123至132頁),足見證 人邱一哲從未親自至工地現場比對、確認施工架搭設數量之 狀況,佐以卷附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所載 之內容(見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可知各該施工架 工程之照片數量均非多,照片拍攝之角度、方位及位置亦甚 為有限,顯然無法完整、清楚呈現各該施工架工程之實際全 貌,足徵刑事陳報卷告證3之統計表之製作過程,明顯過於 草率、疏略,自無從執此遽認上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 設數量計算表所載之施工架數量確有浮報之情形。



⒊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鑑定意見書略以:「我方 將竣瑋歷史工率與一般基準工率(安永實地訪查試算工率、 自帶工歷史搭架工率、豪展歷史工率及林口電廠影片自帶工 工率)進行比對。根據數據分析結果,竣瑋工率確實高於以 上任何一種基準工率。然而我們無法根據竣瑋歷史工率明顯 大於其他業者之結果,由此推斷竣瑋行為屬蓄意行為或是疏 失。」、「我方經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後( 請參考3.4),仍無法解釋為何竣瑋工率顯著高於上列各種 基準工率。若竣瑋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工率仍顯著高於一般 基準工程,不排除可能係因搭架數量溢報之故。」等節(見 偵14729卷㈠第513、514頁),可知該會計鑑定意見書既已 明確載明無法推斷竣瑋公司之歷史工率明顯較其他業者為高 之確切原因為何,且究屬人為之故意或過失使然,自當無從 逕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有何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另該會計鑑定意見書雖稱 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惟其所據以認 定之立論基礎為「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 此僅係會計理論上之推論,其並無親自至現場進行覆核,亦 無依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之施工架照片 作事後覆核判斷,是該會計鑑定意見書上開所稱不排除竣瑋 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一節,實難遽採,遑論該會 計鑑定意見書係稱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 形,易言之,即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並無搭架數量溢報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之認定,難認竣瑋 公司確有浮報施工架搭設數量之情形。
⒋至告訴代理人陳建中僅係事後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提出本案 告訴之人,其並無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過程,是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當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之認定。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就竣瑋公司確有浮報施工 架搭設數量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則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難遽為其等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㈢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中允於瑞皇公司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104年7



月至107年6月),未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即瑞皇公司 之股東歐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瑞皇公司之股東張宏 彬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王中允自104年4月起開始擔任吊 車調度人員時,曾經向瑞皇公司要求收取工程款10%之回扣 ,嗣瑞皇公司自同年7月起標到告訴人公司之3年吊車長約後 ,就沒有再支付被告王中允回扣,被告王中允因此對瑞皇公 司百般刁難,而不派瑞皇公司的吊車等語(見偵21956卷㈠ 第193至1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6號卷 ㈡第28至32頁),惟查,於上開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瑞 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一節,有被告王中允提出之電 子郵件、瑞皇機具故障頻繁檢討會議紀錄、機具申請單及起 重機具出租廠商工程評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卷第249至287頁)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癸谷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瑞皇公司的機具故障率很高,常常發 生,因為該合約是低價搶標,單價是年度契約的7至9折,瑞 皇公司的吊車比較老舊,所以故障率比較高,故障率頻繁的 問題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會議中有請瑞皇公司將機具去做 總體檢,我們容許做體檢時間延後不扣錢,把合約工期延後 ,我們會向公司回報故障率太高的情形,會議紀錄也會給專 案經理及採購人員看過,機具故障部分在申請單及使用明細 表的月統計表上都會註記,雖然後來有改善,但是成效不是 讓人十分滿意,還是有承攬的分包商來反映瑞皇公司的機具 故障耽誤工作,當時公司確實有針對瑞皇公司機具故障的問 題開過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205、 207、209至211頁)相互吻合,亦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 司之法務經理顧美春所提出被告王中允(下稱王)與瑞皇公 司之股東陳孟賢(下稱陳)在酒店內之錄影(音)光碟所顯 示之內容:
「陳:因為我也有去開會,其實開會當中,他們也有說啦, 這個合約,它是我們標到的三年約,希望我們好好做 ,不要再有什麼狀況。
王:阿這個是都發出去最後才到我這,我也辦法去擋,已 經都出去。你知道嗎?阿你看,我們之前一直給你們 點一直給你們點一直給你們點,我不是說特別去給你 們刁難,就是事實才有這些事情,你看你那天去開會 ,自己遇到什麼代誌。
陳:對啦。
王:幹你娘故障,零件直接壞掉,幾點才到,是不是?你 們的司機就已經出問題,你們機具老了,這大家都知



道。
陳:對啦。
王:既然我上個月好意跟你們講,你們幫我排,1個月排 幫我修理什麼,什麼你們池啊問海啊,跟我說沒問題 ,我就跟池阿說你跟海阿講,你有本事說這句話,你 要有肩膀擔起來,我好意現在變成這樣,到你們那變 成這樣,對不對,你如果有本事這樣講,你就有肩膀 要幫我擔責任,你不是今天運作正常就是沒問題。 陳:對啦。
王:機具老啊就是老啊啦。對不對,你要講安哪。 陳:沒拉,因為機具這種東西,你也知道機械東西(聽不 清楚)。
王:對,我們也給你,我們也要求你們備品備用,壞的我 們先換,不要留話炳給人講,是不是啊,不然我們要 你留那個要幹嘛,你壞了我們把它出去就好。」等節 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吊車調度人員陳哲慶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約10年前曾經擔任告訴人公司的吊 車調度人員,在工地現場有可能因為長約公司的吊車故障 或是前1天溝通好要帶的機具,但當天沒有帶來而無法施作 ,導致必須臨時改派其他公司的吊車進場作業,通常機具 故障狀況都是臨時的,臨時發現就會退車,當下不會向公 司反映,但會在使用明細表上註記,累積到一定的量就會 發函給該間公司或是向公司反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199、202頁),是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於上開3年長約期間 內之故障率甚高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王中允在其權限 範圍內未依約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當無法排除係因瑞皇公司之吊 車故障所致,自難謂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音)光碟亦顯示: 「陳:錢我今天有帶上來。
王:不要不要,我說不要就不要,不要,大家開心喝個酒 ,唱個歌就好,你有上來,大家相找就好。」、 「陳:不然我們講明的啦,這樣啦,好嗎,我拿二十給你, 你幫我拿十萬給你老大
王:不要啦,不是啦,跟那些都沒關係。」、
「陳:因為我知道以前合約比較好,以前比較好,就能照這 樣走,但這次我們合約價格真的不好,所以我只能一 點意思而已,我講白了是這樣,大哥你看看要怎麼跟



處理會比較好。
王:就這樣往下走阿,就看你們現場要怎麼配合工作,看 你能維持多久,當然你拿合約看如何維持,我不會特 別刁難你,大家配合度好,機具正常,…。」、 「(陳推錢給王)
王:不要不要,大家朋友朋友間不要這樣…(王拒收)」 、
「王:如果你是要把錢推給我,你就不用找我喝酒。 陳:好好,那這個話題今天到這裡就好了。
王:因為我對上面也要能交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附卷可按,足見瑞皇公司 之股東陳孟賢自始企圖以現金向被告王中允行賄,惟被告 王中允卻始終拒收賄款,從而,被告王中允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稱被告王中允於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 障,所以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被告 王中允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之情形一節,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當無從對被 告王中允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至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 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王中允於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內,就吊車之派 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王中允何故 意違約不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違背任務之 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王中允之認定。
⒌綜上,就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 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尚難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王中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其被訴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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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