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 彥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昌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圖
謄本。
二、上開4筆土地均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
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而來,其中419-2、420-7地號
土地分割後由全部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維持
共有。原告應具狀陳報該2筆土地法院於分割遺產時是否即
規劃為私設道路用地,供各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本院
將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屆時再通知原告到院閱卷。
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
,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兩者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之。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其所有419-4、420-6地號土地通行
419-2、420-7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將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為鑑定,原告可具狀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