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47號
PCDM,108,易,94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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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曉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106年3月15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相姦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甲○○間為鄰居關係,丁○○與甲○○間 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戊○○與丁 ○○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義街某土地公廟前談判,之後甲 ○○及其友人乙○○陸續到場,復因乙○○與戊○○發生口 角衝突,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之臉部,甲○○、丁○○見狀上前勸阻之際,亦遭戊○○毆 打及推倒在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瘀傷、右 眼鈍挫傷合併結膜瘀血、鼻部鈍傷合併流鼻血、四肢多處擦 挫傷、右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甲○○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肩挫傷及雙腿部挫傷等傷害; 丁○○則受有右大腿挫瘀傷、雙膝部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丁○○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乙○○、丁○○、甲○○ 於106年 8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69至70頁、第 73至75頁)



,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 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丁○○、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 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上三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 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丁○○、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此部分未經引 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 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 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 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 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 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告訴人乙○○因受傷 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41至43頁) 、告訴人丁○○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61頁)、告訴人甲 ○○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59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被告之行為相關, 乃屬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及 辯護人以此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 照)。本件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6張(參見106年度他字 第4493號卷第45至48頁、第50至51頁),既非供述證據,即 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而該證據復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並已於審判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參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85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猶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六、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73頁、第82至94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商談相關事宜, 之後甲○○、乙○○陸續到場,並有與乙○○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與丁○○商 談臉書事宜,之後乙○○、甲○○陸續衝出,伊見狀後欲馬 上離開,然遭乙○○壓倒在地,並以手箝制咽喉,致無法抵 抗,事後伊急著欲離開現場之際,丁○○、甲○○有試著攔 住伊。當時因遭乙○○箝制喉嚨無法呼吸,伊為了防衛始有 出手撥開之行為,伊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與丁○○在新北市中和區 明義街某土地公廟前商談相關事宜,之後乙○○、甲○○陸 續到場,並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在卷(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98頁、本院易字卷 第11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 第70頁、第72至7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11至230頁、第232 至240頁、本卷易字卷二第 75至81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106年3月22日被告與丁○○之對話錄音內容 譯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頁、第137至14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22日晚間6、7 時許,丁○○表示被告戊○○又威脅她,故當晚伊先陪著丁 ○○回家,之後來丁○○表示有朋友找而外出,伊遂在社區



警衛室等待一段時間後,即至附近尋找丁○○,經過土地 公廟前時發現丁○○與被告戊○○在談話,為避免被告欺負 丁○○,隨即上前將被告戊○○與丁○○隔開,並要求被告 戊○○不要再騷擾、恐嚇丁○○,但被告戊○○聽聞後甚為 生氣向伊揮拳,並與伊扭打在地,被告揮拳毆打伊眼睛,之 後因眼鏡遭打飛後,僅知悉丁○○及甲○○在旁勸架,丁○ ○有出手將伊與被告戊○○拉開,伊與被告扭打之際,丁○ ○亦遭摔至旁邊,但伊並不知悉丁○○及甲○○有無遭被告 戊○○毆打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 3月22日晚間9、10時許,當天 伊開車搭載丁○○回家後,丁○○表示有朋友找而外出,並 要求伊至警衛室等待,伊等候一段時間後沒有消息,遂前往 附近尋找,後來伊在土地公廟前看到被告與丁○○在講話爭 吵,深怕被告再對丁○○不利,隨即上前阻擋隔開他們,並 要求被告不要再欺負女生,被告聽聞後即出拳毆打伊臉部, 伊眼鏡遭打飛後,眼睛有流血,看不清楚,事後被告有將伊 壓倒在地並繼續出拳毆打,但遭伊出手抓住,丁○○則在旁 一直拉開伊等並說不要打了,後來丁○○身體壓在伊身上, 甲○○亦有勸架,之後甲○○打電話報警,伊在場時有看到 丁○○、甲○○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 ,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 許,被告戊○○與伊相約在中和明義街的土地公廟談判,當 時伊獨自赴約,伊有請被告戊○○刪除貼文,但被告一直以 其他理由搪塞,伊同事乙○○與甲○○至伊住處附近尋找伊 ,當時乙○○有向被告戊○○表示不要再欺負她,被告戊○ ○聽聞後隨即先動手毆打乙○○,伊先生甲○○上前勸架亦 遭被告戊○○毆打,伊上前勸架時亦遭被告毆打,當時被告 情緒失控,見人即毆打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 4493號卷 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2日晚間10 時許,被告戊○○相約伊在中和土地公廟見面,碰面後被告 一直質問為何不與他碰面,後來乙○○到場後,被告有出言 表示要拚個輸贏,然後被告出拳毆打乙○○臉部,乙○○眼 鏡遭打飛後,被告還將他壓在地上繼續毆打,當時伊見狀甚 為緊張,趕緊上前趴在乙○○身上,阻止被告繼續毆打,但 被告仍繼續出手毆打伊的腿、背部及臉部,並將伊推倒在地 ,之後我先生甲○○見狀後,為了保護伊,上前攔阻時亦遭 被告毆打,之後甲○○有報警,當晚伊有去雙和醫院就醫等 語(參見本院易字第卷第213至215頁、第 223頁),就案發



經過遭傷害之陳述,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殊無 二致。又證人丁○○就遭被告傷害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然尚 無礙於渠整體指訴情節之認定,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 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22日晚間7、8 時許,伊妻子丁○○表示被告戊○○又在鬧情緒。當晚9、1 0 時許,伊下班回家時發現丁○○不在家,趕緊跑至被告戊 ○○住處附近尋找丁○○,當時在土地公廟有看到丁○○與 被告戊○○在談話,伊先躲在一旁,之後有聽到男子吵架之 聲音,伊趕緊衝出來看,發現乙○○與被告戊○○在吵架, 之後被告戊○○動手毆打乙○○,第一拳往乙○○臉部毆打 ,之後兩人有拉扯。當時伊與丁○○都有上前勸架攔阻,但 被告戊○○見人就打,被告戊○○亦有抓伊手,致伊跌倒受 傷,丁○○亦因勸架遭被告戊○○推倒等語(參見 106年度 他字第4493號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 6、7時許,伊妻子丁○○打電話表示被告戊○○在網路臉書 亂發言並威脅她,伊聽聞後甚為緊張,後來伊下班後趕緊衝 回家,發現丁○○不在家,遂趕快騎車至被告住處附近尋找 ,之後在土地公廟前見到被告與丁○○在講話談判,伊先暫 躲在附近,後來聽到土地公廟有男子爭吵之聲音,趕快衝過 去看時發現被告與乙○○已在吵架,乙○○向被告表示為何 要這樣欺負女生,被告聽聞後甚為生氣表示再管事的話要輸 贏,被告遂一拳朝乙○○臉部揮拳毆打,乙○○倒地後,被 告再過去壓制他欲繼續毆打,當時丁○○有上前阻擋隔開他 們,亦遭被告毆打,後來伊為保護丁○○,亦側身擋阻,但 遭被告推倒在場,伊起身時見到丁○○亦倒在地上,後來伊 打電話報警並至雙和醫院就醫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至237頁 ),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 位、方式,殊無二致。
4.再者,告訴人乙○○、丁○○、甲○○於遭被告攻擊後,旋 於翌日凌晨 0時許分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告訴 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瘀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 瘀血、鼻部鈍傷合併流鼻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 右大腿挫瘀傷、雙膝部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 ○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右肩挫傷、雙腿部挫傷等傷害,有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雙和醫院109年7月6日雙院歷字第10



9000634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3人之病歷影本存卷為憑(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41頁、第43頁、第59頁、第61 頁、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97頁),並有告訴人乙○○傷勢照 片6幀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45至48頁、 第50至51頁),其等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 3人所述遭被告攻擊方式、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 ,俱徵告訴人3人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造成。 5.被告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義街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丁○ ○講話談判之際,告訴人乙○○出面表示「不要再欺負女生 」等語,被告則覆以「要拚個輸贏」,此時告訴人乙○○並 無任何疑似攻擊之舉動,告訴人丁○○站立在旁,告訴人甲 ○○則站立在遠處,被告卻以出拳揮打告訴人乙○○之臉部 ,告訴人乙○○始出手抓住被告之手,告訴人丁○○、甲○ ○並趕緊上前拉扯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 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 1至230頁、第232至2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1頁),此 時對於被告而言,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未遭受他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 要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自 不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乙○○、甲○○、丁○ ○三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為舊識,遇有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 三人身體受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9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 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3月15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 聯超市旁,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衝突,竟以徒手方式 將告訴人丁○○推摔在地後,抓住告訴人丁○○頭髮將其拖 行,致告訴人丁○○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此部分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丁○○(丁○○所涉通姦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62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 ○○為姦淫行為8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 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相姦罪 嫌,而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 791號解釋:刑法第 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則被告戊 ○○行為後,相姦罪之刑罰已廢止。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群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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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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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間 │香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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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間 │高雄蔚藍海岸民宿│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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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1 │
│ │ │路177巷5號5樓戴 │ │
│ │ │曉峯住處 │ │
├──┼──────┼────────┼────┤
│4 │106年2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明義│ 1 │
│ │ │街28號1樓戊○○ │ │
│ │ │居處 │ │
├──┼──────┼────────┼────┤
│5 │106年3月8日 │新北市中和區明義│ 1 │
│ │ │街28號1樓戊○○ │ │




│ │ │居處 │ │
├──┼──────┼────────┼────┤
│6 │106年3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明義│ 1 │
│ │ │街28號1樓戊○○ │ │
│ │ │居處 │ │
├──┴──────┴────────┼────┤
│ 總計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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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