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9號
CHDV,110,訴,38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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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沈凱榮


被 告 楊如名即楊瓊琪

劉素鑾
楊淳雅
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博雄楊淳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素鑾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就訴外人楊瑞堂 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0 7年1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劉素鑾應將被繼承人楊瑞堂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 民國107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楊淳 雅、楊博雄為被告,而列邱錫堅、邱玉面、黃秋玉茴、邱玉 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博雄楊淳雅就訴外人楊瑞堂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素鑾應將被繼承人楊瑞堂 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於契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楊博雄楊淳雅為被告,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前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貸款使用。嗣楊如名楊璿琪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 110年2月26日共積 欠新台幣523,339元整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024號支付命令(後轉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8 號支付命令。嗣經其調閱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之資料,查得 其父楊瑞堂過世後留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新台幣(下同)21,270元之遺產。詎被告楊如名即揚瓊琪 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依法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楊博雄等 人即為遺產繼承人,惟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恐繼承楊瑞堂之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劉素鑾合意,由被告劉素鑾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並於107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素鑾,其等之行為, 不啻將楊如名即楊瓊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劉素鑾。既楊瑞堂過世後,其繼承人楊如名楊瓊琪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楊瑞堂所留之遺產,應 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楊 如名即楊瓊琪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劉素鑾,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於遺產分割協議 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劉素鑾之意思表示及劉素鑾因該分 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博雄楊淳雅就 訴外人楊瑞堂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 訴狀及更正狀均誤載為107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劉素鑾應將被繼承人楊瑞堂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 民國107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答辯:
 系爭不動產於84年間由被告劉素鑾楊瑞堂共同協議買下, 並登記於楊瑞堂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被告劉素鑾楊瑞堂共同負擔,而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楊博雄、楊淳 雅則均未負擔。嗣楊瑞堂於93年間中風,由配偶即被告劉素 鑾負擔照顧楊瑞堂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等費用之責任,直 至楊瑞堂於107年6月15日過世,楊瑞堂因此於過世前曾表示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素鑾。既系爭不動產房貸於楊瑞堂 無工作後即由被告劉素鑾獨自負擔,且107年12月1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通過,分割協議自屬有效。 又伊於工作期間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未有不償還原告債權 之情,惟因目前工作為市場擺攤,生活困頓,並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且因不識法律未辦理拋棄繼承,未有刻意脫產 行為,原告主張自屬無憑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肆、被告劉素鑾答辯以:
系爭不動產是我辛苦賺錢所購得,伊自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被告楊博雄答辯以:
 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素鑾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陸、被告楊淳雅答辯以:
系爭不動產是楊瑞堂與被告劉素鑾共同持有,但房貸均是劉 素鑾在負擔,楊瑞堂先因身體不好退休後又中風,之後房貸 均是被告劉素鑾在負擔;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當時不懂,借 錢後利滾利,以卡養卡,她係有誠心償還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柒、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前積欠原告523,339元整及其所 生之利息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被繼承人楊瑞堂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楊如名即揚瓊琪未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劉素鑾合意由其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並已於 107年12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素鑾,被告等之行為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劉素鑾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劉素鑾因該分割



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楊如名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多由被告 劉素鑾負擔,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經被告等同意, 被告劉素 鑾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楊博雄抗辯稱伊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素鑾,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前積欠原告新台幣523,339元整 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並分別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 第1145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1司執114240號債權憑證, 及楊瑞堂死亡後,遺有附 表所示遺產,惟被告等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告劉素鑾竟於107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因前開贈與行為,致陷於無資 力狀態, 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8號支 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1 1424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被告等人到場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1)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 定意旨參照)。(3)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 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 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雖均抗辯:系爭不動 產房貸為被告劉素鑾負擔等語。惟按「依本法(即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不動產買受以後,即登記為楊瑞堂所有,依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應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雖均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多數由被告劉素鑾負 擔,但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房 貸負擔比例而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則其所有權人為 楊瑞堂,故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主張尚屬 無據。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瑞堂,則楊瑞堂過世後, 即為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系 爭遺產,即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 被告等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劉素鑾取得」,並已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劉素鑾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楊如名楊瓊琪就被繼承人楊瑞堂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被 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將不動產無 償讓與並登記予被告劉素鑾之情事。且被告被告楊如名即楊 瓊琪將系爭遺產為上開讓與,原告即難以對被告被告楊如名楊瓊琪求償。而此係被告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以分割繼承 遺產之方式,處分其已取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一身專 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 同。
 ㈣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原告並 已取得法院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足認被告楊如名即楊瓊琪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 楊如名即楊瓊琪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則無償讓與並登記予在被告劉素鑾之名下,被告劉素 鑾、楊淳雅楊博雄並無因此負擔消極債務,故被告楊如名楊瓊琪係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有 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非無據。被告等人所辯則與現行法令



有違,當難作為其等有利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107年1 2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起訴狀誤載為107年6月15日)之債權 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7年1 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劉素鑾應將被繼承人楊瑞堂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 國107年1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田中鎮復興段273-2地號 68 全部 2 建物 田中鎮復興段400建號 131.99 全部 3 金錢 2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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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