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賴威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見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324,681元[計算式:7,800元/㎡×(86.88㎡×2681/
10000+50.68㎡×4753/10000+50.68㎡×4753/10000+50.68㎡×475
3/10000+86.88㎡×8549/10000)=1,324,68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167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安段727-37、727-44、727-45、72
7-46、727-4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