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124,167元[計算式:3,800元/㎡×1,775.00㎡×6/36
=1,124,1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
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