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鄧淑娟
相 對 人 周來福
關 係 人 周瑞霖
周家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來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淑娟(女、民國54年7月日4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來福為聲請人鄧淑娟之配偶,往昔 有酗酒之情況,更自中風後罹有自卑、憂鬱、妄想等症,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至鹿港基督教 醫院(下稱鹿基醫院)精神科住院。目前相對人雖可自理如 飲食及盥洗等一般性、日常性之事務,但有時仍會呈現發獃 之狀態,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相 對人過往曾一怒之下陳稱要賣房,然房貸係由聲請人獨自繳 納,故擔憂相對人會無故出賣房屋,爰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周家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 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時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子 女人數、生活習慣及女兒職業等問題時,除身分證號碼不記 憶外,其餘提問均能正確回應,而對於至鹿基醫院精神科就 診一事,稱中風後連穿衣等庶務都不便,致其心情憂鬱,雖 無幻覺及被害妄想,仍憂心遭人恥笑,而有用頭撞牆自殺之 念頭,故被送至鹿基醫院,再轉院至鹿東醫院住院兩個月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障礙程度:輕度」、「日常生活狀況: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 性:意識清楚,可溝通;2.記憶力:短期記憶力不佳(記3 樣東西,只能記2樣);3.定向力:時間定向感不佳,無法 回答日期,地點定向感尚可;4.計算能力:減法不佳(31-1 9=?、28-7=?);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差,但判斷力 仍存;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左側肢體動作較不便。」、「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長期飲酒史及腦部中風 史,為失智症的高危險群,回復可能性偏低,建議可以降低 生活中的危險因子,例如飲酒,並適時補充營養,治療內科 疾病,參與認知活動,提供身體修復的養分及生活上的刺激 ,減緩相對人認知退化的速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 偏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0年4月21日彰醫精字 第110050014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長子周瑞霖 及相對人胞兄周清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且有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親屬舉薦,佐以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每日會至戶籍地照顧相對人,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相對人長女周家吟雖自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 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