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1號
CHDV,110,聲,2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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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曹如娟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
費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停止執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聲字第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 已另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429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已持本院109年度彰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判 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6542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則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 以伊積欠之專案補償金並非違約金,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為由,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轉送110年度聲字第17 號聲請停止執行卷及卷內附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印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據 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電信 費新台幣193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未查封 或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新北地院僅發扣薪執行命令,有扣 薪執行命令附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停止執行 卷可稽,則其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況新北地院執行扣薪業於110年3月17日程序終結, 有電話紀錄可參,即在本件繫屬本院之前,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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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