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8號
CHDA,110,續收,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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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柏泰
受收容人 HOANG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雄

ROHANDI
(印尼籍;中文名:阿利)

SUKIRNO
(印尼籍;中文名:蘇吉諾)

AHMAD SOBIR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馬特)

NGUYEN THI THANH LO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清拉)

LUU THI HUYEN
(越南籍;中文名:劉氏玄)

NGUYEN THI HA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桓)

NENENG SUNARNI
(印尼籍;中文名:奈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 VAN HUNG黃文雄)、ROHANDI(阿利)、SUKIRNO蘇吉諾)、AHMAD SOBIRIN(阿馬特)、NGUYEN THI THANH LOAN(阮氏清拉)、LUU THI HUYEN劉氏玄)、NGUYEN THI HANG(阮氏桓)、NENENG SUNARNI(奈奈)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 VAN HUNG黃文雄 )、ROHANDI(阿利)、SUKIRNO蘇吉諾)、AHMAD SOBIRI N(阿馬特)、NGUYEN THI THANH LOAN(阮氏清拉)、LUU THI HUYEN劉氏玄)、NGUYEN THI HANG(阮氏桓)、NENE NG SUNARNI(奈奈)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 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 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 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 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 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之虞,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國處分,並暫予 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又收容人因機票及護照問題 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限屆滿前強制驅逐出國,收容 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 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 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 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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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