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柏泰
受 收容 人 TRAN DUC THINH
(越南籍;中文名:陳德盛)
NGUYEN VIET HUU
(越南籍;中文名:阮曰友)
MAI NGOC TIEN
(越南籍;中文名:梅玉進)
CARMINIH CARMINIH
(印尼籍;中文名:張蜜莉)
PHAM THI MEN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敏)
MAI THI NEN
(越南籍;中文名:梅氏蕾)
TONG THI YEN
(越南籍;中文名:宋氏燕)
PHAM THI HANG THI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恆詩)
PHAM THI HUONG
(越南籍;中文名:范氏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DUC THINH(陳德盛)、NGUYEN VIET HUU(阮曰友)、MAI NGOC TIEN(梅玉進)、CARMINIH CARMINIH
(張蜜莉)、PHAM THI MEN(范氏敏)、MAI THI NEN(梅氏蕾)、TONG THI YEN(宋氏燕)、PHAM THI HANG THI(范氏恆詩)、PHAM THI HUONG(范氏香)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DUC THINH(陳德盛 )、NGUYEN VIET HUU(阮曰友)、MAI NGOC TIEN(梅玉進 )、CARMINIH CARMINIH(張蜜莉)、PHAM THI MEN(范氏 敏)、MAI THI NEN(梅氏蕾)、TONG THI YEN(宋氏燕) 、PHAM THI HANG THI(范氏恆詩)、PHAM THI HUONG(范 氏香)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 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 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 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 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 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或觀光,但有逾期居留情事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本收容原因現仍存在, 又收容人因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限屆滿前 強制驅逐出國,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 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