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謝蕙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施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 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主張略以:系爭 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原與女兒施歡伽與女婿佘乘鴻同住 其內。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原住台中市的被告(原告 的大兒子),突然聯繫原告及其二弟施弦志 及妹妹施歡伽 及妹婿佘乘鴻,告知其欲舉家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並向渠等 保證若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原告的扶養義務將由被 告全權負擔。施弦志、施歡伽及佘乘鴻見被告如此保證,便 不再對房產有所爭執,施歡伽及佘乘鴻亦旋即搬離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原告也於106年9月4日辦理贈與予被告。孰料,1 09年6月中旬起,被告完全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對鄰居放 話,要將系爭建物賣掉,讓原告沒地方住。而原告目前僅依 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4000多元過生活,更遑論107年1 2月10日胃部手術後每月的追蹤門診醫療費也無著落,僅能 向女婿借錢應急。被告不依約善盡扶養義務,原告依法得撤 銷對被告系爭建物之贈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 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 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資料、系爭建物1
0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申請書及所附原告贈與系爭建 物予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告之醫院診斷 書等附卷為證。本院亦函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覆函在卷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名義無訛,且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查107、108年度之兩造稅務財產及所得資料核亦相 合,暨與證人施弦志、佘乘鴻證述情節堪稱一致。益以被 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且堪認原告無何財 產、所得,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從而,按諸原告為被告 之母,兩人屬直系尊卑血親關係,原告於不能維持生活時, 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受有被告扶養之權利,已經民法第 1114條至1116條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並依同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 與系爭建物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係有理由,應加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