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85號
CHDV,110,監宣,8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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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美娥

相 對 人 洪沛琪

關 係 人 洪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94年 3月9日,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從出生至今皆係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後亦係由聲請人獨自監護及 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經點呼數次未有回應,並對自己之年齡、當天去醫院 的目的等問題均不清楚,僅能簡略回答日常生活問題,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進食方面可自己吃 飯、不會自己洗澡、不會自己穿衣服。2.經濟生活能力:不 會算數、不會購物、不會算錢、無法自己處裡金錢。3.社會 性:重度障礙,僅簡單言語表達能力,與人互動有困難。」 、「身體狀態:肢體可自由活動,平衡感、手部活動正常。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溝通困難。 (2)記憶力:無法測驗。(3)定向力:對人可以判別,時間地 點無法分辨。(4)計算能力:完全不會。(5)理解·判斷力: 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明顯障礙。」、「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依據 :個案自小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無社交能力,無金錢使用 能力。」、「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 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5月3日彰醫 精字第110050016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係早產兒,幼兒時期即被發現有遲緩和過動的情形,並二度 經鑑定為智能不足,須受同住家人之協助照顧,業經聲請人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相



對人從出生至今皆係由伊照顧,伊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後亦 由伊獨自監護及扶養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外祖父蔡金寸、外 祖母蔡林根、祖母黃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 及胞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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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