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2號
CHDV,110,聲,42,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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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炎爐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萬9,764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6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認 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 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 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持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強制 執行,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土地 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2,758元(即:本金152萬198元+92年9月17日至110年3 月30日之利息216萬784元+92年9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之 違約金43萬2,156元+督促程序費用147元+違約金3萬9,473 元=415萬2,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89萬9,764元(即: 415萬2,758元×5%×(4+4/12)=89萬9,764元)。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前揭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損害既為89萬9,764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 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89萬9,764元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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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