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汪東洋
蕭美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吉(吉品自助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
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油煙異味及化學氣味等;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油煙異味及化學氣味等集中收集至環
保設備處理,係請求防止人格權之不法侵害,為非財產上請
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之補(賠)償金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
應補繳3,000元。
二、具狀陳報原告居住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
建物之地號、建號,並提出該土地、建物之第三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地籍圖謄本,暨提出被告
之餐廳排油煙機排放油煙異味、化學藥劑等氣味之相關證據
(如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或電子檔、曾向主管機關檢舉或投
訴之關係文件影本等),以利後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