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01016、64-IHA001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謝神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07時31、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及彰水路2段795號處,分別因「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以第IHA0 01017、IHA00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2條、第60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 IHA001016、64-IHA001017號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甲 、乙)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為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 息,並非故意違規,臨時頭很暈。現在腦中風沒工作,一年 多無收入。請提供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認證文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填製上揭違規通知單 逕行舉發,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8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9743號函、違規通知單 及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 違規通知單2份、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佐,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車身伸越停止線之行為,業經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考,原告不爭執, 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攝得上開影像之設備是否需經 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為緊 急避難?
(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 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 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60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身伸越停止線之行 為,參照上揭函釋,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無
訛,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均係民眾於109年2月23日檢舉者,有違規通知單2份 在卷可憑,而同條例第7之1條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故員 警對民眾檢舉資料,固有查證義務,但並無令檢舉人提出攝 影設備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之規定,且本件民眾提出之 影像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 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自不能因檢舉人未出 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而認為上揭影像為虛偽 不實者。
(五)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是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有「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為前提,若無此等情 事,自無成立緊急避難之可能。原告固主張其臨時發病腦出 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息云云,並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為證,而該診斷書記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 病」,診斷日期為「2020年4月29日」,尚晚於本件違規時 間,故無從認定本件違規發生時,原告有上揭傷病;再經本 院向二林基督教醫院調取病歷,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自 行步入ER,主訴被人踢生殖器及睪丸處(於工作時),不願 表示是否為認識的人所攻擊」等語,護理紀錄記載「T1101 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 ,但血行動力穩定」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 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重大傷病病名」記 載「ICD:I60-68,G45-46」(G45是指脊椎動脈到基底症候 群暫時中風之一種期間性疾病,可能有大腦缺血等病症;G4 6是指中大腦動脈症候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 卷可考),惟有效期間為「109/04/23至109/05/22」,仍於 本件違規之後,是亦無從認為本件違規時,原告有上揭傷病 ;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本件案發時」之診斷證明,原告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日 診斷書,仍於本件違規之後,而非本件發生時之診斷書。綜 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時,原告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情事,則原告主張:其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只想靠右停 車休息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及2分 別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