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73號
CHDV,110,監宣,7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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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錦珠

相 對 人 施明佳
關 係 人 施啓榮
施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錦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啓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珠為相對人施明佳之母,相對人 自幼發展遲緩無語言表達能力,雖經醫診治與訓練,現認知 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施啓榮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可否舉起 右手、在場聲請人為何人、是否可以點一下頭等問題僅能以 「呃...」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發展 遲緩及智能障礙,目前意識障礙,溝通困難,於日常生活活 動,無法自己吃飯,亦不會自己洗澡與穿衣服,於經濟活動 能力,不會算數、購物與算錢,無法自己處理金錢,另於社 會性,有極重度障礙,無言語表達能力,與人互動有困難。 相對人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於定向力,對人無法判別,時間 地點無法分辨,完全無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 且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智能障礙, 無社交能力與金錢使用能力,因智能障礙,目前理解、表達 及判斷等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彰化醫院110年5月3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64號函及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手足施啓榮施慧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施啓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錦珠、關 係人施啓榮分別為相對人之母、三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錦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明佳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啓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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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