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謝正宏
被 告 周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擔 任一般保證人;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六信)借款600,000元,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代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清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六信催告書、匯款申請 書及回條聯、新光銀行代位清償證明書、彰化六信債務清償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 第9324號、第1287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 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 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經查,原告分別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 即新光銀行、彰化六信間借款債務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新光銀行、彰化六信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向新光 銀行、彰化六信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即承受新光銀 行、彰化六信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新光銀行 109年8月6日 16,361元 2 彰化六信 109年8月6日 20,000元 3 新光銀行 109年8月14日 16,361元 4 彰化六信 109年8月14日 20,000元 5 新光銀行 109年11月13日 323,024元 6 彰化六信 109年11月20日 543,155元 總計 938,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