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3號
PCDM,108,原重訴,3,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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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哲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簡嘉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478號、第2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哲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伍佰壹拾陸點壹貳公克,驗餘共計淨重伍佰壹拾陸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APPLE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簡嘉緯共同販賣第壹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伍佰壹拾陸點壹貳公克,驗餘共計淨重伍佰壹拾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王柏凱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捌點壹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捌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APPLE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蔡仲哲簡嘉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1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 日,平均出資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由蔡仲哲 出面向黃文彬販入重量超過500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 黃文彬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簡嘉緯向不知情友人劉家瑋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改裝 夾層內,再由蔡仲哲以其所有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著手負責接洽 買家即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鼻兄」之成年男子,並就毒品交 易及條件與該綽號「鼻兄」之人達成合意後,簡嘉緯即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仲哲,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某交易地 點進行交易,惟尚未及交付,隨即於108年9月9日16時50分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龍三路與鳳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516.12公克,驗餘 共計淨重516.09公克,純度82.33%,純質淨重424.92公克) 、蔡仲哲所有之上開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仲哲簡嘉緯二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後,供出其等所 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黃文彬,乃配合警方依誘捕偵查之 方式,欲查獲原即有販賣海洛因犯意之黃文彬,並由蔡仲哲 再次出面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黃文 彬(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佯稱欲再購入5塊海洛因 磚後,黃文彬即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著手與蔡仲哲達成以每塊海洛因磚約84至85萬元代價達成交 易之合意後,另行聯絡有取得大量海洛因管道之陳佑奇(由 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欲先向陳佑奇購買海洛因磚5 塊後,轉售予蔡仲哲牟利,雙方達成以每塊海洛因磚79萬元 、5塊海洛因磚共計395萬元之代價進行交易後,陳佑奇即以 其所有之APPLE 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其毒品上游即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漢」及「雄哥(Faceti me暱稱香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1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該「雄哥」另行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王柏凱持有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相互聯繫之用,於108年9月 10日5時3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明黃昏市場附近某停車 場內,取得海洛因磚5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指示 王柏凱搭乘台灣高鐵列車,自高鐵左營站北上至板橋站,準 備交付予前來接應之陳佑奇,欲將之轉賣予黃文彬,嗣王柏 凱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台灣高鐵板橋站後,即依該「雄哥 」指示,將毒品攜至板橋車站北二門附近,與前來接應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佑奇會合並上車,由 陳佑奇以Facetime聯絡黃文彬前至約定地點取貨及交付毒品 價金,此間於同日9時許黃文彬駕車到場後,即引領陳佑奇



將車開至板橋車站二樓停車場,然因陳佑奇甫抵達時即察覺 有異,旋即將該洛因磚5塊交付予王柏凱,並喝令自王柏凱 行攜毒逃逸,惟仍於同日9時5分許至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王柏凱陳佑奇黃文彬等三人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 1級毒品洛因磚5塊(共計淨重1768.1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 1768.11公克、純度84.05%,純質淨重1486.13公克)、王柏 凱所有之上開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及高鐵車票1張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仲哲簡嘉緯王柏凱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53頁、卷一第373頁),或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哲簡嘉緯王柏凱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 大致相符之外,並經同案被告陳佑奇黃文彬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屬實,此外復有查扣證物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8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90號 鑑定書、王柏凱持有之手機翻拍畫面、取得海洛因地點之地 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BCF-3837號、ARA-10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大隊109年8月14日新北警刑○0000000000號函(蔡仲哲黃文彬手機勘驗報告)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2大包(共計淨重516.1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516.09 公克,純度82.33%,純質淨重424.92公克)、被告蔡仲哲所 有APPLE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張, IM EI:000000000000000)、第1級毒品洛因磚5塊(共計淨 重1768.1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768.11公克、純度84.05%, 純質淨重1486.13公克)、被告王柏凱所持有APPLEIPHONE6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蔡仲哲簡嘉緯王柏凱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仲 哲等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蔡仲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與簡嘉 緯合資90萬元購入海洛因,再由伊出面與「鼻哥」交涉以 110萬元賣出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8861號偵卷第126頁 );被告簡嘉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蔡仲哲係以90萬元購 入,由蔡仲哲與「鼻兄」(台語)交涉,等拿到錢再決定怎 麼分利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頁),足見其2人均有藉販 賣毒品海洛因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王柏凱 固僅係受「雄哥」之指示拿取海洛因後從高雄北上運輸至板 橋,欲轉賣予被告黃文彬,即便其本身於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過程中,並未直接取得任何之利潤,然被告王柏凱於偵查中 既供承:伊運送海洛因磚之代價是一塊2千元,五塊就是1萬 元,伊承認有運輸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等語(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8478號偵卷第233頁),設若該綽號「雄 哥」等人無利可圖,豈有可能另行支付酬勞而指示被告王柏 凱將所毒品海洛因自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運輸至板橋站,欲



轉賣予被告黃文彬,則參酌上開之說明可知,該綽號「雄哥 」等人於本案指示被告王柏凱運輸並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文 彬,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王柏凱因與該「雄哥」之人 成立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亦應認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仲哲簡嘉緯王柏凱於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罰金 刑由「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 之要件,即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得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3人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二、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王柏凱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1級毒品罪。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王柏凱運輸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未遂、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柏凱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仲哲簡嘉緯就上開販賣海洛因未遂 之犯行,以及被告王柏凱與被告陳佑奇、綽號「雄哥」等人 間就上開運輸第1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仲哲簡嘉緯取得上開海 洛因2包後,已著手與買家即綽號「「鼻兄」之人達成合意 ,正欲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惟尚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 ,屬於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再查:被告王柏凱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柏凱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均 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 ,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仲哲簡嘉緯王柏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運輸第1級毒品 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 符,自應各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仲哲簡嘉緯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
(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 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 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 ,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然為避免 供出者因想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 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有重大瑕疵或欠缺時 序上的關聯性,或所供並未提出具體資訊、僅有單一空泛 指述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 實查獲,法院仍可參酌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判決無罪的結果,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獲 」的要件。
(二)經查:警方經由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明確供稱其本案所欲 販賣予「鼻哥」之毒品海洛因2包,係於其等為警查獲前 向綽號「胖丁」或「丁哥」之被告黃文彬所購入,再由被 告蔡仲哲佯欲再次向被告黃文彬購入5塊海洛因磚,進而 查獲被告黃文彬,則被告黃文彬先前所另涉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 然依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所指述其毒品來源之具體情節, 並配合警方佯裝買家因而查獲前來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被告 黃文彬等人之過程以觀,並參酌被告黃文彬亦自始供承本 案被查扣之海洛因磚5塊,係準備與被告蔡仲哲進行毒品 交易之事實,足徵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指述其毒品來源係 被告黃文彬一事,尚屬有據,顯非欲減輕或免除本身刑責 ,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是仍應認本案 已因被告蔡仲哲簡嘉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黃 文彬,則被告蔡仲哲簡嘉緯所犯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六、末查:本件被告王柏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綽號「雄哥」 之人有所聯繫,之後接受「雄哥」之指示,拿取海洛因磚5 塊後,搭乘台灣高鐵列車,自高鐵左營站北上至板橋站,準 備交付予前來接應之被告陳佑奇,再將之轉賣予被告黃文彬 ,依此預計可收取1萬元之報酬,然對照該次毒品交易之價 金高達395萬元可知,其可獲取金額不多,核其所參與之過 程亦與主導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王柏凱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就被告 王柏凱因於偵審中自白而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仲哲簡嘉緯及王柏 凱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於法定之第1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 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竟為謀一己私利,而分別為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運輸 第1級毒品之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甚大,其



等惡性情節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均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之危害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2級、第2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516.12公克,驗餘共 計淨重516.09公克,純度82.33%,純質淨重424.92公克)、 第1級毒品洛因磚5塊(共計淨重1768.15公克、驗餘共計淨 重1768.11公克、純度84.05%,純質淨重1486.13公克),係 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被 告蔡仲哲所有之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柏凱所持有 之上開APPLE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及高鐵車票1張,分別係被告蔡仲哲王柏凱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而使用之物( 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108年度偵字第28478號偵卷第38頁 )、供搭乘高鐵以運輸毒品而使用之物(參見上開偵卷第3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蔡仲哲所有 SONY、bq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4400元、被告簡嘉緯所有APP LE IPHONE行動電話2支、現金31萬元及被告王柏凱所有APP LE IPHONE7行動電話1支等物,則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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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