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號
CHDV,110,訴,13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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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温夢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宗鄰結縭13餘年,原告早年白手起家創立拖 鞋事業有成,成立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兩岸知名企業 家,訴外人洪宗鄰則為彰化二林家喻戶曉之醫師,兩人名望 極高,辦理婚宴時還有時任臺北市長馬英九前法務部長廖 正豪等諸多政商名流出席,場面極為風光,謂為一段佳話, 當地街坊均知原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有婚姻關係。因原告經常 往來兩岸三地,較少時間陪伴洪宗鄰,導致被告乘虛而入, 藉由洪宗鄰至被告所經營卡拉OK店之機會屢獻殷勤,逐漸取 代原告於洪宗鄰心中之地位,逐漸發展出男女交往關係,洪 宗鄰不但為被告購置房產,贈送名車,還經常相伴去看土地 及由被告駕駛洪宗鄰之汽車一同至田尾看盆景,以上有108 年1月12日兩人遭人目擊於彰化某處看地之照片,期間被告 曾挽著洪宗鄰、更有牽手,甚至被告以手撫摸洪宗鄰之臀部 等情,貌似感情親密老夫老妻。被告雖抗辯稱係為安全考量 始拉手、勾手云云,惟照片中電線杆與紐澤西護欄均在二人 身後,此時應無為了安全過馬路繼續牽手之必要,且若真為 洪宗鄰安全考量,應係以攙扶方式過馬路而非手拉手,又被 告右手掌位置明顯於洪宗鄰左臀上半部,被告若係為催促洪 宗鄰離去,應係輕拍其背部或腰間,而非撫摸洪宗鄰之左臀 ,且被告手掌明顯刻意張開,又兩人年紀均年屆6、70歲, 如何可能在大街上展現過分親暱舉動如親吻擁抱,對此等年



紀之人牽手、撫摸臀部等行為,依一般人通念已是十足親密 互動,自難以原告未取得大量照片即反推被告二人摸臀行為 非親密舉動,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㈡洪宗鄰甚至經常於夜間造訪被告,流連於被告住所,且被告 總是於洪宗鄰到場後立即拉下鐵門,貌似擔心遭外人撞見, 此有108年1月11日,洪宗鄰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凌志汽車 至被告住所之照片,而被告住所恰巧可以容納兩部車,不免 讓人聯想當初是否為兩人方便暗通款曲,洪宗鄰才為被告購 置該屋。有時洪宗鄰尚與其他親朋好友一同至被告住所,可 見兩人絲毫不避諱他人眼光,僅隻身一人在外地工作之原告 被蒙在谷底,此亦有108年3月18日影片為證,影片中可看出 洪宗鄰領頭開門送客,過程中被告及女兒們也一起跟在後頭 送客,被告甚至燦笑得向賓客揮手道別,還不時拍肩閒話家 常,宛如是這個家女主人,對不知情之人來說,看起來就是 真正一家人一同送客人離開。另被告經常與洪宗鄰至新竹妙 蓮宮捐款,自108年8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短短一個月,便 共同捐款高達4次,廟方並將二人姓名並列為捐款人,刊登 於臉書粉絲專頁,足彰二人關係親密,否則不會如此頻繁到 外地進香,還聯名捐款。
 ㈢被告與洪宗鄰關係親密至被告可自由使用洪宗鄰之座車,此 有照片為證,可見兩人關係並不單純。又被告二名女兒甚至 還會幫洪宗鄰洗車,可見被告一家與洪宗鄰關係密切,可能 均知悉二人關係不單純,但卻無人勸諫、制止,反而快樂地 均享受洪宗鄰給予各種物質利益例如房產、汽車、金錢,彷 彿他們才是一家人,此亦有照片為證。又照片中車號000-00 00紅色自小客車乃洪宗鄰贈與被告供被告代步之車輛,市價 高達上百萬元,若二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可能贈送如此 高價物品,顯見二人並非單純朋友關係。
 ㈣另原告與洪宗鄰協議離婚時,洪宗鄰曾承認與被告有婚外情 ,此有錄音及譯文為證。以上等情,顯見被告與洪宗鄰有逾 越一般人社交往來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堪 ,目前因憂鬱疾患就診於精神內科,原告事業亦因此次婚變 及疫情停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請鈞院考量原告乃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原本是一個非常 有自信且意氣風發之女強人,卻因工作忙碌需往返兩岸,每 月陪伴洪宗鄰時間較少,使遭被告乘虛而入,原告膝下無子 ,僅有原告與洪宗鄰間彼此依賴支撐,亦因被告介入而破碎 ,原告即使有再堅強事業與外在,均填補不了此刻內心遭受 之傷痛,也因此次婚變及新冠肺炎影響,原告事業停擺無工



作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被告名下亦有相 當財產,而原告與洪宗鄰離婚後,被告便可以扶正,坐享洪 宗鄰萬貫家產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兩人甚至發展出男女交往關係、洪 宗鄰不但為被告購置房產、贈送名車、還經常與被告相伴看 土地及由被告開洪宗鄰的車子去田尾看盆景,甚至經常於夜 間造訪被告,…」、「…,甚至時常利用原告在外打拚 事業 久未在家而一同出遊,並多次至新竹妙蓮宮聯名捐款 。洪 宗鄰也贈送被告昂貴名車與房產,並經常性給予金錢 花用 ,…」等情,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僅空言陳 稱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間有不正當之交往,且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原告所稱捐獻款項予廟宇、共車等行為,縱屬 真實,尚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亦難認有何不當來往行 徑。衡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依現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狀所指摘之情事,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照片係其刻意擷取特定角度之照片,加以 渲染,與實情不符:被告與訴外人有勾手、拉手等行為均係 於穿越馬路時所為之,當日實係訴外人洪宗鄰與被告二人至 田尾,於路旁訴外人洪宗鄰見有特殊造型之石頭,要求停下 欣賞,而因訴外人洪宗鄰年事已高,行走速度較為緩慢,並 被告患有左肩旋轉肌腱撕裂、腰椎椎間盤退化狹窄及右膝半 月板撕裂病症,故二人於穿越馬路時,為安全考量,始相互 拉手、勾手,以現代正常社交互動、現今民情觀感尺度,實 不及有謂嚴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達成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圓滿之程度。又原告所提出「摸臀」之照片,實僅係被告 欲催促訴外人洪宗鄰離去時,欲抬手推拍訴外人洪宗鄰背部 之過程,原告僅提出靜態之照片並無法完整知悉當日之情形 ,又其所拍攝之照片因距離及拍攝角度之關係,故造成照片 上看似被告有觸碰洪宗鄰臀部之情,但事實上此為拍攝角度 上錯位所產生之照片,原告刻意選取特定角度之照片欲渲染 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間有親密行為之舉,與實情並非相符, 況倘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確如原告所稱,互動親密、使外界



均認為其係夫妻,惟原告跟拍多時,何以竟僅取得單一之照 片佐證其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此顯不符常情。 ㈢又本件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模糊不清,無從確認相片所示之 人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且該照片並未有拍摄時間及日期 , 無法僅以該照片即認訴外人洪宗鄰確有於半夜至被告住 處。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5至原證8之相片、影片訴 外人洪宗鄰雖有至被告住處拜訪、協助送客,與被告女兒互 動,甚或出借其車輛予被告等行為,然訴外人洪宗鄰與被告 並無何親密之舉動,且至朋友家作客、與朋友之家人有所互 動尚屬一般普通朋友正常往來,實難認訴外人洪宗鄰與被告 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之情;又現今一般人購屋時均會考 量家人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額外欲留停車之空間,原告僅 以被告住處留有兩台車之停車空間逕推論該屋係二人為暗通 款曲而購,顯屬荒謬無稽。且原告屢稱訴外人洪宗鄰有贈與 被告房地產、名車等高價物品,然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另原告固以原證9至原證11之照片、影片、錄影譯文等資料欲 佐證訴外人洪宗鄰有承認婚外情,然觀譯文之内容,訴外人 洪宗鄰當日僅有承認原證2至原證7照片為事實,惟如前所述 ,該等照片尚不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有婚外情一事,又 原告及訴外人洪宗鄰於譯文中雖有提及被告名字,但均未說 明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有何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且於 男女交往時對於伴侣與異性互動之接受程度因人而異,被告 與訴外人洪宗鄰一般朋友之交往互動,於原告眼中亦可能因 其為訴外人洪宗鄰之配偶而認有不正常之交往,尚無從以原 告單方指訴、訴外人洪宗鄰為挽回其與原告婚姻而承諾不與 被告聯繫等語為據,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截圖,並主張被告與洪宗鄰於10 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進香捐款高達4次,然該四張截圖 實均為單一次捐款,僅係廟方定期更新捐款者名單,故多次 於其粉絲專頁發佈貼文,且衡諸常情,捐款予廟宇並非必需 共同前往進香始得為之,並朋友間為信仰、公益之緣故相約 捐款予廟宇亦非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以被告、訴 外人洪宗鄰曾向同一廟宇捐款,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間 關係親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顯屬無據;且原告刻意截取粉 絲專頁部分之内容,並據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有多次 共同進香、捐款之行為,恐有誤導鈞院認定之嫌,自非可採 。
㈤退步言之,又如鈞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具侵權 行為(被告嚴正否認),然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過高:原告固提出媒體、雜誌報導主張其係具相當社 經地位之人,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然參酌類同之知名人士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事件賠償金額,亦僅判處配偶及第三人連 帶賠償120萬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該案相比更 屬輕微,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過高;況本件原告主張洪宗鄰與被告有婚外情而請求離婚時 ,業已自訴外人洪宗鄰取得3000萬元之費用;並酌以本件被 告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平時擔任長照機構之照服員,年收 入約3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三輛,懇求鈞 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於95年10月3日結婚,於96年1月8日辦畢 結婚登記,二人為夫妻關係,嗣於109年12月8日兩願離婚。 ⒉原證2照片所示二人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洪宗鄰(本院卷第63 頁至67頁)。
 ⒊原證3照片所示為訴外人洪宗鄰駕其所有車號000-0000凌志汽 車至被告住所拜訪(本院卷第69頁至75頁)。 ⒋原證5照片所示為訴外人洪宗鄰與親友至被告住所拜訪(本院 卷第83頁至85頁)。
 ⒌原證6照片所示為被告使用訴外人洪宗鄰所有車號為000-0000 之汽車(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
 ⒍原證7照片所示為被告之二名女兒為訴外人洪宗鄰清洗汽車( 本院卷第97至99頁)。
 ⒎原證八影片所示為洪宗鄰、被告及其女兒一同於被告住所送 請客人(影片光碟附於本院卷附件二)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闡。復 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 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 ,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 ,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 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證二所示照片,為被告與訴外人洪宗鄰手挽著手 ,被告更以右手扶在洪宗鄰左臀至腰間之影像,依一般社會 大眾認知,2人之舉動實在不像一般朋友之間的關係,而是 讓人認為被告與洪宗鄰之關係密切,像是情侶一般,縱被告 抗辯稱係為安全考量於穿越馬路時互相拉手,被告並無摸洪 宗鄰之左臀,係抬手推拍洪宗鄰背部,為照片錯位導致云云 ,惟依據原證二所示照片,明顯有被告與洪宗鄰在無穿越馬



路時仍手挽手之影像,照片亦確顯示被告之右手係扶在洪宗 鄰左臀至腰間位置,若係要推拍洪宗鄰背部,被告右手位置 應係朝上,而非往下扶在洪宗鄰之腰間至臀部位置,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原證3、原證5、 原證6、原證7所示照片及原證八之影片,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至第7點等情節,顯見洪宗鄰密集來往被告之住所,並將 座車停放於被告之住所,甚或任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汽車, 被告女兒亦替洪宗鄰洗車,渠等行止親密,與交往之男女朋 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 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㈢複依原告所提於109年12月8日原告與洪宗鄰兩願離婚前之對 話譯文如下:「原告:這十三年結婚的時候,其實事實上就 像你所說的,我們兩個之間有那麼多的前世情餘,但等到我 了解到温夢蓁的介入的時候,我覺得愛情就是像、像你所說 的,他沒有給你這麼大的快樂、他沒有給你這麼大的安慰, 你不會連他女兒也都疼也成這樣,但是這些已經是事實,我 要怎麼樣去面對我的生活,所以我倒是要問問你,你在這樣 的婚姻你快樂嗎?」、「洪宗鄰:既然…那個都事實我承認 啊…都事實我承認,吼,啊你,我承認跟接受,你願不願意 接受你的老公那也是你的事情,你如果接受我就馬上跟他完 全的切斷,我先跟你提出我的條件,我再跟他切斷、不做任 何聯絡,啊如果你認為你想要離開我,我也尊重你。」、「 原告:我跟你講人活著是要有尊嚴是要有信心,有毅力再去 賺錢,但是我人老珠黃、我60歲了,所以我要講的重點就是 說,若是你看好我,那是因為我對自己本身要有自信,我要 說的是,其實事實上就是正因為温夢蓁她奪走了我所有的一 切,所以…」、「洪宗鄰:我就…只要不離婚我就百分之百跟 他離開,從現在開始。」等情,顯示洪宗鄰已自承確實出軌 ,而該名對象在原告多次提及被告姓名温夢蓁,洪宗鄰均未 否認,而多次稱願意與他切斷聯絡,而原告亦於同日即與洪 宗鄰辦理兩願離婚,顯然確實有此情事,衡上各情,被告與 洪宗鄰確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足堪認定,被告辯稱 上開對話僅為原告單方指訴、訴外人洪宗鄰係為挽回其與原 告婚姻而承諾不與被告聯繫,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云云,然洪宗鄰亦無須無中生有誣陷其與被告有 超出友誼之親密伴侶關係,汙衊被告清譽之必要,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被告與洪宗鄰確實已僭越一般男 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洪宗鄰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首開說明,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提出其餘洪宗鄰與其他親友一同至被告住所,被告一 同與洪宗鄰送別親友、洪宗鄰於深夜仍至被告住所之照片, 被告與洪宗鄰經常至新竹妙蓮宮捐款,自108年8月19日至同 年7月19日短短一個月,共同捐款高達4次,主張二人關係親 密等情,惟僅能證明洪宗鄰常與親友一同至被告住所聚會, 兩人有一同向宮廟為捐款等行為,且原證4所示照片昏暗尚 無從辨識為何人,實難以上開影像及一同捐款事實,即認定 被告與洪宗鄰為遠超出友誼之親密伴侶關係,是此部分無由 構成對原告配偶權益之侵害,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至洪 宗鄰願千金買笑,而有贈與被告金錢、房地、汽車之行為, 於迄無據可認已屬被告不法犯行所致之情狀下,亦無由構成 對原告配偶權益之侵害,則以上之事實,均不併予評價原告 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多次接受媒體採訪登上雜誌,現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暫停營業,原告罹有憂鬱疾患,現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專科 畢業,其於108年間收入所得為377,275元,名下有一筆房地 及三部汽車,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賠償5,000, 000元,猶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洪宗鄰離 婚時,已向洪宗鄰取得3000萬元等情,與本件原告基於其配 偶身分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 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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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