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江龍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黄正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461,8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 2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