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45號
CHDV,110,補,245,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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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黃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保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
本,如死亡(黃麟已死亡)者,應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
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提出全部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及共有人黃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但並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追加黃麟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且所提繼承系統表亦有錯誤。爰再次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及理由
一、黃火林部分:
被告黃火林已於97年5月3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分別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903、919、966、1042
號准予備查;嗣經利害關係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家事裁定選任詹清福(住彰化縣○○
鄉○○路0號)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黃火林部分已登記管理者詹清福及註記管理者
為遺產管理人)為證,復經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及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查明無誤。茲共有人黃火林已死亡,並無當事
人能力,且因無繼承人而經法院裁定選任詹清福為遺產管理
人,即應以遺產管理人詹清福為被告。原告應將被告黃火林
變更或更正為「詹清福黃火林之遺產管理人」。
二、黃麟部分:
㈠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者,依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
規定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
私產繼承兩種。其中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
隱居喪失國籍等)而開始,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為與被繼承人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配偶或女子直系
卑親屬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權。又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
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
國93年7月出版第483頁)。故於數人共同繼承時應按繼承人
數平均取得應有部分,就遺產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台灣
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者,方依民法規定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於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依內政部訂定發布
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之規定,其法合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
記。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部分戶籍謄本及彰化○○○○○○○○、彰
化○○○○○○○○函送之全戶謄本,可知黃麟於大正15年(民國15
年)10月13日死亡,當時為戶主,即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
定繼承人即同戶之長子黃金蔎、次子黃羅2人繼承(分別共
有)。其餘女子直系卑親屬楊黃慰(四女)、黃邁(即施邁
,五女,已於大正4年10月10日出養)並無繼承權。而黃金
蔎其後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8月1日死亡,當時亦為戶主
,則應由第一順位之螟蛉子(養子)黃文錦單獨繼承,其配
偶黃楊瓊(改嫁陳春桂後為陳瓊),並無繼承權。其後黃文
錦、黃羅分別於民國62年3月28日、71年6月27日死亡,則依
民法規定繼承(公同共有)。原告所提黃麟之繼承系統表,
將楊黃慰子孫及黃楊瓊(陳瓊)改嫁陳春桂後所生子孫併列
為黃麟之再轉繼承人,顯然錯誤,另將黃文錦(黃麟長子黃
金蔎之養子)列為黃麟之「養子」,也與事實不符。簡言之
,黃麟之繼承人應為黃世濬、黃樹登、黃陳美珠黃美森
均為黃文錦之子女)、黃阿春黃春梅黃明清(均為黃羅
之子女)等7人(下稱黃世濬等7人),其餘皆非繼承人。
三、據上說明,原告應再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依前揭說明意旨,重新編製作被繼承人「黃麟」之繼承系統
表,附於後述補正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作為證物。
㈡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將其中被告「黃火林」更正為「詹清
福即黃火林之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被告黃麟之繼承人黃世
濬等7人為被告,於「原因事實及理由」欄增加敘明黃麟已
死亡,該7名追加被告是共有人黃麟之繼承人,同時撤回對
於黃麟之起訴,並於「訴之聲明」增列以下二項:
⑴被告黃世濬、黃樹登、黃陳美珠黃美森黃阿春、黃春 梅
黃明清就被繼承人黃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39.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240,應向
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黃金蔎、黃羅所有,應有部分
各1440分之120。
⑵被告黃世濬、黃樹登、黃陳美珠黃美森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蔎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440之120;被告黃阿春黃春梅
黃明清應就被繼承人黃羅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
120,各辦理繼承登記。
㈢追加起訴狀(含所附證物)應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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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