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尤念祖
訴訟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 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 )中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彰路99號前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 並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小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症、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 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 事故)。(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將來 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594,357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0,108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4,514,24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51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下稱本件 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求有所爭執(答辯要旨詳 如附表所示)。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所致,而被告 已賠償原告醫療費95,000元、護頸5,000元、機車維修費46, 000元,共14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後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在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卷附本件刑案 電子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 責任若干?(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 444,357元(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准許與否之理由詳如附 表)。另查,被告雖曾抗辯其有於調解時賠償原告146,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則陳述確實有收到被 告給付護頸費5,000元、醫療費95,000元、機車修繕費46, 000元,惟未於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被告 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0頁)。從而,此部分即
無庸在本件審酌。此外,被告聲明通知證人林明賢到庭證 明其調解時有給付原告146,000元,亦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行向相同,原告騎乘機車 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 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此係原告無法預期防範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車速過快等語,惟 本件事故現場道路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資參照,原告於警詢時則陳述其當時 時速約40公里(見卷附本件刑案電子卷)。此外,尚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難認可採。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0,10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理賠中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22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233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364,249元(計算式:444,357元-80,108 元=364,24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4,249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陳述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之理由 醫療費 15,15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15,157元。 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請求醫療費15,157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看護費 79,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6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9,200元。 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看護費79,2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准許之。 將來醫療費 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且均為嚴重損害。而頸椎共分兩大段,一、二、三節為第一段,四、五、六節為第二段。原告受損部位為三、四、五節,將來需手術更換第一段及第二段頸椎椎間盤。一般頸椎人工椎間盤一大段價格為250,000元,原告需更換兩段,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00,000元。此部分同意僅請求250,000元。 同意原告請求250,000元。 原告請求將來置換人工椎間盤費用,經國軍台中總醫院110年1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0949號函覆約250,0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兩造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此部分以25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爰於25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減少勞動能力 2,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受有損害2,500,000元。 原告未舉證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不爭執之傷害情形,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對此原告表明不聲請鑑定,被告亦拒絕預納鑑定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慰撫金 1,500,000元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被告除和解時態度惡劣外,甚至指責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因而無端承受被告惡質批評。原告正值青年,其未來投身軍旅夢想因本件事故而破滅,未來更有漫長復健之路,需忍受復健時肌肉拉扯之疼痛。目前原告左手小指近端關節活動度0至90度、第五掌指關節活動度0至90度、左手小指仍無法完全握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迄今尚有許多傷勢未復原,仍須追蹤治療病情。原告對於增加家人照顧負擔亦感自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探望原告,亦有購買護頸供原告使用,惟原告均未使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右轉,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58頁、第319頁、第323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5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8年度所得約107,000元、無財產,被告於108年度所得約434,000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因左眼角膜潰瘍住院治療,暫無工作收入,生活困苦,家境清寒,據其提出彰化市牛埔里里長清寒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44,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