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9號
CHDV,110,訴,46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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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炎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3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被告持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而原告是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則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計算後,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5萬2,758元( 即:本金152萬198元+92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之利息21 6萬784元+92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之違約金43萬2,156 元+督促程序費用147元+違約金3萬9,473元=415萬2,7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415萬2,758元。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既為415萬2,758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 5萬2,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18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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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